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45號
PCDM,113,金訴,214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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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丞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關丞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關丞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A、B帳戶(下稱系爭2個帳戶)後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LINE暱稱「huang」名義於112年12月25日向劉健運佯稱 其有寄出裝有黃金之包裹要給劉健運,惟包裹在海關需支 付費用通關,致劉健運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A帳 戶,同日即遭關丞佑提領一空。
(二)以LINE暱稱「David Omlim」名義於112年12月23日向廖美 娟佯稱其在桃園機場,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74元至 B帳戶,其始能出境,廖美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 27日匯款9萬874元至B帳戶,同日即遭關丞佑提領一空。二、案經廖美娟劉健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侯冠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健運、廖美娟匯入系爭2個帳戶 之款項均係其親自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112年5、6月間有借30萬元給自稱「莊再和」 之人,後來「莊再和」說錢匯過來還伊了,伊才去領錢,伊 以為這些錢是「莊再和」還伊的錢等語。經查:(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人是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健運、廖美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55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8頁), 復有系爭2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見偵卷第8 、11頁、B帳戶見偵卷第9至10頁),以及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個帳戶確 已作為詐欺份子向上開2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2 位告訴人遭騙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並均於匯入日遭被 告親自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外,亦有 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無可採信:
 1、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 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 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 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 單方面陳稱有於112年5、6月間借款30萬元給自稱「莊再 和」之人,伊去提領本案款項係因「莊再和」告知要前揭 匯入款項是要還伊的錢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能提供 「莊再和」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或相關對話、通聯紀錄或借據、借款給付憑證(如匯款 紀錄、對方簽立之收據)等任何相關資料,僅稱:「莊再 和」只有拿名片給伊說他叫「莊再和」,只有說是高雄岡 山人,他都是打電話跟伊聯絡,但都未顯示來電號碼等語 (見院卷第33頁),若被告所辯為真,亦即其借款對象是 其根本不知對方身分、無從聯繫、無從知悉對方所在而無 從追討借款之毫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則在此情況 下,其竟借予對方高達30萬元,卻未核對確認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亦未要求對方簽立借據等俾供 日後追討借款,此顯與常情相悖,顯係空言抗辯而難以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係辯稱:伊是借朋友「莊再和 」及陳麗塔錢,那些匯進來錢可能是他們還伊錢等語(見 偵卷第6頁),嗣後又改口辯稱只有借「莊再和」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況若係其 所稱之對方還款,則僅提供1個帳戶供對方匯還即可,何 以需提供系爭2個帳戶予對方,此均與悖於常理而難以採 信,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乃空言抗辯,無足採信。 2、承上,是本件被告對於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 於無法合理說明之情況卻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前揭款項分 別係2位告訴人遭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後,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供被告之A、B帳戶予2位告訴 人讓其等分別匯入,而從A、B帳戶交易明細可清楚得知, 2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之緊密時間,被告即知悉有款項匯 入而去提領一空,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與詐騙2位告訴人之 人係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否則該實施詐騙 之人何以能取得系爭2個帳戶帳號,又如何放心讓其詐騙 行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不擔心遭被告侵吞,而被 告若非該施行詐騙者告知,其何能於2位告訴人匯入款項 後之緊密時間即知悉有款項匯入而前往提款,並實際由其 取得整個詐騙之最終不法成果(即贓款)?從而被告與該 年籍不詳、對2位告訴人施實詐騙之人係共犯結構乙節已 昭然若揭,堪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莊再和」之女友( 其有看到該女友之駕照本名為「陳蘭頃」)目睹其借款予 「莊再和」並聲請傳訊「陳蘭頃」(見院卷第34至35頁) 部分,經查詢戶政資訊網站並無此姓名之人(見院卷第57 頁)而無從調查,參以被告之借錢抗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可 採信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有借款情形而經「陳蘭頃」 目睹,亦無從認定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與「莊再和」 之借款有關,從而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原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對2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劉健運、廖美娟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個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共犯作為詐騙2位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且於2位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衡 酌本件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復審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回收廠資源回收、月入約2萬多元、父母親已逝、毋須 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 ),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行為日期集中於112年1 2月下旬、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 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 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2萬5,000元、9萬874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固提供系爭2個帳戶,由同案共犯用以詐騙2位 告訴人匯款,又依同案共犯之指示,提領2位告訴人匯入 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被告自承係其親自提領款項,又未 交付他人,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客觀上均 非屬以系爭2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健運部分) 告訴人劉健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32至34頁)、告訴人劉健運提出之詐騙報關資料、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36頁) 關丞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廖美娟部分) 告訴人廖美娟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6至17、19至21頁)、告訴人廖美娟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2至24頁) 關丞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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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