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0號、第3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詠震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加入賴柏諺、田靜(另 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王世堅」(下稱「王世堅」)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 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王詠震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王 詠震遂與賴柏諺、田靜及「王世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等 3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田靜所提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柏諺、 田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隨即將所提領贓款交予在 附近某處之王詠震,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證述之犯案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
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002號函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 受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 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惟本件被告雖偵、審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 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及「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 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 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賴柏諺、田靜及「 王世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被詐騙之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再由賴
柏諺、田靜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各該被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 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各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 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 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報酬為一日2,500元,本件有拿到報酬等語(審卷第31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明示 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吳宛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吳佳慧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張晏甄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吳宛蓉 112年8月23日19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112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23分許、 24分許 6萬元、 1萬元 某不詳地點 2 吳佳慧 112年8月30日某時起,以方式施用詐術 112年8月3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3 張晏甄 112年8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59分許、 22時許 4萬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6分許、 7分許、 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某不詳地點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個位數尾數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