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12號
PCDM,113,金訴,171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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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憶



選任辯護人 姚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受少年戊○○(原名楊○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
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
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起,加入由少年戊○○、甲○○(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刑確定)、少年己○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441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
動服務確定)、少年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3號宣示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少年戊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楊穎凡(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作
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裝設電腦螢幕、電腦主機、WIFI
分享器等設備,以操作名稱「展源」(http://as001.xinfutw.
com)網站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招募人員、發放薪資予機房成
員,及擔任第二線客服人員,負責與由第一線客服人員轉介之被
害人聯繫,向渠等偽述投資方案內容,要求渠等依指示方式交付
款項;乙○○則與甲○○、少年己○○、少年丁○○共同擔任第一線客服
人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聯繫被害人,向渠等介紹至詐
欺網站投資之基本內容,再轉介予第二線少年戊○○進行後續聯繫
,甲○○另負責管理機房成員之出缺席狀況,教導、提供其他成員
回應被害人之詐欺話術內容,暨協助發放部份薪資予機房成員。
嗣因陳子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少年戊○○之招募,自110年4月13日前2
週某時起,前往本案機房工作,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
稱:少年戊○○向被告表示有每月保底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工作,被告信以為真,才前往本案機房工作,負責刊登徵
求家庭代工之訊息,但被告不知道所為與詐欺有關云云。惟
查:
 ㈠少年戊○○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成立本案機房,並與甲○○、
少年己○○、少年丁○○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從事如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活動,而被告受少年戊○○之招募,前往本案機房工
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少連偵
201卷二第1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至15頁);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少連偵201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一第
380至385頁);證人即少年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少連
偵201卷二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證人即少
年丁○○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結證在案,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少連偵201卷一第133頁反面至至第137頁)、社群軟
體貼文翻拍照片(少連偵201卷一第149頁)、通訊軟體群組
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01卷一第150至160頁、
第170至176頁)、扣案電腦桌面檔案(少連偵201卷一第169
頁、第1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013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教戰手冊、扣案電腦檔案(本院卷一第
37頁、第53至73頁、第111至132頁、第208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戊○○說有一份業績制、月領10萬元的工
作,當下我有答應他,後來就是在本案機房工作。就我所知
己○○會先從不知名的地方取得假的家庭代工資訊,再貼到
社群網站臉書各大社團,民眾看到前開資訊,就會私訊我上
班使用的LINE暱稱「Vivian」帳號,我們會要求他提供真實
姓名及電話,並提供1組銀行帳號,再要求他們先匯款1,000
元作為押金,或是提供便利商店代碼供他們繳費,等到民眾
付款後,就誆騙他們因為代工商品配送出現問題,無法提供
商品,改推薦他們從事歐元、美金之投資以彌補損失。只要
民眾願意投資,我就提供「展源」的網址給他們,以對方的
姓名協助註冊帳號、密碼,再邀請對方加入LINE群組「I.D.
C Dream Family」,就會由其他的成員繼續誆騙他。如果對
方不願意投資,我就會設法拖延,並告知廠商端出問題之後
,不會返還原先給付的押金。我負責的部分就只有利用家庭
代工產品出問題,無法出貨並誆騙被害人投資不存在的歐元
、美元,對方後續的投資過程不是我負責。我知道機房成員
還有甲○○、己○○、丁○○,己○○、丁○○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
甲○○還會在投資群組裡報單,亦即告知被害人當下歐元、美
金的匯率。「I.D.C Dream Family」群組裡的投資會員是我
佯裝的。是甲○○教我向被害人搭話或行騙,他說我在機房使
用的那台電腦裡有之前行騙成功的相關對話紀錄,照著複製
貼上即可。本案機房是由甲○○處理大小事,但我不知道是何
時開始經營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供
稱:是戊○○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並介紹我至本案機房
工作。甲○○告訴我工作內容,也是他教我詐騙的話術,他說
電腦裡就有資料,叫我複製貼上給被害人。我負責的部分是
等被害人跟我聯繫後,我再將甲○○教我的話術貼訊息給被害
人,內容大概是會收押金,但材料不會發給他們,再跟他們
說有個可以彌補損失的投資平台,之後就轉給甲○○處理。我
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03至304頁)
;於110年4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集團中,我是利
用家庭代工的名義,找人做家庭代工,騙取被害人1,000元
的押金,然後再騙被害人貨物出問題、無法出貨,並稱有一
個投資平台可以彌補損失,再把被害人邀到群組裡,由甲○○
負責,後續我就不太清楚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22頁反面
);於111年5月9日訊問時供稱:我們實際上沒有從事家庭
代工,沒有寄送材料給被害人,也沒有返還押金。我一開始
就知道是以家庭代工作為詐騙理由,讓被害人匯款,我去的
時候,他們就是這樣教我的。我除了要求被害人匯款外,之
後再把他們推給己○○,出貨這部分是由己○○處理等語(少連
偵201卷二第191頁反面)。
 ⒉證人即少年戊○○於偵訊時結證:我負責招聘人員進入機房工
作,並收取上游交付的薪水,再發放予機房成員,或交由甲
○○轉交薪水,另外也負責提供機房設備,以及擔任第二線客
服人員,負責與第一線客服人員轉介之被害人聯繫,告知被
害人投資方案,要求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我招募的集團成
員有甲○○、己○○及被告,被告是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以通
訊軟體聯繫、招攬被害人,向被害人介紹至網站投資,之後
再轉給我,由我與被害人進行後續聯繫等語(少連偵201卷
一第194頁正反面);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被告與甲○○、己○
○及丁○○在機房是擔任一線客服,負責從臉書上用家庭代工
為名義,尋找客人,接著跟客人說家庭代工沒有了,再推薦
投資網站,說會找老師帶他們賺錢,然後轉介給我。被告是
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在機房擔任一線客服,騙客人進
來。當時我是跟被告說發家庭代工廣告,讓他跟客人聊,引
導到沒有家庭代工,但有做跟單的小幫手可以賺到錢,之後
以這個話術讓客人入金,後續就由我處理,請客人再儲值入
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機房是詐欺機房,是戊○○
經營的,戊○○介紹我加入,我是負責報牌然後引導到投資平
台,後續由其他人接手詐騙。我除了打電話給被害人外,還
有打字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在機房內做在我後面,我們那個
區域是做差不多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
 ⒋證人即少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戊○○介紹加入
本案機房,在機房裡擔任第一線,負責在臉書刊登代工廣告
,要求被害人支付1,000元押金,然後向被害人介紹投資平
台,並把被害人轉交給戊○○繼續騙。被告、甲○○與丁○○都是
一線人員,被告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本院卷二第20、21頁)

 ⒌證人即少年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經由戊○○
介紹加入詐欺機房,我的工作是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發文,
以家庭代工名義招攬被害人聯繫,並要求先繳納1,000元,
再表示家庭代工貨物遲延出貨需要等待,並問被害人要不要
以別種方式賺錢,若被害人有意願,我就傳送集團上層指定
的網址給被害人,並請被害人點入網址註冊帳戶,再以投資
名義詐騙被害人。機房成員還有被告、甲○○、己○○,我們都
負責在臉書或其他網路平台刊登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後續
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我在機房是擔任一線客服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9頁)。
 ⒍由上可知,關於被告受少年戊○○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負責刊登不實家庭代
工廣告,以吸引不特定被害人,俟被害人與之聯繫後,即謊
稱另有賺錢管道,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再轉介予第二線人
員,由第二線人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丁○○前開偵
訊或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供稱:我是於110年4月13日被查獲前2週之某時開始在
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我是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記得
被告是我被抓前2個禮拜跟我一起做機房的詐騙,因為被告
才來2個禮拜就被抓,所以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
頁)相符,核與證人少年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0
9年4、5月間開始經營本案機房,被告加入的確切時間我忘
記了,只記得被告是於我經營的中後期才加入等語(本院卷
二第11、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
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記得被告只有來1、2個月,是
我被抓的前1、2月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
少年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
機房,我加入時,被告還沒有在機房工作,但被告於何時開
始工作,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等語大致
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卷內又無被告係於110年4月13
日前2週以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堪認被告係於110
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於109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有誤會。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丁
○○及其他不詳成員,其等分工係由少年戊○○先成立本案機房
,備妥經營機房所需設備,再由被告與甲○○、少年己○○、少
年丁○○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吸引
不特定被害人聯繫,再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並將被害人轉
介至第二線客服人員即少年戊○○,繼由少年戊○○及不詳成員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業如前述,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殆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加入詐欺集團,並詳述其角色與分工,
亦供認其明知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而證人少年戊○○、甲○○
、少年己○○、少年丁○○亦證稱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在
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且其所辯與證人少年戊○○、甲○○、少年己○○、少
年丁○○前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若未加入詐欺集團,自無於
警詢、偵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罪
責的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
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
擔任最下層之第一線客服人員,並非核心成員,而其加入期
間非長即遭查獲,又尚無從認定其參與後另該當其他犯罪,
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為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所為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吸引被害人投
資之第一線客服人員,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外國賭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少年戊○○交與其使用(本院卷二 第68頁),又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以及本案其餘扣案物( 見少連偵201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少年戊○○、甲○○、少年己○○、少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 9年10月2日,在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組裝小黑夾等物 品之訊息,復由被告以LINE暱稱「Vivan」之帳號,向告訴



陳子嫻佯稱:需先繳納押金或材料費云云,再謊稱:因故 無法提供代工材料,惟可至「展源」網站操作外幣買賣,且 加入報牌群組,聽從群組成員指示下注,可獲取穩定報酬云 云,待少年戊○○接手聯繫後,再以代操本金不足為由,要求 告訴人給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未獲代工材料,經 聯繫被告亦未獲返還押金、材料費、本金等款項,始察覺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少連偵60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少連偵60卷第223至227頁)、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 少連偵60卷第228至252頁)、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5頁、第304頁、第333頁、第 3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係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月止期間,接續 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60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卷一第376 、377頁),復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 暱稱「鉅能線上客服」、「Vivan」及不明暱稱之人間對話 紀錄(少連偵60卷第228至252頁),可見「鉅能線上客服」 、「Vivan」、不明暱稱之人最後一次與告訴人對話,分別 係於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4日,再參告 訴人最後一次轉帳時間係於110年1月12日,且款項旋遭轉出 等節,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已終止,而被告係 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 ,則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集團成員間自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當無從令被告共同負此部分罪責。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Vivan」之帳號行騙告 訴人,而被告亦供稱其在本案機房有使用「Vivan」帳號, 然被告辯稱:我於110年4月初去本案機房時,戊○○給我「Vi van」帳號使用,且該帳號已經有之前的對話紀錄等語(本



院卷一第385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乙○○於本院中自述楊○賢給我「VIVIAN」帳戶,是否如此 ?)對,是LINE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互核相 符,自不能排除有其他成員以「Vivan」帳號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可能性,即無從以被告曾使用「Vivan」帳號,遽謂 被告與其他成員共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
 ⒊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雖供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少連偵201卷二第191頁反面、第192頁 ),惟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4月1 日加入詐欺機房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3頁反面);於110 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機房只做2個禮拜等語(本 院卷一第303頁反面);於110年4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只去2個禮拜等語(少連偵201卷一第32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係於110年4月13日前2週某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前開111年5月1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 與被告本案其他偵、審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復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11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結果為: ⑴勘驗一
  檢察官:你認識楊○賢嗎?
  被 告:認識。
  檢察官:你是否在109年6月間的時候參加由他組成的詐欺集      團?
  被 告:是啊。
 ⑵勘驗二
  檢察官:請問楊○賢大概是在109年6月間有找你加入他所組      成的詐欺集團成員,然後再用前面所說的那些方式      請你來操作,來跟被害人聯絡,是不是這樣子?大      概109年6月間的時候他找你加入?  被 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可 見被告並非經檢察官開放式詢問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而主 動供稱其係於109年6月加入,而係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09年6 月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始回答「是啊」、「對」,不能排除 被告回答之重點在於「其有無加入詐欺集團」而一時忽略「 其加入的時間是否在109年6月」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此次偵 訊所述,又與證人戊○○、甲○○、己○○、丁○○前開本院訊問或 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自難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一度供 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




 ⒋公訴人又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不能記憶自己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卻能證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13日遭查獲前2週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張證人己○○為使被告脫罪而故為虛偽 陳述,然證人己○○已證稱其係因被告甫加入不久即為警查獲 之特殊情況,致其對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記憶較為深 刻(本院卷二第21、22頁),核與常情無違,且果若證人己 ○○有意維護被告,理應附和被告而證稱被告主觀不知所從事 係詐欺活動,然證人己○○仍證稱被告確有從事與其相同之第 一線客服人員之詐欺工作,公訴人又未提出證人己○○與被告 彼此勾串之證據,自難率認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有虛偽陳 述之情形。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公訴人又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於109年10、11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張告訴人遭詐欺時,被告即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惟綜觀證人戊○○於 本院訊問時之作證過程,可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固一度 證稱被告加入的時間係於109年10、11月間(本院卷二第12 頁),惟其隨後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確切加入之時間,因 為機房成員時常更換,只記得被告是在我經營本案機房之中 後期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自難以證人戊○○前開 審理中證述,逕為告訴人遭詐欺時,被告即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認定。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螢幕2台 不予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1台 不予宣告沒收 3 教戰手冊1本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子嫻 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18時2分許 4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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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