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74號
PCDM,113,金訴,167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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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宏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智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宏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同事蘇祥億跟我借帳戶,說要
玩遊戲,他有答應我不會做非法使用,但事實上被他轉借給
他弟弟蘇祥旺,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智媛、陳冠霖2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消費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呂智媛、陳
冠霖2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107函、112年
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9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智媛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陳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我國金融機構對
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
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
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
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
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
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借予同事即證人蘇祥億使用
,然證人蘇祥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弟
蘇祥旺要跟被告借帳戶,我只有跟被告轉達此事,之後
就是他們自己去談,我沒跟被告說為何我弟弟要借帳戶,
也沒幫忙轉交帳戶給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3頁),核與被告辯稱:我把帳戶借予蘇祥億玩遊戲,不
知道為何會被他交給蘇祥旺使用等語,顯不相同,是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蘇祥億跟我說他沒辦法辦帳戶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我
沒有過問他為什麼不能自己辦帳戶,就於112年5月去辦本
案帳戶交予蘇祥億使用,中間蘇祥旺有找我要我幫忙領錢
,我有覺得奇怪,納悶為什麼要叫我幫忙領錢,我沒有幫
忙領,我叫他自己去找蘇祥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
第207頁),是本案被告應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且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且其主觀上對於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非全無懷
疑,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主
觀上堪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實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
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
主刑則為「6月」,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消費一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呂智媛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匯款5,400元。 陳冠霖 112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匯款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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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