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麒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戶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轉匯之用,並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宗麒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我有精神
分裂症,可能是我的其他人格所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賴秋琴、廖明月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92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及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
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賴秋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交易平台畫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明月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於112年2月2日,臨櫃將李偉辰(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2733號
案件審理中)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且設定時需本人攜帶身分
證正本、原留印鑑辦理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9156號函1份在卷
可考,而本案帳戶非閒置帳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
扣款外送費,係於112年2月7日2時39分許,且如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於同年月1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匯至李偉辰上開帳戶乙節,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並參酌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時所簽立之「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王宗麒」之簽名,與被告113年3月
1日警詢時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是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
告本人交予他人,且被告亦配合至銀行臨櫃設定帳號等節,
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可能係其他人格所為云云,然依被告王宗麒
所提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
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
1月2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7823號函暨所檢附門診病歷(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可知被告首次就診係於113年
5月21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相關就診紀錄,是被告
所辯是否臨訟卸詞,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30日亞病歷字第
11404300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王宗麒之病歷影本(含114年3
月20日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5頁
至第194頁),可知被告在非語文推理、視知覺及抽象訊息
處理、對圖像線索歸納與推理表現等認知能力,顯落於同齡
優秀之範圍,而被告在面對壓力時,主要以不成熟之防衛機
轉為主,被告雖自述具多重人格意象之經驗,曾出現記憶缺
失及身分轉換的情況,惟其目前與各人格具意識連結、互動
與設定規則之能力,對人格存在能進行思考與清楚界定,亦
無明顯困擾,是依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記載,亦無
從認本案係被告其他人格所為,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依上開心理衡鑑之結果,被告之認知能力
較諸一般同齡人,落於優秀之範圍,被告雖有自我認同之心
理問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且被告尚能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
號,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
力有何低於一般人之情事,是被告對於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乙事,尚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實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
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
主刑則為「6月」,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 列至第25條,並就法條內容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遭轉 匯一空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管領使用權,如仍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賴秋琴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 2 廖明月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1時32分許,匯款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