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揚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戊○○,佯稱係「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戊○○涉
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
1份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
信賴性,並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予己○○。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
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
內,將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之丙○○,再由丙○○將上開30萬元交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以上開方式隱
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己○○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二、丙○○、少年周○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周○華年紀)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勤務
中心值班警員」,因乙○○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金流異
常,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將130萬元交
予少年周○華。少年周○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將130萬元交
予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之丙○○,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三、丙○○、少年周○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中午
12時20分許,致電丁○○,佯稱係「戶政機關人員」、「警察
」、「主任檢察官」,因丁○○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需交付金錢以免被關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社區車道口,將90萬元交予少年周○華。少年周○華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182巷內,將90萬元交予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之丙○○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
查。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己○○,曾跟己○○收取過欠
款,且本案車輛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己○○只收過
1次3,0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之後己○○就一直咬我說我
是收水,我不認識少年周○華,我也沒有跟周○華收過錢,本
案車輛我有借給其他人用,我的手機也可能放在車上沒有拿
下車,被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丁○○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所載
金額之現金予己○○、周○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同案少年周○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第
115至125頁;少連偵卷第7至14頁、第27至31頁、第37至3
9頁、第41至42頁;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78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告訴人乙○○提
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
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
第73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認識好幾年了,我跟他沒有恩怨
,我也沒有欠丙○○錢,111年7月26日下午1點43分左右,
我有去新莊跟戊○○收30萬元,我拿到錢之後就坐計程車到
鶯歌把錢交給丙○○,交款過程是丙○○用telegram通訊軟體
告訴我地址,我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再步行至某大廈旁
邊的小巷子,丙○○已經駕駛本案車輛在那邊等了,丙○○打
電話叫我上車,丙○○一直都是駕駛本案車輛,我之前也有
搭過他駕駛的本案車輛,所以我就搭上本案車輛再把全部
的錢交給丙○○,車上只有我們2人,之後有另一台車到現
場,我看到丙○○把錢放到另一台車的後車廂,另一台車收
完錢就開走了,然後我就待在本案車輛上,因為丙○○在等
另一名車手要收水,車手將款項交予丙○○後,丙○○就駕駛
本案車輛載我回中和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
5至125頁;本院卷第160至17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周○
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跟他沒
有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有在111年7月26日下午1點去鶯歌
跟乙○○收錢,也有在同日下午4點17分在鶯歌跟丁○○收錢
,但我不知道我收的金額是多少,收到錢之後很快就有人
以通訊軟體聯絡我,說有一台車會開過來,叫我把錢交給
他,就是監視器畫面顯示我站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邊那
樣,交錢的時候副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駕駛叫我把錢放
在副駕駛座的位置上,第2次交錢的時候本案車輛後座有1
名乘客,駕駛跟我講話的時候頭有轉過來面向我,我在警
察局指認的時候我有印象駕駛的特徵,指認表編號4的人
看起來比較像跟我拿錢的駕駛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147至16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證
人己○○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向戊○○取款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抵達鶯歌後步行前往某巷弄內,隨後有另
一台賓士駛入巷弄內再駛出;證人周○華於111年7月26日
下午1時26分許向乙○○取款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站在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邊將款項放入本案車輛,復於同日下
午4時17分許向丁○○取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站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旁邊將款項放入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少連
偵卷第73至114頁、第123至130頁),且被告名下之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
,於證人己○○、周○華所述時間,均與本案車輛前往收水
之相對應位置相合;此外,證人己○○所述其交付詐欺贓款
予被告時,係搭上本案車輛並等待另1名車手交款後,再
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返回中和等證詞,核與證人周○
華於警詢時為警提示當天下午4時即第2次交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時,稱當時本案車輛之後座有乘客1名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3頁),及被告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
於當天下午5時起即從新北市鶯歌區移往新北市土城區再
到新北市中和區等情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再考量證人己○○、周○華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等親身經
歷見聞之事項,其等敘及被告參與之部分,並無任何加油
添醋或誇大不實之描述,且證人己○○、周○華與被告無任
何恩怨仇恨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其等證述內容有上述補
強證據可資補強,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己○○、周○華
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己○○、周○華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至
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本案車輛為其平常使
用之車輛,且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僅
空言稱本案車輛可能有其他人會使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也可能放在車上被其他人拿去使用等詞,而未能具體指出
案發時、地借用本案車輛或持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
之人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則被告辯詞並
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
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
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上開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戊○○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刑事傳票」,為
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
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
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
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
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
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
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
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
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告訴人戊○○於
警詢時明確陳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
片傳給我,我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
頁),堪認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之準文書,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戊○○、乙○○、丁○○施用詐術之人,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
,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
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與周○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與周○華於
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於案發當下僅搖下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車窗並指示周○華將款項放入副駕駛座,旋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被告與周○華並無深入交談等情,經周○華證述在
卷,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周○華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迂迴層轉上游,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公文書、政府機關
、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卷第424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戊○○行使偽造之公 文書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文所在之電子檔案 ,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戊○○,該原始檔案及所在之 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 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 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戊 ○○、乙○○、丁○○遭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130萬元、90萬 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仍具共 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