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陳俞穎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何志鈞
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育昕
陳當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昆瑩
指定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䨧后
謝宇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劉逸弘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
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志犯如附表十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被訴附 表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扣 案之iPhone 13 pro MAX、iPhone X 、iPhone 6 plus、iPh one XR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二、謝宇俊犯如附表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九、附表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九、附表五編號1、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當富犯如附表十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四、劉育昕犯如附表十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扣案 之HUAWEI、iPhone 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五、陳俞穎犯如附表十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六、林昆瑩犯如附表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五編號1、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 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 壹支,沒收。
七、劉逸弘犯如附表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八、何志鈞犯如附表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九、林䨧后犯如附表十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 六之二編號1部分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 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dd 」、「夏天」等人(下稱中國駭客),以蒐集、利用個人姓 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 動裝置上運行的軟體(下稱APP)之帳號、密碼等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再使 用APP內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為詐術手段,共組以實施詐 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再由陳韋志教導車手操作APP,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轉知各 車手從事盜刷行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志於民國110年10月間,覓得謝宇俊、鄧林倫(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罪刑確定),渠等 達成共謀盜刷信用卡儲值臺灣中油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 中油pay)內之電子儲值卡(即捷利卡),再販售以牟利之 合意後,謝宇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韋志及鄧 林倫、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鄧林倫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註冊中油pay 申辦會員,旋將註冊之中油pay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陳韋 志,陳韋志則轉知中國駭客,中國駭客再以註冊之帳號、密 碼分別登入中油pay後,在各帳號內之中油pay電子儲值卡頁 面,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捷利卡卡號,再冒用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持有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於中油pay 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個人 資料,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予臺灣中油公司配合之收單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授權交易以行使 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儲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 值至附表一所示之捷利卡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持卡人、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中國駭客再 將已儲值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告知
陳韋志,陳韋志則轉知謝宇俊、鄧林倫,由謝宇俊、鄧林倫 以儲值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內有附表一所示捷利卡卡號之中 油pay會員之帳號、密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韋志於111年11月間覓得不詳車手後,而與不詳車手、中國 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韋志教導不詳車手下載萊爾富HiPay APP(下稱HiPay )後,中國駭客再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姓名、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 再由陳韋志指揮不詳車手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帳號、密碼 等個人資料輸入HiPay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妨害 電腦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 y內業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陳韋志再指揮不詳 車手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不詳車手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下稱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 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 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 確性。不詳車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交付陳韋志,陳韋志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陳韋志於111年12月1日透過謝宇俊而結識陳當富、劉育昕, 因劉育昕積欠陳當富借款,無力償還,渠等遂達成共謀利用 HiPay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物品再販售以牟利,並將劉育昕 之報酬用以抵償對陳當富之債務之合意後,陳當富、劉育昕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韋志、謝宇俊及中國駭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志教導陳當富、劉育昕下載HiPay後, 中國駭客再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姓名、 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陳韋 志告知陳當富,由陳當富輸入上開個人資料而登入手機門號 所有人之Hi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之 許鳳倖、附表三編號6之王友哲外,其餘均未據告訴,詳下 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
人之信用卡,陳當富遂告知劉育昕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 並傳送付款條碼予劉育昕後,劉育昕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 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 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消 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劉育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 將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交付陳當富,陳當富再交付給謝宇俊, 由謝宇俊與陳當富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謝宇俊再以商 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陳韋志於111年12月間透過謝宇俊而結識陳俞穎、乙○○,渠等 達成利用HiPay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物品再販售以牟利之合 意後,陳俞穎、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韋志 、謝宇俊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 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志教導乙○○下載HiP ay後,中國駭客再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姓名、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 再由陳韋志告知乙○○,乙○○又覓得A1(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84、251號裁定保護管束, 本件無證據證明乙○○等人知悉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知 A1上情並達成合意後,A1遂與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乙 ○○、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乙○○教導A1於HiPay上輸入手機門 號等個人資料而登入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四編號4之鐘慧茹外,其 餘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 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乙○○遂告知A1其應盜刷之 產品、金額後,A1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 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 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 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 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 確性。A1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交
付乙○○,乙○○再交付給陳俞穎,由陳俞穎與謝宇俊核對商品 之數量及金額後,謝宇俊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四 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陳韋志於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取得在環球購物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GMpay APP(下稱GMpay)註 冊之客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韋志與林湘皓(附表五編號1部分未經偵查、起訴,附表五 編號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志傳送GMpay之檔案給林 湘皓下載後,中國駭客再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五 編號1、5所示在GMpay註冊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 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陳韋志告知林湘皓,由 林湘皓以前揭個人資料登入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人之GMpa 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陳韋志遂 告知林湘皓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林湘皓即於附表五編 號1、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環球購物中心 ,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品,並向環球購物中心之 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 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 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消費,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林湘皓取得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 品後,將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交付陳韋志,陳韋志再 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⒉陳韋志、謝宇俊、乙○○及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 韋志、謝宇俊安排不詳車手、乙○○分組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 心,並告知不詳車手、乙○○各應前往刷卡之店家,避免於同 一店家消費過多商品,導致店家起疑後,陳韋志再傳送GMpa y之檔案給不詳車手、乙○○下載,中國駭客旋告知陳韋志其 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五編號2至4、6至8所示在GMpay註冊者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
,由陳韋志告知不詳車手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個人 資料、告知乙○○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由 不詳車手以前揭個人資料登入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GM 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五編號2之王柏蓁外, 其於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在 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不詳車手即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 ,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 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 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 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另乙○○在知悉要前往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丙○○,並告知其需要車手出面 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丙○○即覓得錢祥瑞(現 由本院通緝中)、何志鈞,並告知錢祥瑞、何志鈞上情而達 成合意後,丙○○、何志鈞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 ○○、陳韋志、謝宇俊及錢祥瑞、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 絡,由丙○○告知錢祥瑞、何志鈞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前 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乙○○碰面後,錢祥瑞、何志鈞即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乙○○碰面,乙○○即教導錢祥瑞、何志鈞使用 GMpay及輸入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個人資料(所涉妨害 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五編號6之傅千珈外,其於均未據告 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 綁定信用卡,何志鈞即依乙○○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 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 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 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 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五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之正確性。錢祥瑞、何志鈞再依乙○○指示於附表五編號7、8 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 ,購買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金飾,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 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 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
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7、8在中和環球購物 中心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信用 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不詳車手取 得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乙○○向錢祥瑞、何志鈞取得 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金飾後均交付予謝宇俊,謝宇俊再以 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物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陳韋志於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而取得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家樂福APP)註冊之客戶資料後,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乙○○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志傳送家樂福AP P之檔案給乙○○下載後,中國駭客再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 集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 陳韋志告知乙○○,由乙○○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帳號、密碼 等個人資料輸入家樂福APP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家樂福A PP(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 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在家樂福APP內業已綁定信用卡 ,乙○○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之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品,並向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 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家樂福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 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 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 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乙○○取得附表六之ㄧ編號1至5 消費之商品後,將商品交付陳俞穎,由陳俞穎與謝宇俊核對 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謝宇俊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 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乙○○知悉要前往家樂福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其姐林䨧后,並 告知林䨧后及林䨧后之友人陳心郁(現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 另行審結)上情而達成合意後,林䨧后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乙○○、陳俞穎、陳韋志、謝宇俊及陳心郁、中國 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乙○○遂教導林䨧后、陳心郁使用家樂福APP及輸入附表六之一 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資料。因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 人在家樂福APP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乙○○遂與林䨧后、陳心郁 於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 13所示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 物品,並向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出 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 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 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消費,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乙○○取得附表六之ㄧ編號6至13 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交付陳 俞穎,由陳俞穎與謝宇俊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謝宇俊 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⒊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乙○○及中國駭客共同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之 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之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陳韋 志告知乙○○,由乙○○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 ⒋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乙○○、林䨧后及陳心郁、中國駭客 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陳韋 志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在家樂福A 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 人之資料後,再由陳韋志告知乙○○,乙○○再告知林䨧后、陳 心郁,由林䨧后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許鳳倖、李佳 霓、王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鐘慧茹、玉山 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 環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傅千珈、王柏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康富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陳俞穎、 乙○○、何志鈞、林䨧后、丙○○、陳當富(被告陳當富部分, 不含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未經具結之部分,下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等9人及 被告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乙○○、何志鈞、丙○○、陳當 富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 育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 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當富及辯護人亦未指 出並證明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之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 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到庭作 證使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 亦已於審判期日就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之偵訊 之證述為合法之調查,故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 當富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未引用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 俊、劉育昕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時之證述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陳俞穎、乙○○、何志鈞、林䨧 后:
訊據被告陳韋志、謝宇俊、劉育昕、陳俞穎、乙○○、何志鈞
、林䨧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七、八所示之人證、書證於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韋志、 謝宇俊、劉育昕、陳俞穎、乙○○、何志鈞、林䨧后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陳當富:
訊據被告陳當富就參與本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予以坦 認,僅辯稱:我不是「李嘉誠李」,我沒有在早安群組內傳 送付款碼給被告劉育昕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昕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 2日我跟被告陳當富說我要出門了之後,被告陳當富就把我 加入這個群組,一開始被告陳當富有傳送帳號密碼及安全碼 給我,帳號密碼用一次後就登出,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傳條 碼的照片給我。被告陳當富會在群組傳HiPay條碼給我盜刷 ,然後我再把遊戲點數的序號小白單拍照回傳在這個群組, 當天晚上被告陳當富就把我踢出群組。111年12月4日被告陳 當富又把我加入「早安」群組,我刷了1筆失敗後,我跟他 說我覺得很煩,他就又把我踢出群組。我與被告陳當富認識 很多年了,之前被告陳當富有借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 語(見偵4887卷第177至18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 陳當富在地下室見過面。我提供帳號、密碼給「李嘉誠李」 及「港澳奇兵」,我們有見過面一次,「李嘉誠李」就是被 告陳當富。我只提供帳號、密碼給這個群組,這個群組由「 李嘉誠李」主導創建及刪除,我提供HiPay帳號密碼後由他 們自己登入使用。群組是由被告陳當富創立,創立後再將我 拉進去。還沒開始前就去新莊碰面,當時是因為有個叫「阿 興」(即被告謝宇俊)的人說找了「李嘉誠李」來做這件事 ,因為「阿興」不懂手機電腦操作的部分,請我去新莊教他 們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353至3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見過被告陳當富、劉育昕1次,是在一個地下室認 識的。當時是我找被告謝宇俊,被告謝宇俊介紹我認識並帶 我過去地下室,我是去地下室教他們使用HiPay,當初我在 做筆錄時我是肯定「李嘉誠李」就是被告陳當富,應該是因 為有透過電話語音以聲音判別,且當時在地下室主事的只有 3個人,每個人各有特色。我在警詢時稱我們的作業模式是 被告謝宇俊去找車手做這件事,由我提供帳號密碼,車手頭 會開TG群組並把我拉入群組是正確的。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不知道被告陳當富的名字,是警方讓我指認照片,我才知 道被告陳當富的名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41至356頁)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宇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小 可」(即被告陳韋志)要我去找收貨及可以去現場的人,我 就找了新莊綽號「阿富」的人收貨。我跟「阿富」見過10幾 次,因為工作要給錢、收錢都是我去的。我有協助「阿富」 銷贓,他們賣不掉的東西就會到我這,我大部分是在新莊地 下室交錢給「阿富」。我與「小可」、「阿富」在「阿富」 的地下室見過面,當時還有「阿富」的2個車手,都是由被 告陳韋志教導他們安裝APP及加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2770卷 第58至61頁)。
⒋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韋志因需要現場盜刷之車手 ,遂透過被告謝宇俊而結識被告陳當富、劉育昕,並教導被 告陳當富、劉育昕使用HiPay。而在群組內傳送HiPay帳號、 密碼或付款碼給被告劉育昕者,均為「李嘉誠李」。另參諸 被告劉育昕曾與「李嘉誠李」有多次通話(見偵5388卷第13 7頁),又與被告陳當富結識多年,被告劉育昕當無誤認「 李嘉誠李」之真實身份可能,基此,被告劉育昕證稱「李嘉 誠李」即被告陳當富,實屬可信。況參以被告陳當富、劉育 昕於通訊軟體中相互稱呼對方之方式為「兄弟」,核與「李 嘉誠李」在通訊軟體中稱呼被告劉育昕之方式相同(見偵53 88卷第139至142頁);另「李嘉誠李」在111年12月22日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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