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96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起訴
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連線上網後
,在露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BERE
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阻鐵未貫穿模擬槍。其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2、103年間,在上址住
處,以螺絲起子敲開阻鐵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12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96年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上網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
之阻鐵未貫穿模擬槍,再於102、103年間,在上址住處,以
螺絲起子敲開阻鐵貫通該槍枝之槍管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買道具槍收藏,在拆解槍枝的時候就把槍拆壞了,固定滑套
撞針的地方斷裂,我只是好奇所以把槍管的阻鐵打穿,槍管
內部有點凹凸不平我也沒有刻意打磨,當時槍枝卡榫已經壞
掉,我自己也組不起來,應該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零件之材質為鋅合金,硬度不足以支
撐子彈擊發;且該槍枝之滑套、槍機、撞針都有裂掉毀損,
槍管內壁也凹凸不平,未有膛線,難以組裝成擊發功能正常
具殺傷力之槍枝,應無殺傷力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95、96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連線上網
後,在露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仿BE
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阻鐵未貫穿模擬槍,並於102
、103年間,在上址住處,以螺絲起子敲開阻鐵貫通該槍枝
槍管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2日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79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72622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17-18頁、39-40頁、偵卷第2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的「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將已損壞的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
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而槍砲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的所謂「製造」,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的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意旨)。經查,警方於被告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經組裝後,可組成完整槍
枝1支,並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72622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係購買模
擬槍,再自行將槍管阻鐵貫通,其貫通之改造槍枝行為,自
應認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的「製造」行為。
3、被告雖辯稱該槍枝之滑套、撞針都已毀損,應無法組裝成具
殺傷力之槍枝云云,然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鑑定火藥式槍枝,原
則上會先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火藥式槍枝在性能檢
驗法鑑定時,如果認為是無法判定,會根據有沒有適用子彈
以及我們評估能不能安全試射,才有機會進入動能測試法做
實際試測,但原則上大部分的狀況會在性能檢驗法就可以判
定有或沒有殺傷力。本案鑑定之標的是槍枝零組件2袋,我
檢視的時候是沒有發現有損壞,鑑定結果一(二)這1袋的
零件可以組成槍枝,本案一(二)的零件經過我組裝成完整
槍枝之後,再進行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鑑定,它的主要結構
都是金屬材質,槍管也是金屬,而且是暢通可以發射彈頭,
我們也有用測試彈殼去實際裝填測試,它是可以裝填彈藥,
而且這個測試彈殼我們有裝填底火,實際去扣板機測試這支
槍枝是可以擊發底火的,按照性能檢驗法的標準,這樣我們
就會認具殺傷力,火藥動力式的槍枝只要它是金屬的材質,
它就可以承受1顆具殺傷力子彈的膛壓,本案零件所組成的
槍枝主要的材質都是金屬的,我拿到零件時,每一個零件我
都會檢視過,如果有毀損或是裂痕我會紀錄下來,扣案的零
件我沒有看到裂痕,槍管的內壁是有些微的凹凸不平,但這
個不影響彈頭的通過,至於有沒有打磨我無法研判,槍管內
壁沒有膛線,但內壁即使是有凹凸不平或是沒有膛線,也還
是可以擊發子彈,這支槍枝是適用口徑9mm的子彈,我們有
用9mm的測試彈殼,這個彈殼上面會裝底火做實際測試,我
們會拉滑套把這個拋殼裝置打開,然後會實際測試這個測試
彈殼能不能裝填進槍管裡面,裝填進槍管裡面之後,滑套會
釋放,讓它閉鎖待擊發,這時候會扣板機測試它能不能擊發
底火。本案槍枝的撞針是沒有看到有任何的毀損,因為在實
際做底火擊發測試的過程就是可以擊發底火,表示它的結構
完整,性能也是正常的。以手槍來講,主要部分是金屬材質
、擊發功能正常,這個擊發功能正常主要會有一個實際擊發
底火的測試來判定它有沒有擊發功能,槍管必須是金屬材質
、是暢通的,這個狀況我們就會認定有殺傷力。市面上有一
些槍管也會用鋅合金或亞鉛合金去做,但即使是鋅合金的槍
管,它的強度仍然是足夠承受子彈的膛壓,這個也經過我們
很多實際試射驗證過,所以只要是金屬材質都是可以承受子
彈膛壓。(現場拆解扣案槍枝檢查零件)我現在看還是沒有
看到什麼損壞或斷裂的地方。不是所有的裂痕都會影響槍枝
性能,有些程度輕微的不會影響到槍枝發揮子彈擊發的功能
,本案槍枝零件組裝時,保險栓要裝上滑套時會有一個角度
要抓,那個角度要嘗試一下才可以塞得進去,大概就只有這
裡會稍微花一點時間,但也算不上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40頁)。綜上堪認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鑑定人以檢視
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槍枝零件大部分為金屬結構,金屬槍
管已貫通,並無主要零件明顯毀損之情況,且可組裝成槍枝
,再以測試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底火,故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經鑑定人當庭再次拆解、檢視槍枝
結構,亦係如此證述,堪認本案槍枝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
識,依其等過往鑑定經驗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
殺傷力的依據,符合專業鑑定的要求,應屬可採。被告所辯
扣案槍枝因零件損壞而無法組裝、擊發子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槍枝之材質為鋅合金,硬度不足以
支撐擊發子彈等語,然此節亦經鑑定人說明,鋅合金材質之
槍枝硬度亦足以承受子彈膛壓,而可擊發子彈,故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可採。
4、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將扣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為鑑
定,以確認槍枝之材質為何,硬度是否大於維式硬度95HV,
以及該槍枝零件能否組裝成完整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
有無殺傷力,以及請求再次檢視扣案槍枝內部零件之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147頁),然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其
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
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的職權,就該鑑定意
見的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扣案槍枝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
經過及結論,且鑑定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
本院調取扣案槍枝當庭供鑑定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檢
視,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就同一待證事項為重複鑑定
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亦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的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的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的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
制式)手槍」的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的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非法製造具
有殺傷力的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的低度行為,應為
其製造槍枝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傷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罔顧我國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禁
令,明知槍枝有高度危險性,仍非法製造之,對社會治安、
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製造
槍枝之數量、製造後持有之期間長短、並無證據顯示有持所
製造槍彈為其他犯罪等情節,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冷氣行、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於本案 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機(不含撞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金屬撞針等物。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連桿、金屬保險鈕、金屬楔型塊、金屬復進簧桿組等物,進行組裝後可組成完整槍枝l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