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3號
PCDM,113,訴,993,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3
時至15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上某停車場內,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可微」委託,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後寄藏之。
二、嗣林念輝於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遭執行
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李宜
庭、陳廷維盤查,林念輝明知李宜庭陳廷維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脫免警方發現其持有違禁物,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多次以身體碰撞
警方後欲上車駛離,經警制止後,仍徒手攻擊警員李宜庭
致其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李宜庭陳廷維依法執行職務。嗣林念輝經支援員警到場
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念輝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54至55頁、本院卷第19
5、2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丹鳳派出所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至21、40至42、43至44、58至60、9至10、2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
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13年6月20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營路上某停車場,受其友人「林可微」所託而受寄代藏本案
槍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3至16、54至55頁、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被告
係為「林可微」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
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
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另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傷害告訴人即警員
李宜庭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竟於5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法定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就本案犯行有何未見警惕悔悟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其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係因友人寄放本案槍彈而遭查獲,若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核與被告之犯行顯不相當,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
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或寄藏,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寄藏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寄藏本案槍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22
8至22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