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7號
PCDM,113,訴,89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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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包(驗餘淨重31.7084公克)、IPHONE14 PR
O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范志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3時58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卫」在飛機群組「三鶯桃友
歡樂群」內,發布:「有人要叫喝的嗎~價格甜喔」等內容之毒
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進行毒品交易。嗣范志誠遂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
17包(總毛重54.13公克)予喬裝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
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用以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范志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3偵29362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45頁),復有新莊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T
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三鶯桃友歡樂群」刊登之販賣毒品
咖啡包訊息截圖、被告帳號截圖各1張、員警與被告間Teleg
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手機照
片、被告手機內群組截圖、與員警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13偵2936
2卷第11至12頁、第27至30頁、第41頁、第43至55頁、第57
頁、第91頁)在卷可稽。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
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顯有藉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
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
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33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群媒體兜售毒品,已對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
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包(淨重合計31.8137公克,取樣0.1053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70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 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7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 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並有廣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查卷第43至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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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