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岩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
1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刊登「開始預約 上班啦」、
「營」等廣告訊息,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
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喬裝
暱稱為「金貝貝」之買家與之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交易。嗣於同日21時
許,乙○○之不知情友人陳信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場,喬裝警員先上車與
乙○○相互確認對方身分後,先交付現金4,000元予乙○○,乙○○旋
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淨重為48.24公
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83公克)予喬裝警員,立刻遭喬裝警員及
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第17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201至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33363卷第20至23頁、第127至129頁、同上本
院卷第206頁),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2偵33363卷第25至31頁、第133至135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職務報告、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
覽表各1份、被告與員警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
扣案物照片8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RC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83261
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偵33363卷第41至45頁、第65頁、第67
頁、第69至93頁、第103頁、第154至155頁)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賺取中間的差價等語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3363號偵查卷第21頁),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4514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丙○○貞洪11
2偵33363字第1139121011號函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
、第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若販賣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
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並考量
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查獲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 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 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20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現金17,000元、IPHONE12手機(灰色) 1支,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5包,經檢視共具2種型態包裝。 二、編號A1至A1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9.24公克(包裝總重約14.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2.81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1.52公克。 ⒉檢出: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 MC)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e)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編號B1:經檢視為紅頻果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34公克(包裝重1.20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 ㈡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6公克。 ㈢檢出: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 MC)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e)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2 粉色IPHONE7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