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4號
PCDM,113,訴,704,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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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璟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璟淳(綽號:淳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辣台妹
急落、chun)與余雅琳(綽號:跳針、微信暱稱:葡萄乾,
係成年人)、王妍熙(綽號:包子、微信暱稱:A減)、張
藝薰(綽號:艾比、微信暱稱:我愛錄影,係成年人)、林
虹均(綽號:均均、微信暱稱:貧胸)、張雅筑(綽號:筑
筑、微信暱稱:新款Number)、少年曾○宸(民國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宸宸、微信暱稱:我胸貼貼背上
)互為朋友(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等5
人所涉被訴傷害等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渠等與代號A
D000-A11125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素
不相識。緣於111年5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
8巷5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因余雅琳不滿甲 持手機拍攝而
起爭執,詎周璟淳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少
年曾○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4時許
,在上址,先由余雅琳周璟淳拉扯甲 之頭髮將其拖出包
廂,再由余雅琳林虹均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少年
曾○宸以徒手毆打或腳踹等方式攻擊甲 ,致甲 受有左眼瞼
、右眼、額頭、右肩瘀青、上腹挫傷、背部有抓痕及瘀青、
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又於傷害甲 之過程中,
林虹均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因遭傷害而倒臥在地無法反抗
之甲 ,徒手掀開甲 之上衣,甲 因此露出穿有nubra之胸部
,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張藝薰亦基於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
於上揭傷害過程中使用手機錄影,無故以手機拍攝甲 上衣
遭掀起而露出穿有nubra之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下
稱本案竊錄影像)。
二、周璟淳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少年
曾○宸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臉部、身體特
徵之照片、影片截圖等,均屬得使他人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
,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9日某時許,使用渠等之微信帳號,在事實欄一、事
發後特別成立之名稱「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微信群組內(
包含甲 在內,群組成員共10人),將甲 露出穿有nubra胸
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截圖(下稱本案竊錄影像截圖)設為
渠等之大頭貼,余雅琳將其暱稱改為「葡萄乾」、周璟淳
其暱稱改為「辣台妹急落」、王妍熙將其暱稱改為「A減」
林虹均將其暱稱改為「貧胸」、少年曾○宸將其暱稱改為
「我胸貼貼背上」,余雅琳亦將上開截圖,林虹均亦將本案
竊錄影像上傳至上開微信群組內,余雅琳並以「破馬」、「
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白痴」等語辱罵甲
,少年曾○宸則以「破麻」辱罵甲 ,以此方式供上開群組
內之特定多數人觀覽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而散布之,非法利
用甲 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璟淳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見少連偵417卷第113至119、131至137、139至141、
429至43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曾○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12少連偵417卷第85至89、91至95、97至100、
105至111、119至123、125至129、335至338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207頁)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竊錄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
偵417卷第159至161頁)、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abby00000
000」發布標題為「好好笑在白目啊拍三小」之IG限時動態
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57、449頁)、
告訴人提供之微信「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見彌封卷第15至113、123至136頁)、告訴人提供之被
余雅琳周璟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張雅筑、少
年曾○宸之IG主頁資料、微信「你們好漂亮我才錄影」群組
對話紀錄暱稱對照擷圖(見112少連偵417卷第167至199、44
9至457、491至492頁,彌封卷第137至173頁)、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12少連偵417卷第463至490頁)、亞東紀念醫院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見彌封卷第3至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65號宣示筆錄(見112少連偵41
7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庭呈陳述意
見狀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至77、127至225、429至46
1頁)、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分,係依客觀上是否有可供查驗
真偽之具體事實而定。經查,觀諸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余
雅琳之言詞「破馬」、「小奶」、「不對飛機場」、「垃圾
」、「白痴」等語,以及同案被告林虹均於上開群組上傳本
案竊錄影像,本案被告周璟淳等人群起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
影像截圖等情,上開文字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
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
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
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屬侮辱之言語。至於「破馬
」(應係指破麻)雖帶有指稱對方性道德敗壞之意,然從前後
文脈絡判斷,實無具體之事實可查證真偽,是上開言詞應僅
屬辱罵、貶抑他人人格之用語,與本於具體事實所為之評價
性言論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璟淳就事實欄二所示行
為,係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
理時告知被告周璟淳另涉公然侮辱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無礙被告周璟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
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
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
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
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
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
擅自利用。又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
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
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
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竊錄影像及竊錄影像截圖,其內包含告訴人甲
遭毆打時躺臥在地露出正臉、遭掀起衣物後上半身露出NUBR
A之影像(見少連偵417卷第157至161頁),綜合本案相關情節
判斷,上開影像及截圖顯屬足資識別為告訴人甲 本人之個
人資訊。而被告周璟淳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為,既屬明知本案
竊錄影像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下拍攝,亦知影像內容、
影像截圖均包含前揭甲 之個人資訊,卻仍群起以上傳本案
竊錄影像、將頭貼換成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之方式,藉此達損
害甲 隱私權、名譽權之目的,以上行為自屬非法利用告訴
人甲 之個人資料,以損害告訴人甲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
益,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上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無礙被告周璟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周璟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周璟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余雅琳
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少年曾○宸等人;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余雅琳王妍熙張藝薰林虹均
張雅筑、少年曾○宸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璟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周璟淳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此
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始規定於為「
滿18歲為成年」,是依被告周璟淳行為時之規定,其於本案
與斯時年僅17歲之少年曾○宸共同犯之(年籍資料見少連偵41
7卷第4、89頁),本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然依被告
周璟淳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規定,卻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璟淳,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周璟淳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璟淳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甲 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
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甲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
,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替換
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共同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
,散布甲 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甲 之目的,其所為
造成甲 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周璟淳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周璟淳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周璟 淳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88頁),自屬本案竊錄影像及截圖之附著物及物品,且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1 周璟淳 事實欄一 周璟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周璟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周璟淳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並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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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