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86號
PCDM,113,訴,58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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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曾順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徐俊偉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劉育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呂冠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孫苙凱




邱泰育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78123、71937、71938、71939、71940、71941
、71942、71943、71983、71984號、113 年度偵字第2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曾順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徐俊偉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王冠宇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劉育儒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嫌無罪。
呂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等罪嫌均無罪。   
  事 實
一、孫曾順因於民國111 年7 月初某日,與前友人曾浤綸間有細
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1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經由其間友人藉詞邀約曾浤
綸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飲
酒。待曾浤綸依約到場後,孫曾順即指示在場同夥等人將曾
浤綸圍坐在包廂內,並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再與徐
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施以強
暴,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6 時多許,
  曾浤綸始趁孫曾順等人酒醉脫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徐俊偉及其辯護人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孫曾
順、王冠宇劉育儒警詢、偵訊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經核:
   ⒈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
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被告孫曾順
王冠宇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徐俊偉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於審理時,
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均矢口否認有共
犯上開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孫曾順辯稱:伊與曾浤綸當天係因第三者朋友而發生
口角互嗆爭吵,伊有動手打他,但並未控制限制曾浤綸
動自由,事後雙方已解釋清楚和解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
稱:被告孫曾順案發時已喝醉記憶不清,其間或有發生違
法不當情事,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被告徐俊偉辯稱:案發時伊雖有在場,惟未與被害人講到
話,亦無對被害人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等行為云云。其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徐俊偉雖有在場,惟並無參與對被
害人為何不法犯行等語。
  ㈢被告王冠宇辯稱:當天伊係因簡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伊
去案發現場找孫曾順,伊到場後不知要做何事,就一直坐
在旁邊,然後看到有人進來就被打,伊與曾浤綸不認識,
並無毆打他云云。
  ㈣被告劉育儒辯稱:當天伊有去案發現場,因伊有案遭通緝
可能即將入監執行,孫曾順就找伊去喝酒,不知當天孫曾
順要處理與曾浤綸之事,曾浤綸是之後被人叫來的,一到
就被孫曾順及其他2 人將他拉進包廂毆打,伊當時坐在最
外面桌子喝酒,不知其間發生何事,伊一直在喝酒,並無
動手,後來孫曾順曾浤綸拉到中間桌子,好幾個人押著
他,持折疊刀恐嚇、毆打,有人拍影片、拍照,伊並無參
與他們之間的事,後來孫曾順喝醉了,事情就不了了之,
曾浤綸就跟他女友離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孫曾順部分:
   ⒈被告孫曾順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曾浤綸間細故糾紛
    ,夥同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及其他不詳之人藉
詞邀約被害人到場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持酒瓶
    、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指述歷歷,核與被告徐俊偉於警
詢、偵訊、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偵訊、被告劉育儒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
第71984 號偵卷9 頁正反面、54頁反面、57頁、112 年
度他字第8285號偵卷65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7193
9 號偵卷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19 頁正反面、112 年
度偵字第71941 號偵卷7 至8 頁、117 至118 頁、本院
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
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
曾浤綸指認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孫曾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
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述、同案被告供證情節未盡相符,亦
與被告徐俊偉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
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孫曾順上開所辯,顯
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徐俊偉部分:
   ⒈被告徐俊偉有於上開時地共犯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
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
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俊偉於偵訊時供認(見112 年度
偵字第71984 號偵卷57頁),亦經被告劉育儒於偵訊供
證被告孫曾順當天有恐嚇徐俊偉王冠宇曾浤綸;當
天有黑色上衣男子拿小刀恐嚇曾浤綸徐俊偉有拿手機
拍照錄影,是孫曾順指示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4
1 號偵卷122 至123 頁),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徐
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劉育儒
徐俊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徐俊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
核與上開其於偵訊時供認、同案被告供證情節未盡相符
,亦與其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
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徐俊偉上開所辯,顯非事
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王冠宇部分:
   ⒈被告王冠宇有於上開時地共犯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
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
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指述歷歷,亦經被
王冠宇於偵訊時供認(112 年度偵字第71939 號偵卷
119 頁正反面),被告劉育儒於警詢供證被告王冠宇
動手共犯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1941 號偵卷8 頁
    ),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
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
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曾浤綸指認被告孫曾順、王冠
宇、劉育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
屬實。
   ⒉被告王冠宇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核與上開被害人指
述、其於偵訊時供認、同案被告供證情節未盡相符,亦
與被告徐俊偉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
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王冠宇上開所辯,顯
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劉育儒部分:
   ⒈被告劉育儒有於上開時地共犯剝奪被害人曾浤綸行動自
由後,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脅迫,並圍毆施以強暴等
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卷
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徐俊偉另案扣案手機
之勘驗筆錄、被告徐俊偉扣案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被害人曾浤綸指認被告孫曾順王冠宇劉育儒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劉育儒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核與上開被害人指
述情節未盡相符,亦與被告徐俊偉上開扣案手機內案發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
劉育儒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
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曾順
  、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
  詞,應不足採,其等上開對被害人曾浤綸所為妨害自由犯行
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等上開行為後,
刑法雖於112 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犯前條
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加重處罰規定,並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
  、劉育儒等上開所為,係於此加重處罰規定增訂前所為,自
無該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
謂其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
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
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
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
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
而言,本件被告等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強暴
   、脅迫方式將被害人強行挾持在該包廂內,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下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與將被害人
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
為係屬「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容有未洽,又
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
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⒈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孫曾順徐俊偉
    、王冠宇劉育儒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中,雖有
持酒瓶、小刀作勢傷害恐嚇行為,惟依上揭說明,應屬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⒉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對於上開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他在場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謂被告孫曾順徐俊偉
王冠宇劉育儒此部分對被害人曾浤綸所犯,尚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曾浤綸恫以:搶小弟需要
孫曾順賠新臺幣(下同)5 、600 萬的錢才能離開等語
,要求曾浤綸給付金錢,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嗣
曾浤綸未給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另
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然查被害人曾浤綸於警詢雖曾指述稱:伊到現場就
一堆人圍著伊,就離不開,孫曾順有跟伊要錢花用云云
   ,但未指證被告孫曾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具體事實,其
後亦未再指訴被告孫曾順就此對被害人有何接續不法恐嚇
取財犯行,而被告孫曾順就此部分於警詢則辯稱係因與被
害人間有口角要處理等語,亦未供認對被害人有何恐嚇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徐俊偉就此部分雖於警詢、偵
訊曾供稱:好像是孫曾順誤以為曾浤綸挖角他小弟,要他
賠罪賠錢;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數字有百萬,但到底幾百萬
伊沒聽清楚云云,被告劉育儒亦於警詢、偵訊供稱:孫曾
順要恐嚇勒索曾浤綸500 萬元,詳情伊不清楚云云,然均
未能再具體指證被告孫曾順對被害人索討上開金錢,有何
恐嚇不法索取5 、600 萬元犯行;另被告王冠宇於警詢、
偵訊則供稱:伊並無與孫曾順曾浤綸勒索金錢,是孫曾
順要跟曾浤綸處理債務,伊只知道曾浤綸孫曾順錢,有
債務糾紛,至於債務怎麼來伊不清楚,現場因曾浤綸講話
不老實,不承認,且越來越大聲,我們才動手打他等語,
亦見被告徐俊偉劉育儒上開供述不詳之情節,與被告王
冠宇供述情節有間,亦與被害人曾浤綸、被告孫曾順上開
指述、供述情節不合。此外,衡酌此部分案發後至警方因
另案查扣鑑識被告徐俊偉手機發現上開案發現場錄影,而
於112 年7 月21日傳詢被害人曾浤綸到案指述,已相隔1
   年之久,然期間被害人曾浤綸始終未就此部分報警處理,且到案後亦未再舉證追訴被告孫曾順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或其後有何接續對其恐嚇取財不法犯行。是依上所述,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行為,事證仍屬不足,尚難認已構成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罰要件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被訴有罪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如構成犯罪則與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然衡其犯罪發生情節係於同時地密接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上開罪數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孫曾順前曾於11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
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孫曾順上開累
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孫曾順上開之罪,
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孫曾順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
宇、劉育儒4 人僅因被告孫曾順與被害人曾浤綸間細故糾紛
衝突,為對其報復教訓,即無視法令,深夜糾眾夥同多人以
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被害人恐嚇、圍毆施以強暴
  ,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自由、身體等法益非微,自應
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及被告孫曾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邱泰育郭家宏孫曾順陳柏豪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等持有之扣押物,經核均 與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上開所犯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等被訴無罪部分:
  ㈠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孫苙凱   、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 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 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 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分別涉犯有上 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冠緯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 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同案被告簡嘉佑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卷附之被告孫曾順等間所使用之手機內 微信群組「大家庭」對話紀錄、被告孫曾順受贈其餘被 告合送之「弘毅寬厚、仁德聚義」匾額、集體合照、弘 仁會花籃等照片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孫曾順、徐 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 柏豪郭家宏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㈠被告孫曾順辯稱: 伊係與伊父在做鐵工,並非黑社會幫派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公訴意旨除被告等上開供述外,並無補強證 據可證弘仁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及被 告孫曾順弘仁會成員,再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罪事實,依其發生時間均係獨立偶發事實,不符 犯罪組織持續性、牟利性要件,至被告等間微信群組僅 係其間基於朋友關係而加入,亦非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涉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等語;㈡被告徐俊偉辯稱:伊並無加入弘仁會之犯罪 組織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徐俊偉否認有參與竹 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組織,是否有明確分工或成員間隸屬關係    ,且公訴意旨僅有所指被告等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予以證實,又所舉該匾額照片、集體合照等,並未有 幫派組織之含意,亦無法證明群組內有任何常設性之階 層性架構、被告等人職位、稱呼、所司其職、犯罪之推 動、加入方法、離去影響、持續性或謀意性之犯罪活動    、組織內金錢收支運用模式、組織之發展及擴張等內容    ,是被告徐俊偉不能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王冠宇辯稱:伊並無參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犯罪 組織,伊係在伊住處附近宮廟認識簡嘉佑,透過簡嘉佑 關係,與其他被告成員認識等語;㈣被告劉育儒辯稱: 伊並無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伊係經陳柏豪介紹才認識孫 曾順,他們做的那些公祭,伊都沒有參與等語;㈤被告 呂冠緯辯稱:伊並非犯罪組織之幫派成員等語,其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呂冠緯於微信群組中幾乎未曾發言, 且該群組並非為從事犯罪行為而設立,成員亦可自由決 定是否參與及退出,並非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同案被告 簡嘉佑、被告陳柏豪亦均明確說明被告呂冠緯並無參與 犯罪組織,是綜觀卷內並無被告呂冠緯參與或指揮犯罪 組織之直接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呂冠緯涉犯有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㈥被告孫苙凱辯稱:伊並無加入弘仁會,伊與徐俊偉    、王冠宇郭家宏陳柏豪、簡嘉佑是鄰居,不認識呂 冠緯劉育儒邱泰育,伊有經簡嘉佑介紹認識孫曾順    ,但不熟等語;㈦被告邱泰育辯稱:伊係油漆工,有正 常上班,並未加入弘仁會幫派等語;㈧被告陳柏豪辯稱    :伊與孫曾順徐俊偉孫苙凱王冠宇劉育儒、郭 家宏認識,幾乎都是鄰居、朋友,伊不認識呂冠緯,並 無加入弘仁會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公訴意旨係



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三起犯罪事實,進而認定被告 陳柏豪有參與弘仁會或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發起之犯罪 組織,然被告陳柏豪僅涉參與該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且至現場亦僅站在外圍,並無配合指揮組織者指令之事 實,縱涉有犯罪亦僅係因偶發個案共同犯罪,另有關贈 與孫曾順之匾額,徐俊偉亦已證稱係其個人出資贈與, 與被告陳柏豪無涉,是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柏豪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等語;㈨被告郭家宏辯稱:伊與孫曾順相 識不久,未送孫曾順上開匾額,亦無加入弘仁會等語。   ⒊經查:
    ⑴本件被告等被訴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 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 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 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 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 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 等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 「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 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 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 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



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 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於前個案固 曾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 罪組織」,然於本件時點是否仍係具體存在核屬上揭 規定之犯罪組織,並未具體舉證佐認,已難認定。次 查,本件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所涉犯之上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上開舉證亦僅 有其餘被告傳聞其等係上開弘仁會成員、其間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及合贈被告孫曾順上開匾額等事項,然就 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究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具體犯行,並無明確舉證,且為被告孫曾順、呂冠 緯所堅決否認。又公訴意旨雖指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4 起訴事實,係被告孫曾順呂冠緯基於上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指示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涉案 被告所為犯行,以資佐認云云,然核諸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起訴犯罪事實,均屬個案偶發糾紛所生犯行,亦 難認係以犯罪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是依上所述,顯難 認被告孫曾順呂冠緯犯有上開被訴之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⑷至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等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核諸上開所述,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仁堂弘 仁會」於本案時點仍屬具體存在之犯罪組織,且亦未 能證明被告孫曾順呂冠緯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具體犯行,從而遑論被告徐俊偉王冠宇、劉 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等有被訴之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可言。況被告徐俊偉、王 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亦 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有具 體舉證以資佐證確認,是依上所述,亦顯難認被告徐 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犯有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仍尚 不足證明確認被告孫曾順徐俊偉王冠宇劉育儒呂冠緯孫苙凱邱泰育陳柏豪郭家宏分別涉犯有 上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 等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是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孫曾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恐嚇、毀損等罪嫌 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曾順涉有共犯上揭恐嚇、毀損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孫曾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    中元另案警詢、偵訊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46155 號起訴書及偵卷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 被告孫曾順堅決否認有上開共犯被訴恐嚇、毀損等犯行    ,辯稱:此部分係徐俊偉因騎機車與人衝突吵架,事後 去誤砸李中元車行,與伊無關,伊因認識有帶同徐俊偉 去車行道歉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孫曾順事前 雖知悉徐俊偉砸車犯行,然因與他無關故未加阻攔,事 後徐俊偉發現砸錯車行,被告孫曾順基於朋友關係,帶 同徐俊偉前往車行道歉,難認被告孫曾順有共犯上開恐 嚇、毀損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此部分稽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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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