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6號
PCDM,113,訴,556,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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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第30618號、第32334號、第55144號、
第55147號、第55148號、第5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寧偉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均已先行審結 )、石詠駿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袁寧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起,糾集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石詠駿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以袁寧偉為首之販 毒集團,袁寧偉提供毒品,並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為販賣集團存放毒品之倉庫(下稱蘆洲倉庫),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王養生會館」、「仙女娛樂」作為對外販售 毒品之帳號,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兜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營利(無積極事證足認混合前開 二種毒品),並以1人或數人使用「海王養生會館」、「仙 女娛樂」帳號擔任控台與毒品買家聯繫,1人或數人前往毒 品買家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模式,由梁詠順王詠翰、張宇 呈、王宏恩石詠駿等人在蘆洲倉庫不定期排班,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共犯,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與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石詠駿王宏恩等人販售毒品後,扣除分得之利益,再將販



毒所得交與袁寧偉袁寧偉即以上揭方式,指揮集團成員梁 詠順王詠翰張宇呈王宏恩石詠駿販售毒品營利。二、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6時18分許、10時15分許,分別在蘆 洲倉庫、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莊倉庫)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販賣毒品等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是本案共同被告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俞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依 前揭說明,對於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0739卷第5至13、224 至228;本院卷一第315至326頁;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 核與證人俞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偵20739卷第246至24 7、262至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 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偵20739卷 第22至28、35至45、124至126、213至218、234至237、266 至267、271至272、275至278頁;偵30618卷第215至216頁; 偵55144卷第6至11、32至33頁),復有被告張宇呈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安你好」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偵20 739卷第130至133頁)、刑案蒐證照片【袁寧偉】27張(偵5 5150卷第21至27頁)、刑案蒐證照片【廖侃倫梁詠順、石 詠駿】36張(偵30618卷第83至91頁)、被告石詠駿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uuu」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20739卷第18 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①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石詠駿、梁詠 順、王詠翰】(偵20739卷第165至169頁)②112年3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張宇呈】(偵20739卷第171至173頁)③112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王詠翰】(偵20739卷第176至178)④ 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張宇呈】(偵55144卷第17至1 9頁)⑤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袁寧偉】(偵55150卷 第37至39、42至44頁)、被告梁詠順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成員截圖(偵20739卷第33至34頁)、被告王詠翰手機內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739卷第61 至71頁)、刑案蒐證照片【老大(袁寧偉)】9張(偵20739卷 第72至74頁)、工作機編號1採證照片211張(偵20739卷第7 5至101頁)、工作機編號2採證照片40張(偵20739卷第102 至106頁)、工作機編號3採證照片91張(偵20739卷第107至 118頁)、工作機編號4採證照片36張(見偵20739卷第119至 123頁)、扣案物照片【蘆洲倉庫、新莊倉庫】(偵20739卷 第154至156、158頁)、刑案蒐證照片【被告等人手機wecha t、telegram、messenger、line、IG帳號截圖】(偵20739 卷第282至287頁)、刑案蒐證照片【黃翊瑋張宇呈葉俊 杰、呂鎧丞】25張(偵30618卷第92至98頁)、刑案蒐證照 片【兩倉庫移轉】20張(見偵55150卷第28至32頁)等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魯夫圖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加多寶圖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06號鑑定書(偵20739卷第2 80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 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偵20739卷第281頁)在卷可參。二、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從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收錢 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 風險,衡情有利可圖,佐以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販毒的錢 扣除回給公司的本錢,剩下由控台、交貨的人均分獲利等情 無訛(見20739卷第11、225頁;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無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



096506號鑑定書(偵20739卷第280頁)附卷可考,然附表一 編號2至4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 包,經鑑定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前揭鑑定報告可參,難以確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販售者究為 二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僅一種成分之毒品,依罪疑為唯輕原 則,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併此敘 明。
三、罪數及競合: 
 ㈠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 及編號3、4之犯行時間及地點密接,各出於單一犯意,為達 販賣毒品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視為接續犯罪行為, 以一行為評價云云。然被告各次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交易 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有所不同,係 控台與各交易對象達成合意後,始由交貨者依約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自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各自成罪 ,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相適,尚難論以接續犯一罪,併此敘 明。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袁寧偉梁詠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與袁寧 偉、張宇呈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之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 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 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該局回函稱王 詠翰指認毒品上游及販毒集團、梁詠順指認販毒集團部分成 員,遂查獲袁寧偉等人,石詠駿張宇呈僅坦承販毒,未指



認上游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77672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至530頁)。被告與王詠翰、梁 詠順張宇呈同於112年3月13日遭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及翌 日上午接受警詢製作調查筆錄,依前開調查筆錄所示,被告 於112年3月14日上午接受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係何人出資 購買毒品供其等販毒、主持人是誰、另一組販毒人員有何人 等問題均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對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請被告指出認識之人及與本案關係時,亦未指出上 游或其他未查獲之共犯(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30頁),梁詠 順、王詠翰則於112年3月14日上午接受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指認上游及販毒集團成員(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8、488 至510頁),經警據其等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查獲上游之共犯。縱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下午移送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檢察官依已掌握之線索提示警方蒐證照片,答稱 「老大」是照片中圈起之人、新莊分會老大暱稱為BOSS2.0 等語,然對於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人是否有所 稱之「老大」時,被告仍回覆「沒有」等語(見偵20739卷 第226頁),顯見被告並未提供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 索供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更與本件查獲袁寧偉呂鎧丞等人 無因果關係,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規定,實無所據。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㈢另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有非是,其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



次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 者相提併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堪認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 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 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共同販賣毒品牟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毒集 團內之分工、擔任之角色,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 。
肆、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詠翰梁詠順張宇呈於 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18至319、569頁),本案組織各 次販毒所得均先與組織對分交回上游(即袁寧偉),剩下再 由送貨及控台均分,是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就被告實際分配之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屬本案 所查獲之違禁物,已經本院於先行審結之共同被告判決中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7、18、20、21、25、28、29、3



2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同案 被告梁詠順王詠翰張宇呈呂鎧丞袁寧偉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20739卷第5至13、22至28、35至45、 124至126頁;偵55144卷第6至11頁;本院卷一第319、368、 547、569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偵20739 卷第20至21、33至34、51至52、61至71、75至101、102至10 6、107至118、119至123、282、284;本院卷一第305至311 頁)為佐,然已經本院於先行審結之共同被告判決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6之現金3萬2,400元,雖非本案犯毒所得款 項,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扣案現金3萬2,400元 是販毒所得等語(偵20739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9頁 ),有事實足認上開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 已經本院於先行審結之共同被告判決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五、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9、22至24、26、27、30、31、3 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參與共犯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買家           主文 1 袁寧偉 梁詠順 (控台) 石詠駿 (交貨) 112年3月12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俞欣 石詠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石詠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寧偉 梁詠順 (控台) 石詠駿 (交貨) 112年3月12日18時許 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 咖啡包25包,7,500元。 微信暱稱「uuu」之人 石詠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石詠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寧偉 石詠駿 (控台) 張宇呈 (交貨) 112年3月6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咖啡包2包,8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石詠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石詠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袁寧偉 石詠駿 (控台) 張宇呈 (交貨) 112年3月6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咖啡包10 包,3,5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石詠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石詠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卷證頁數 扣案地點 1 ①魯夫圖案咖啡包(162包) ②魯夫圖案咖啡包(1301包  、含外盒藍蓋置物箱1個)  (驗前總淨重約3519.90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518.8公克) 共1463包 王詠翰 梁詠順 石詠駿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石詠駿梁詠順王詠翰)【偵20739卷第165至16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詠翰)【偵20739卷第176至178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蘆洲倉庫);其中編號②之魯夫圖案咖啡包(1301包)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莊倉庫)所查扣。 2 加多寶圖案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約240.27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38.88公克) 60包 3 愷他命 (總淨重41.7770公克,驗餘總淨重41.7377公克) 24包 4 K盤(含金屬片3張) 3組 5 電子磅秤 3台 6 點鈔機 1台 7 封口機 1台 8 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含電源線2條、網路線1條) 1台 9 分裝袋(約100個) 1批 10 32G記憶卡 (取自BLH-9332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張 11 128G記憶卡 (取自BGH-6655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張 12 IPHONE XS MAX 金 (編號1公司機)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 11 黑 (編號2公司機、邊角破損)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XS 黑 (編號3公司機、邊角破損)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15 三星GALAXY 白 (編號4公司機)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16 現金(新臺幣) 3萬2400元 17 紅色手提袋 1個 18 8G記憶卡 (取自AAR-726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張 王詠翰 19 IPHONE 11 ProMax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 13 ProMax 藍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1 GOOGLE PIXEL 6A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石詠駿 22 安非他命 (總淨重0.41公克) 2包 23 吸食器 1組 24 IPHONE 藍 無法登入 1支 梁詠順 25 IPHONE 14 Pro 白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6 K盤(含塑膠卡片1張) 1組 王詠翰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詠翰)【偵20739卷第176至178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莊倉庫) 27 IPHONE 13 黑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支 張宇呈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宇呈)【偵20739卷第171至17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蘆洲倉庫) 28 IPHONE XR 黑 (含SIM卡2張) IME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密碼1006 1支 張宇呈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宇呈)【偵55144卷第17至1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9 IPHONE XR 黑 (含SIM卡1張) IMEI不詳 0000000000 l支 呂鎧丞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鎧丞)【偵55147卷第21至2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30 IPHONE XR 白 (含SIM卡1張,背板破裂) IMEI不詳 l支 31 VIVO手機 深藍 (含SIM卡1張) IMEI不詳 l支 32 IPHONE 13 黑 (含SIM卡l張) 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l支 王宏恩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宏恩)【偵55148卷第P25至27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33 IPHONE XS MAX 玫瑰金 (含SIM卡l張) IMEZ000000000000000 l支 袁寧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袁寧偉)【偵55150卷第42至4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2 34 IPHONE 藍 (含SIM卡l張) IMEZ000000000000000 l支 35 IPHONE 12 黑 (無SIM卡)IMEI不詳 l支 36 K盤 1組 袁寧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袁寧偉)【偵55150卷第37至3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至51、141至175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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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