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王婉瑾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勳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處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無罪。
王婉瑾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處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伯勳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億德興業公司)董事,為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婉瑾為億德興業公司經辦
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億德興業公司傳票。周伯勳、王婉瑾均
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無向亦由周伯勳擔任董事之億德興洋酒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0,下稱億
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之交易事實,但為避免億德興業公
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竟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伯勳指示王婉瑾
在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日期製
作填載不實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不實摘要「億德
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及
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項自億德興業公司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入
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款項實際入帳時間如
附表一所示),周伯勳、王婉瑾以上開方式將億德興業公司
所有之資金移轉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595萬元。
二、周伯勳為億德興洋酒公司董事,實際負責經營億德興洋酒公
司而經管億德興洋酒公司的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億
德興洋酒公司出納人員自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存款(出帳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
入帳帳戶,供作如附表二所示周伯勳個人用途,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億德興洋酒公司所有之資金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伯勳、王婉瑾(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
<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39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97-98、104-105、108-109
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二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97-98、104-105、108-109頁)外,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8頁),堪認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
二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周伯勳辯稱:中間作帳我們的直覺就是認為事情是怎麼
樣的過程應該就是明確的記載,如果記載的過程有碰到違法
,也不是我們一開始想要違法,因為我們根本不懂,原來做
生意還要考慮那麼多法律,買東西為了營運原來會觸犯法律
,我否認犯罪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
A.被告周伯勳決定將億德興業公司帳戶的資金匯入億德興洋酒
公司的最主要目的在於萬一億德興業公司帳戶的資金遭查封
無法動用時,尚可透過預付給億德興洋酒公司的貨款維持億
德興業公司進貨酒類之能力,故於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填
載「預付貨款-洋酒」,於億德興洋酒公司轉帳傳票記載「
暫收款」,上開填載與實際發生之經濟行為相符。準此,被
告周伯勳主觀上就是認知匯出款項將作為億德興業公司營運
之用,最後亦均全數用於億德興業公司營運所需,被告周伯
勳顯無明知款項將挪作億德興業公司營運外之他用,卻仍填
載不實之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於轉帳傳票,被告周
伯勳所為至多僅係會計科目之歸類有無誤認,並非刻意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云云。
B.鑑定證人即億德興業公司簽證會計師施純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填載「預付貨款-洋酒」,於億德
興洋酒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暫收款」,均係合於經濟實質之
允當會計科目表達,被告周伯勳所為自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云云。
C.因嗣後無需億德興洋酒公司代億德興公司購買酒類,億德興
洋酒公司即於109年8月21日遭告發前將億德興業公司匯予並
放在「預付貨款-洋酒」借方金額之款項全數匯回億德興業
公司,故登載於「預付貨款-洋酒」貸方金額即代表完成沖
銷,雖轉帳傳票未明確記載沖銷字樣,然既有完整轉帳傳票
及分類帳可供核對,並經鑑定證人施純燦會計師查核確認均
與金流相符,當無導致公司會計人員解讀時產生誤認之可能
,更顯見不會造成億德興業公司外部人員查核時誤認會計科
目,即未損及億德興業公司會計資訊之攸關性及可靠性,未
侵害商業會計法之保護法益,基於刑法謙抑性,實無論被告
周伯勳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必要云云。
(3)被告王婉瑾辯稱:我是依照公司指示給金流一個相對應的會
計科目,我就是一個會計製作傳票,我不曉得為何我如實記
載要受到這種不公平,我自己認為很受委屈,我否認犯罪云
云。
(4)辯護人辯護稱:
A.被告周伯勳擔心周櫻美持續以訴訟手段假扣押億德興業公司
財產,使億德興業公司沒有任何資金可供使用,甚至侵害到
酒類進貨銷售業務,才會指示被告王婉瑾預先將億德興業公
司名下資金匯至億德興洋酒公司,用來確保將來委請億德興
洋酒公司購買酒類時,有資金可供扣抵貨款,再指示被告王
婉瑾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製作轉帳傳票,在億德興業公司
用「預付貨款-洋酒」名義來填載,復於億德興洋酒公司以
「暫收款」為記載,被告王婉瑾所為符合實質經濟行為,未
違反會計準則,更不會對億德興業公司或股東權益造成任何
損害,自不得貿然對被告王婉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云云。
B.被告王婉瑾擔任億德興業公司會計人員,只需按照億德興業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伯勳指示作帳即可,不需質問其交易目
的,抑或質疑其說法,在相信億德興業公司要委請億德興洋
酒公司代為購買商品下,如實填載於會計分錄,後來在未使
用億德興業公司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的資金之情況下,
同樣立即匯還給億德興業公司,故當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編號
1143預付貨款欄位上才會記載為0,可見被告周伯勳指示被
告王婉瑾填製轉帳傳票,非但沒有造成億德興業公司或億德
興洋酒公司任何損失,被告二人更沒有取得一分一毫不法利
益,更不會使投資人誤認兩公司財產狀況,抑或造成財政機
關在課稅基準上產生錯亂,在在彰顯被告王婉瑾自不具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企圖,更沒有犯罪故意,尚不該當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周伯勳於109年間,擔任億德興業公司董事;被告王婉
瑾為億德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億德興業公司傳
票。被告二人均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無向亦由被告周伯勳擔
任董事之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之事實,但為避免億德興
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
由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在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日期製作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
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億德
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及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
項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被告二人
以上開方式假意將億德興業公司所有之資金移轉至億德興洋
酒公司名下(款項實際入帳時間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
8,5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四<下稱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
23、125-126、134、194-195頁、第32-34、38-43、49-50、
112-113頁),並有億德興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億德興洋酒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如附表一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下稱他卷
>第11-13頁、第33-34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企業依照經營的型態分為:服務業、買賣業及製造業三大
類,而買賣業是指以買進貨品並銷售交付給顧客以賺取收益
之企業,經營買賣業之企業既以買賣貨品作為收入來源,即
需購買貨品產生存貨,才有貨品可供出售,經營買賣業之企
業購買貨品之行為就稱為進貨,進貨前需要先向商品供應者
訂貨,商品供應者才會出貨,而訂貨內容包括訂貨價格及數
量,兩者相乘計算即產生購買貨品所應支付的款項即貨款,
倘企業在收到貨品前即先行支付貨款給商品供應者,例如訂
貨時支付一部份貨款給商品供應者做為定金,確保商品供應
者會依約出貨,這就稱為「預付貨款」,而商品供應者於收
到「預付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
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由上
述可知,產生「預付貨款」的前提是企業與商品供應者就訂
貨價格及數量均已達成合意而產生明確之契約內容,亦即企
業願意按照雙方合意之訂貨價格及數量支付貨款給商品供應
者,商品供應者則願意按照雙方合意之訂貨價格及數量交付
貨品給企業,若買賣雙方根本沒有達成上述合意,根本就不
會產生貨款,又怎麼會需要預付貨款,此為情理之常;復按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記帳憑證,通常稱為「傳票」,係以記載每一交易要旨
,傳遞於各部門間,憑以記帳或審核或收付款項之單據,轉
帳傳票為傳票的一種,根據上開法律規定,其記載自應根據
原始憑證至明,而原始憑證為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最初證明
,為期會計記載之正確及真實,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
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而原始憑證應如何製作,依據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外來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
各項:1.憑證名稱,2.日期,3.交易雙方名稱地址或統一編
號,4.交易內容及金額,然後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內部憑
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由上開法規可得知,企
業對外事項之傳票記載需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而外來憑
證或對外憑證需有交易內容及金額之記載,因此,企業製作
轉帳傳票的前提事實顯為企業業已向商品供應者購買貨品,
已然明顯。綜上所述,不論從現實面或法規面,企業要在其
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上記載「預付貨款」字樣,其前提事實
為企業已向商品供應者訂貨而產生明確的訂貨價格及數量,
否則是不能夠擅製記載「預付貨款」字樣的轉帳傳票。
(3)經查,億德興業公司係以菸酒批發及零售買賣為業,業經被
告二人於調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32頁、
第122頁),可見億德興業公司在經營型態上係屬買賣業甚
明,揆諸上開說明,既然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
票的會計科目明確記載「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
洋酒有限公司」,即代表億德興業公司已向商品供應者即億
德興洋酒公司訂購洋酒而產生貨款,這樣一來,億德興業公
司才需要也才能在其匯出款項之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
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藉以彰
顯億德興業公司因向億德興洋酒公司訂購洋酒,並在億德興
洋酒公司出貨前預先支付貨款給億德興洋酒公司之交易事實
。然前已敘明被告二人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無向億德興洋酒
公司購買洋酒,僅是為避免億德興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
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被告周伯勳才指示被告王
婉瑾在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分別製作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
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及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
之款項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則如
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有關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
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記載顯與事實即匯款目的是避
免億德興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
事發生有不符之處,被告二人所為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至為灼
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其等有利認定。
B.辯護意旨第A點稱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自億德興業公
司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項至億德興洋酒
公司帳戶之目的為億德興業公司委託億德興洋酒公司代替億
德興業公司於將來支付億德興業公司向其他商品供應者購買
貨品所應支付之貨款,惟前已敘明,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億德
興業公司轉帳傳票有關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
「億德興洋酒公司」之記載,其在會計處理上所彰顯之意義
為億德興業公司預先支付其向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之款
項,是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所載顯與辯護人
辯護所稱之匯款實際目的顯然不符,核屬不實記載,被告周
伯勳明知上情卻仍指示被告王婉瑾於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
公司轉帳傳票為上述不實記載,所為顯然成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周伯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A點稱不足為有利
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C.按各國政府為處理紙上公司課稅問題而發明「經濟實質」概
念,而紙上公司課稅問題係指,一直以來各國政府均允許公
司設立在俗稱免稅天堂之A國,例如英屬維京群島、開曼、
貝里斯、馬紹爾、安圭拉等國,但公司「可移動經濟活動」
,例如營運總部之無地域性的經濟活動,卻發生在B國,此
時公司可因此主張自己是A國稅務居民而免稅,而實際發生
「可移動經濟活動」的B國卻無法課稅,這就是稅基侵蝕,
這樣的公司即為俗稱之紙上公司。因此,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國家(英文簡稱OECD)就定義九種「可移動經濟活動」,
包括集團總部、銷售與服務中心、融資與租賃、基金管理、
銀行、保險、航運、控股公司及無形資產之提供,要求就這
些活動而言,「要當哪一國的稅務居民,就要在當地有經濟
實質」,其實就是強迫公司設立與「可移動經濟活動」合一
。OECD據此要求免稅天堂國家建立「經濟實質」相關法規,
亦即設立在這些免稅天堂的公司必須在免稅天堂國家具有經
濟實質活動,換言之,這些公司必須備妥足夠且合適的當地
員工、當地營運處所與營運費用,以供在當地從事此類積極
核心收入創造活動,這些活動可委託其他業者運用合適的資
源與配備代為執行,惟公司需保有監督管理控制職能,且實
質活動也仍須在免稅天堂國家當地進行,如此設立在免稅天
堂國家之公司才能主張自己是免稅天堂國家之公司而減免其
在可移動經濟活動所在國家之稅務負擔。由上述可知,被告
周伯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B點、被告王婉瑾辯護人辯護意
旨地A點所引用「經濟實質」與會計科目之填載根本無關,
顯係誤用「經濟實質」概念,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
D.按同法(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即學理上所謂真實原則,乃鑑於以不實的會計憑證製作會
計帳簿,所編製報表提供之會計資訊即非真實,易使會計資
訊使用者做出錯誤的判斷,影響會計資訊的信憑性,因而藉
規範會計資訊應真實、公開與透明,俾取信社會大眾,進而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及經濟發展,維繫交易活動安全,為會計
資訊之重要原則。商業負責人、經辦及主辦會計人員,倘明
知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之會計事項有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
有無,犯罪即已成立,亦不因事後該會計事項之發生或成就
,而得解免罪責(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
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為如上所
述之不實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縱然
嗣後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已匯回8595萬元之款項至億德興業
公司帳戶,或不論億德興業公司或億德興洋酒公司有無因被
告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所為不實記載
而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二
人所為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伯勳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第C點、被告王婉瑾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B點所稱,亦不
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周伯勳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辯稱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周伯勳辯稱:我認為應該是錢怎麼樣運用,如何讓億德
興業公司能夠繼續營運,讓員工尤其在疫情時可以不用失業
,我是努力想要把億德興業公司維持下去,況我有億德興業
公司三分之二股權,我怎麼會想要侵占億德興業公司的錢,
所以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侵占的想法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
A.億德興業公司匯款給億德興洋酒公司的目的,係為確保萬一
億德興業公司帳戶遭查封而無法動用資金時,尚可透過預付
給億德興洋酒公司的貨款代為採購酒類,因此,億德興業公
司以「預付貨款-洋酒」名義匯款給億德興洋酒公司之性質
類似附條件之消費寄託,顯有將款項所有權移轉給億德興洋
酒公司之意思,已允許億德興洋酒公司得自由處分運用收得
之款項,則被告指示億德洋酒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僅
係處分億德洋酒公司所有得支配之資金,被告所為與業務侵
占罪毫不相符云云。
B.被告周伯勳自109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有以「周伯
勳股東往來」名義借款共計5,882萬9,058元予億德興洋酒公
司,故億德興洋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即為億德
興洋酒公司清償對被告周伯勳的債務,億德興洋酒公司既係
依實際登載之股東往來還款予被告周伯勳,被告周伯勳自無
侵占億德興洋酒公司資金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
C.根據億德興洋酒公司分類帳記載與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亞公司)之「預付費用」,且與周櫻美簽約購買誠邦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者為志亞公司,顯見億
德興洋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實係成立於億德興洋
酒公司與志亞公司間,而非被告與陳建福間之私人借貸,陳
建福因不諳法令,擅將一人公司之法人與為自然人之被告周
伯勳及其自身,互為不當流用,自不得僅因陳建福個人認為
億德興洋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係其與被告周伯勳
之私人借貸,即逕認被告周伯勳有將億德興洋酒公司的1,80
0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D.被告周伯勳與億德興洋酒公司各為獨立之人格主體,不得率
將億德興洋酒公司因購買誠邦公司股份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解讀為被告周伯勳的個人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從未進入被告周伯勳之帳戶或由其私自領走,且誠
邦公司股份最後由億德興洋酒公司取得,被告周伯勳何來侵
占億德興洋酒公司或億德興業公司資金之犯行云云。
E.縱使被告周伯勳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做為其與陳建
福之私人借貸,但被告周伯勳於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30
日之期間已匯款共計3,580萬4,419元予億德興洋酒公司,倘
被告周伯勳要侵占、淘空億德興洋酒公司,何必匯款3,580
萬4,419元予億德興洋酒公司,被告周伯勳所為自無損害於
億德興洋酒公司或任何人之權益,主觀上更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億德興洋酒公司款項之意圖,自不應拘泥於億德
興洋酒公司與被告周伯勳分屬不同人格主體,即率予認定被
告周伯勳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為億德興洋酒公司董事,實際經營億德興洋酒公司。被
告周伯勳指示不知情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出納人員自億德興洋
酒公司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出帳時間如
附表二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入帳帳戶(下稱動用公款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周伯勳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
第16695號卷四第124、127-131、194-197頁),核與證人王
婉瑾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4
3-47、117-11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及所在
卷頁欄」第1、2點、編號2「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1、
2、8點所示證據資料、編號3「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1
、2點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用途
A.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之用途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據
被告周伯勳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
四第127、195-19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及
所在卷頁欄」第3、4點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
B.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用途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據
證人陳建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
三第5-8頁,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7-9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2「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3-7點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C.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之用途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據
證人王婉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
四第47-48頁、第114-115頁)。
(3)被告周伯勳動用公司款項行為係為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行
為
按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規定即明。是有限公司
董事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但其權限範圍僅限於「公司營業
上一切事務」,因此,有限公司董事逾「公司營業上一切事
務」而動用公司款項之行為,即為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行
為。經查,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動用億德
興洋酒公司的存款,其目的則如附表二所示,此等目的事項
經核均與億德興洋酒公司的「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無關,
則依前述,被告周伯勳動用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為無處分權限
之挪用公款行為甚明。
(4)被告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之行為屬侵占行為。
按刑罰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
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
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得為全面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行為,並為他物權之權源。倘行為人未取得所
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所有權人無法對標的物為前述
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時,行為人所為即屬
刑法所稱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周伯勳無處分權限之挪用
公款之行為,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如附表二所示億德興洋
酒公司存款匯出,其顯然以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
該存款所有權之內容,並已排除億德興洋酒公司得對附表二
所示存款行使所有權,被告周伯勳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之
所為顯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為明灼。
(5)被告周伯勳為億德興洋酒公司董事並實際經營億德興洋酒公
司,業如前述,則其負責經管億德興洋酒公司的存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已堪認定,則被告周伯勳對億德興洋酒公司存
款所為侵占犯行,係屬對其業務上持有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存
款之侵占行為,被告周伯勳所為屬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悉
。
(6)被告周伯勳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A.本院認定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動用
億德興洋酒公司存款,核屬業務侵占犯行之理由,已詳述如
前,被告周伯勳所辯與本院認定被告周伯勳所為成立業務侵
占罪無關,要難驟採。
B.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公司及
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亦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所有之
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及負責人均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因此,除有法律
依據,自無因個別董事或大股東之同意,就任由董事或股東
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是以,被告周伯勳身為億德興洋酒公
司董事,其僅在公司法第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規定之「
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範圍內有權動用億德興洋酒公司的
存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非被告周伯勳身為億德興洋酒
公司董事,就能毫無限制或不用用途動用億德興洋酒公司的
存款,辯護人辯護所稱第A點,要難遽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
認定。
C.卷內並無證人可資證明億德興洋酒公司有無與被告周伯勳達
成借貸之合意、合意借貸之數額若干、借貸之目的為何,亦
無億德興洋酒公司與被告周伯勳間之資金往來憑證,例如借
據,則億德興洋酒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已屬有疑
,復億德興洋酒公司108年與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億德興洋
酒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均為0元,益增添億德興洋酒公
司是否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之疑義,且資金往來原因有多種
,借貸、增資或贈與均有可能,甚且亦有可能是用來調整公
司內外帳差異的會計項目(俗稱帳務調整),則是否能以億德
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之
期間的匯款備註欄記載「周伯勳」(見偵字第16695號一卷
第350-354頁)、億德興洋酒公司於上開期間的轉帳傳票會
計科目記載「周伯勳股東往來」、「還周伯勳股東往來」(
見偵字第16695號卷三第339-348頁),而逕認億德興洋酒公
司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即非無疑,則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是否係億德興洋酒公司清償對被告周伯勳的
借貸債務,難謂無疑,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B點,要難驟為
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D.陳建福於109年間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1,800萬元做為購買其
向被告周伯勳的姐姐周櫻美所持有之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邦公司)股份之資金,被告周伯勳同意借貸後即於
109年7月9日自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匯款1,800萬元(即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志亞通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即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入帳帳戶),其並開立本票給被告周伯勳
作為借貸擔保,嗣陳建福於109年7月9日自志亞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並付給周櫻美,周櫻美持有
之誠邦公司股份因此登記在志亞公司名下,以完成周櫻美轉
讓誠邦公司股份給陳建福之契約義務,之後陳建福無法依約
還款1,800萬元給被告周伯勳,遂以轉讓登記在志亞公司名
下的誠邦公司股份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之方式清償陳建福
積欠被告周伯勳的1,800萬元借貸債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
福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7-9頁),並
有證人陳建福提出之109年10月5日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內
容如附表三所示)、志亞公司擔任賣方、億德興洋酒公司擔
任買方之志亞公司以1,800萬元出售所持有之誠邦公司普通
股1,800,000股與億德興洋酒公司之109年9月28日股份買賣
契約書(股份預定交割日:109年10月5日)、陳建福所簽發
之本票(發票日:109年7月9日,受款人:陳建福,到期日
:109年9月30日)、周櫻美公司擔任賣方、志亞公司擔任買
方之周櫻美以1,800萬元出售所持有之誠邦公司普通股1,800
,000股與志亞公司之109年7月1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預
定交割日:109年7月10日)、志亞公司簽發之支票6張(發
票日均為109年7月10日,受款人均為周櫻美,金額均為300
萬元<6張支票金額合計1,800萬元>)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
695號卷四第13頁、第15-17頁、第19頁、第21-23頁、第25-
27頁)。是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目
的係在交付其承諾要借給陳建福作為陳建福購買周櫻美所持
有之誠邦公司股份180萬股之款項1,800萬元,與億德興洋酒
公司購買誠邦公司股份無關,已甚明灼,被告周伯勳既然承
諾要借給陳建福1,800萬元,就應該拿自己的錢借給陳建福
,而不是拿億德興洋酒公司的錢借給陳建福,前已敘明公司
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
,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
,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也就是說公司的財產是公司的財
產,股東的財產是股東的財產,沒有那種公司的財產是股東
的財產,股東的財產卻還是股東的財產的道理,任何承諾以
自己名義借給他人之款項需以自有資金交付之,而不能使用
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來為自己利益借款給他人,此為
社會上稍具智識之人均知曉之道理,不需多高的學歷或社會
經驗才能知道這個道理,被告周伯勳於案發時即109年間為
年紀58歲之人,且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並自88年間起就開始實
際經營億德興業公司(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2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周伯勳顯為稍具智識之人,當
應知道前述道理,卻擅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億德興洋酒公司
名下帳戶的存款作為自己借款給陳建福之資金,所為顯屬就
自己業務上持有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行,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C、D點與事實顯然不符
,均難逕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E.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周伯勳於擅自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犯,縱其後返還款項給
億德興洋酒公司,亦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故辯護人辯
護所稱第E點,亦難遽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伯勳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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