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99號
PCDM,113,訴,119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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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玟成(原名:劉玟成)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均為成年人,皆知悉異丙帕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新增
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新增列管為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少年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
年籍均詳卷)、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帳號「@ub_1688」暱稱
「彥」,在社群軟體APP公開影片留言區,公開張貼「(蛋)
營」暗示可有意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訊息,以招攬
不特定之毒品買家,欲伺機販賣以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
與乙○○洽談毒品交易,經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800元購買含有異丙帕酯成分煙彈2顆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依約前往上址,乙
○○與少年甲○○到場向警員稱需待少年丁○○將煙彈送過來,隨
後少年丁○○與戊○○到達現場,並由戊○○在旁監視把風,喬裝
買家之警員確認丁○○交付之煙彈無誤後,旋即表明身分逮捕
乙○○、戊○○、少年甲○○、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少年甲○○、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非行部
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部分
 ⒈查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下述其餘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
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少年丁○○於警
詢(不包括被告戊○○部分)、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乙○○以抖音暱稱「彥」留言發佈
兜售毒品訊息「蛋(圖示)營」及與員警之抖音、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暨譯文共1份、少年甲○○與丁○○之IG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警員113年8月15日職務
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2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
供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們4人約定好,我
跟甲○○拿800元,戊○○跟丁○○拿3,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3頁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因為丙○○有欠我
錢,我想說丁○○去賣菸彈,到時候丙○○就有錢可以還我,所
以才陪丁○○一起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1頁),顯見被告2
人於販賣本案菸彈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
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作證,以證明被告戊○○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第75、189頁),惟被告戊○○已坦
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1頁),已無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之必要。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少年甲○○、丁○○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
○、丁○○則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偵
字卷第81、85頁反面),且被告乙○○、戊○○分別供稱知悉少
年甲○○、丁○○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頁),是被
告2人對於共犯少年甲○○、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
觀上均有所知悉,則被告2人與少年甲○○、丁○○共同犯上開
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
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均
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
,是被告戊○○雖同時被查獲,惟是否為毒品來源本即待檢警
調查,則被告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事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頁)。然查,本
件查獲過程,係由警員喬裝為買家抵達交易地點後,經被告
乙○○、少年甲○○與員警確認身分並告知知另待女性友人將煙
彈送至現場,後員警見少年丁○○、被告戊○○到場,被告戊○○
到達後,先步行至一旁便利商店且有左右張望把風之動作,
經少年丁○○將煙彈交付予少年甲○○,再由少年甲○○交付予員
警並收取毒品價金,少年甲○○確認價金無誤後,少年丁○○即
對被告戊○○呼喚「哥 這邊啦」,被告戊○○再解除把風行為
返抵交易現場,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卡西酮類菸彈無誤後
,便通知埋伏警力上前同時逮捕被告乙○○、戊○○、少年甲○○
、丁○○等情,有警員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少連
偵字卷第28頁),顯見喬裝員警在與被告乙○○、少年甲○○交
易本案菸彈之際,即已發現同在現場之共犯即被告戊○○在旁
把風,則警察既係在現場監看下同時查獲被告乙○○、戊○○與
少年甲○○、丁○○共同販賣毒品,自難認本件係經由被告乙○○
之供述,始查獲共犯即被告戊○○甚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戊○○於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甫滿18歲
,本案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原欲販售毒品對象
僅一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尚屬小額販賣,並因販賣對象
為自始欠缺買賣真意之員警,是所欲販售之毒品並無流通可
能,參與犯行程度亦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
情狀,縱使依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
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
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
時可復,被告2人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
為圖私利而與少年著手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
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
其等參與犯行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6
至77、203、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2人於本案前雖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皆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乙○○ 、戊○○各於本案後之114年、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其等前揭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並未因本案為警查獲後,知所警醒 ,一再違犯毒品案件,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業 如前述,核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容器,應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偵字卷第 13頁至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HONE13手 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但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 ,又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含外包裝容器)。 二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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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