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銘
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祐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使用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12年8月2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5公克予黃俊閔。嗣黃俊閔因另案為警查獲,供述李祐
銘為其毒品上游,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對李祐銘進
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祐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資訊(含車輛及人行蹤軌跡、事
件紀錄清單)、被告住處蒐證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黃俊閔
扣案大麻1包之鑑驗結果)附卷,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
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
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智識能
力正常,亦曾有工作經驗,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
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上開販賣
大麻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即警詢時,見偵
卷第13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雖違法不當,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為本件犯行時26歲,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犯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賣
家)為案外人張紹威(綽號「阿觀」),然張紹威否認曾有
販賣大麻之行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張紹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事證不足而予以簽結,此有本院11
3年9月25日、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張紹威及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1頁、第119-
121頁、第129頁),是本件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或其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非
鉅,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 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價金60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搜索時,固一併扣得被告所 有之大麻菸油1個、平板電腦(型號iPad 9)1台、型號iPho 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 案無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