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3號
PCDM,113,訴,11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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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義務辯護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呂晏


義務辯護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呂晏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2小時。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
共75支,驗餘淨重85.315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5個,及葉哲維
呂晏凱、李浩明共同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葉哲維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發布「賣裝備(彩虹貼圖)-(飲料貼圖
)-(藥丸貼圖)-(菸貼圖)價格比外面行情便宜 效果也比其
他間強」等暗示交易毒品之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同年7月3日3時15分許見
上開訊息後,喬裝買家與葉哲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1萬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5包(共75支),並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呂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葉哲維李浩明依約抵達上址與員警見面,由呂晏
李浩明在一旁把風葉哲維則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5包(共75支,驗前淨重85.3729公克、驗餘淨重85.3157
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葉哲維呂晏凱、李
浩明,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哲維
呂晏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27至37
、163至171頁、本院卷第104、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李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
至50、163至1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臉
書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
北榮毒鑑字第AA8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1至73、101至103、105至117、118至121、203頁),足認被
葉哲維呂晏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葉哲維呂晏凱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葉哲維呂晏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葉哲維呂晏凱與喬裝買家向其購買毒品之員警素不相識,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哲維呂晏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由被告葉哲維在網路上主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彩
虹菸之訊息,並與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
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
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其等購買毒品之真意,
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葉哲維呂晏凱主觀上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葉哲維
呂晏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哲維呂晏凱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葉哲維呂晏凱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葉哲維呂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葉哲維呂晏凱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葉哲維呂晏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葉哲維呂晏凱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葉哲維呂晏凱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
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哲維呂晏凱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實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哲維呂晏
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見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查被告呂晏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呂晏凱確實 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呂晏凱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呂晏凱違反上開應 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75支,驗前淨重85.3729公克、驗餘淨 重85.315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03頁),且係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本件欲出售牟利之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彩虹菸之包裝 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共同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葉哲維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 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224至225頁),屬被告葉哲維呂晏凱供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哲維呂晏凱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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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