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1號
PCDM,113,訴,1041,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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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國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建國因聽聞葉欽隆林敬弘間有金錢等糾紛,遂與葉欽隆
召集並夥同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原名:黃威
誌)、林錦坤(另為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下稱「阿輝」)之成年男子,欲尋林敬弘商談雙方爭議
事宜,其等均明知林敬弘所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1樓「東森房屋縣民店」(下稱本案店家)係可供不
特定人進出之商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實施脅迫
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葉欽隆孫建國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賴承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
林錦坤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餘許,至本案店家
,知悉斯時林敬弘在該處與店內員工舉行會議,孫建國、林
錦坤葉欽隆進入本案店家要求林敬弘處理與葉欽隆之糾紛
而打斷林敬弘進行會議,期間孫建國林敬弘恫稱:「要不
要修理他(指林敬弘)」、「我跟你講喔,今天他們是要來
揍你的喔,你他媽再講話大聲一點,我叫大家等一下揍你喔
」等語,賴承楷突衝進本案店家,作勢欲毆打林敬弘,林錦
坤與陸續進入本案店家之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均在場助
勢,使林敬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林敬弘
行會議之權利,且已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二、案經林敬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建國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孫建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孫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林敬弘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照片、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孫建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建國葉欽隆賴承
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林錦坤、「阿輝」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建國
係一行為觸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建國縱為處理葉欽隆
林敬弘間糾紛,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其竟與葉欽隆召集
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林錦坤、「阿輝」,共
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脅迫,危害公眾秩序,並恐嚇及
妨害林敬弘行使權利,致林敬弘心生恐懼,所為自無可取,
被告孫建國雖非本案起因,然其召集他人,犯罪情節及參與
程度非淺,惟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無法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
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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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