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許博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0、7661、7979 、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智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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