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86號
PCDM,113,簡,408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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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3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所載之「22時8分許」,更正為「
22時7分至22時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所載之「接續」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列至第9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嗣
甲○○於113年3月6日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為張振騰尋獲,隨即主動到案說明,自行交付竊得之屋頂
艾斯GK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下合稱本案商品)予警方
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20分」,更正為「20分
至21分間」。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列至第9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嗣
張育慈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場所,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階段相近,具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
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載之事實,分別構成接續犯,惟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張振騰林明宏所有
之財物,與接續犯須以自然意義之數舉動均係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將被告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自然意
義數行為,評價為刑法上之接續一行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係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張育慈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鑰匙
;下合稱本案機車),其於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拆卸車牌
及拔取鑰匙,則僅屬竊盜既遂後處分財產之與罰後行為,亦
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於警方尚未發覺係
被告所為前,即主動到案說明,並自行交付竊得之本案商品
予警方扣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綜觀全卷,被告亦無逃匿之情事,故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振騰林明宏張育慈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
張振騰林明宏張育慈(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遭竊之
財物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害人等3人均表示不提
出告訴(見偵39039卷第8頁、第10頁,偵33102卷第14、61
頁);併考量被告自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及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事實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得手贓物予警方,所得贓物均
已分別悉數返還被害人等3人(見偵39039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偵33102卷第8、14
至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
失眠症治療服藥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
食品配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33102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61、8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 行之時間與空間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所徵 之責認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無明顯之法 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 素行、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痛苦及 教化之邊際效應、被告現年40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暨各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及本案 機車,固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已悉數由 被害人等3人取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 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第39039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5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娃蛙寶娃 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機台台主張振騰林明宏所有、放置 於娃娃機台上之屋頂艾斯GK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振騰林明宏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6日1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屋頂艾斯GK公仔1盒、七龍珠公仔1盒(已分別發還 張振騰林明宏),始查悉上情。
 ㈡甲○○於113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機車停車格,見張育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 機車供己騎用,期間以不詳方式拆卸該車輛車牌1面得手。 嗣張育慈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18日1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1輛、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 張育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 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張振 騰、林明宏張育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2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雖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長 期服用安眠藥物,當時不清楚自己狀況,沒有印象為何要騎 走被害人張育慈的機車及拔車牌等語。惟查,被告行竊當時 ,前述地點停放多台機車,見被害人張育慈的機車上鑰匙未 拔,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離去,並騎乘至二重公園 人行道上停放後,再自行騎乘原使用之機車離去,且騎乘過 程與一般常人無異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主觀上對其所 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竊取行為等節,應有清晰之認識,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精神不佳等語,實難認足採。又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僅足證被告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 症之疾病,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此揭疾 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被告此部所 辯,殊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張育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 財物之行為,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張振騰林明宏2人之財產法益,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育 慈、張振騰林明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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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