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號
PCDM,113,易,8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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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丙○○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乙○○委託丙○○購
保時捷廠牌Panamera車輛(下稱Panamera),但因現金不夠,
欲將乙○○配偶丁○○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出售做為換車價金,如有不足再補給差額,丙○○表示有金
主有意願購買本案車輛,但須先將本案車輛開給買家看,乙○○應
允後,丙○○於109年12月18日駕駛不知情之邱郁倫所有白色保時
捷廠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保時捷)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將白色保時
捷置於乙○○處作為擔保,並開走本案車輛後,於109年12月22日
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丙○○明知本案車輛出售款項僅能
用以購買Panamer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出售所得價款侵占入己。之後丙○○以黑色BMW廠牌車輛(下稱
黑色BMW)換走擔保用之白色保時捷後,迄今未依約為乙○○購買P
anamera,亦拒不交還售車價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告訴人乙○○委託其購買Panamera車輛,及其
將本案車輛出售,價金未交付告訴人乙○○等情固供承明確,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出售所得,一部
分款項作為告訴人乙○○委託伊找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申
辦者卻遭檢察官偵辦,這是告訴人乙○○同意給付之補償款,
一部分則是伊放在告訴人乙○○處的4輛車的價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想要換一台Pan
amera,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台,也帶我去看了那台車,
被告說要幫我把本案車輛賣給他的金主,因為本案車輛與Pa
namera有價差,我必須要再拿一筆錢去補貼這個價差。被告
說要幫我把車子拿去給金主看,被告覺得我信不過他,就把
白色保時捷放在我這裡作為擔保,我就放心把本案車輛讓被
告開走。後來被告說我還要再貼一點錢,能夠換到Panamera
,但是被告一直拖,車都交不出來,一下跟我說在辦過戶了
,結果過戶到一半,一下又跟我說原車主身分證過期,辦不
了過戶,又辦失敗,反正理由很多,被告把本案車輛開走到
現在好幾年了,本案車輛我再也沒有看到過,有一次他跟我
說他車子還沒有過戶給別人,所以錢拿不到之類的,然後我
去查,他根本就在他開走沒幾天就過戶掉了,那是我自己私
底下去查監理站網站找到的資料。白色保時捷放在我那裡的
時候,放了好一陣子,因為這個事情就是一直在延,所以時
間一直在拖,過了好幾個月,被告說想要叫他太太拿錢出來
幫我完成Panamera的交易,但要看到白色保時捷才願意拿錢
,然後他就開黑色BMW來跟我換等語(易字卷第109、110、1
11、113、119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
錄,亦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將白色保時捷開至告訴人
乙○○住處後,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被告向告訴人乙○○表示
要將本案車輛開給金主看,並多次與告訴人乙○○約好時間要
辦理Panamera過戶,然最後均在被告各種託辭下取消而不了
了之(偵卷第49至85頁)。又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本
案車輛於109年12月22日即已過戶(偵卷第87頁)。綜合上
開事證,告訴人乙○○於109年12月間委託被告購買Panamera
,但因現金不夠,欲將本案車輛出售做為換車價金,如有不
足再補給差額,被告向告訴人乙○○表示有金主有意願購買本
案車輛,但須先將本案車輛開給買家看,告訴人乙○○應允後
,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駕駛白色保時捷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住址詳卷),將白色保時捷置於該處作為擔保,旋即於
109年12月22日出售,之後再改以黑色BMW換走白色保時捷
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出售本案車輛所得價金數額,依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向告訴人乙○○表示:「我這邊沒什麼問
題了,帕拉沒啦(按即Panamera)車子確定賣給我了收定20
萬了」,告訴人乙○○表示:「匯了20萬,能先看個照片嗎」
、「所以你的意思是今天等了一整天,你金主老婆去領錢,
結果又變成先轉帳20萬給對方,那剩下65萬他有沒有給你,
不然假後你又要等他領錢,我又白等」;嗣後告訴人於110
年1月3日傳訊息予被告稱:「明天要看新的那台啪啦美啦(
按即Panamera),你先跟他約好,別他人又去哪又要等他回
來,等一下又白等了,我凱宴(按即本案車輛)的車款你也
準備好85萬帶著,這樣就萬無一失了,明天再搞不定我不想
買了,你直接把凱宴的錢付給我,等太久了,已經沒那種衝
動!錢沒辦法明天付就把車開來還我也可以」、「我希望你
明天可以幫我積極處理好我的事情,你要是又要再那邊忙東
忙西,一下客人看車一下交車買車,要我在那邊等等等,我
已經等了10幾天了沒耐性了,反正明天就是一個結論,看是
我貼錢換車還是凱宴85萬車款付給我還是車還給我都行」,
被告回覆稱:「嗯好」(偵卷第60、61頁),由此可知,本
案車輛售車款應為85萬元。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售車款為70萬元(偵卷第1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
稱60幾萬元(易字卷第247頁),均未見其提出憑據,自無
從採信。
㈢由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乙○○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由其出售,
該售車款係供被告為其購買Panamera之用,然被告自109年1
2月22日出售迄今已將近5年,既未為告訴人乙○○購得Paname
ra,亦未將售車款返還告訴人乙○○,且依被告答辯內容觀之
,其亦無返還之意思,是被告顯已將其依約持有之售車款,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所為自已構成侵占無訛。至
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然依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過往多次成功為告訴人乙○○處理汽車交
易事宜(易字卷第110頁),被告亦曾帶告訴人乙○○前往蘆
洲看其欲購買之Panamera(易字卷第111頁),卷內復無明
確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車輛之始即無為告訴人乙○○購買
Panamera、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所為自屬侵占
而非詐欺取財。
㈣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乙○○協議,本案車輛售車款中之30萬
,係作為告訴人乙○○委請被告找人辦手機門號,因此導致
辦門號者被檢察官偵辦的補償費用云云。然此事除經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否認外(易字卷第115、119
頁),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甲○○雖有在被告介紹下請友人辦門號給告訴人乙○○使
用,然證人甲○○或其友人均未獲得任何補償(易字卷第24
3、244頁),則被告所稱售車款中之30萬元係用於補償云
云,顯非實情。
  ⒉被告雖另稱其餘售車款用於支付被告放在告訴人乙○○處的4
台車之價金云云,然此事除同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明確否認外(易字卷第115、119頁),被告與告訴人
乙○○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任何與此相關之討論,且被告就
所稱4台車為哪些車,何時、如何達成協議,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至於本案告訴人乙○○委託被告購車期間
,被告雖曾將白色保時捷開至告訴人乙○○處作為擔保,然
該車業經被告以黑色BMW換走,而告訴人乙○○亦無購買該
黑色BMW之意思,此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182頁,易字卷第119、120頁),且依被
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將
白色保時捷從告訴人乙○○處開回去後,曾拍照並對告訴人
乙○○抱怨「車怎麼那麼髒」等語(偵卷第74頁),可見該
白色保時捷確已由被告開走。被告就其所辯全未提出任何
證明,顯屬臨訟編撰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
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諭知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予當事
人辯論之機會(易字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託出售本案車輛後,為告訴人乙○
○持有售車款,竟未依約將售車款用於購買Panamera,而逕
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乙○○及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告訴
人丁○○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
惟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等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美髮師,須獨自扶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
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售車款8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2萬元



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易字卷第246頁),並經向告訴人電詢確認無訛,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83頁),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餘額73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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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