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1號
PCDM,113,易,8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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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33
、56238、6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凌晨3時28分許,利用搭乘張天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際,徒 手竊取張天駿置於手煞車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5,200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得手。
二、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利用搭乘黃茂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之際, 徒手竊取黃茂進置於駕駛座下方之錢包,經黃茂進發現後喝 叱蔡家銓而不遂,蔡家銓隨即逃離現場。
三、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利用搭乘王百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際,徒手竊 取王百鍊置於手煞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 身份證、健保卡)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蔡家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卷 第105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搭乘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的行為,並辯稱:我確實有搭計程車,可是我沒有拿司 機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利用搭乘告訴人 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之機會,竊 取告訴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物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告訴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2偵56233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56238號偵查卷第 17至19頁、112偵61008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張天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黃茂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被告照片2張(見112偵56233卷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 字第56238號偵查卷第21至37頁、112偵61008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上揭證述應 非子虛,又依告訴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載送被告至指 定地點後,立刻發現車內物品失竊,旋即前往報警,足認告 訴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均係在被告下車離開後,立即 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再參以被告搭乘告訴人張天駿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時,不斷出現用外套遮掩手部之情形,另被告搭乘 告訴人黃茂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則有視線看向駕駛坐下 方、身體歪斜、於後座躺下,甚至左手朝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方向伸等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6至180 頁、第110-1至110-13頁、第125至128頁、第130-1至130-12 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73至174頁、第177



至178頁),顯與一般乘客搭乘營業小客車之常情有違,足 認告訴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上揭證述其等物品遭竊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上揭竊盜犯行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罪);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上揭⑤⑥案,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 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 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 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又被告過去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詳見法院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 院卷第19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天駿王百鍊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張天駿黃茂進王百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 天駿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財物為手煞車箱內放的3張500元、 整個錢包,錢包內含3張1,000元、3張500元、7張100元、零 錢幾十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233號偵查卷第12頁); 告訴人王百鍊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皮包、5000至6000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008號偵查卷第13頁),依「不利益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錢包1個 及6,700元(計算式:1,500+3,000+1,500+700=6,700)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應以皮包1個 及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張天駿身份證 、健保卡、駕照、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被告為如事實欄 三犯行,竊得告訴人王百鍊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固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 、就醫及提款之用,倘告訴人張天駿王百鍊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蔡家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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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