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56號
PCDM,113,易,155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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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亦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亦淇與其母林玥禛之同居人陳顯榮素來不睦,其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21時57分許,返回林玥禛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住處,見陳顯榮在房內,遂敲門呼喚陳顯榮,陳
顯榮開門後,雙方起口角爭執,詎廖亦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抓傷陳顯榮胸口、以鑰匙刮陳顯榮左臉,並腳踹陳顯榮
陳顯榮碰撞牆壁、廚房工作台,後又與陳顯榮發生拉扯,
因而致陳顯榮受有左側臉頰刮傷、右手臂瘀青、左右手掌抓
傷及瘀青、胸前抓傷等傷害(陳顯榮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8號判刑)。
二、案經陳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亦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顯榮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
打告訴人,反係告訴人先打伊一巴掌、用腳踹伊、把伊抓起
來用拳頭毆打伊嘴角,伊一直叫,林玥禛就從廁所出來阻止
告訴人毆打伊,告訴人才會去自己房間,伊此時想到拿手機
錄影蒐證,就去房間叫告訴人繼續打,告訴人出來把伊手機
拍掉,對伊作第二波攻擊,後來伊就報警了,伊完全沒有打
或拉扯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綦詳,核
與證人林玥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傷勢照片
、被告提供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擷圖、告訴人當
庭手繪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有發生兩次肢體衝突
,第一次是在開放式的客廳暨餐廳,被告罵伊、作勢要打伊
、抓伊,導致伊胸前抓傷,還用鑰匙刮伊的左臉,伊擦一下
發現有血,是左側臉頰刮傷,伊就警告被告,被告用腳踢伊
小腹,導致伊撞到主臥室牆壁,手就碰到類似廚房工作台,
導致右手臂瘀青,伊就推被告出去,被告好像倒下去就坐在
地上並說要錄影,林玥禛從浴室裡跑出來,第二次肢體衝突
是在主臥室裡面,是在林玥禛叫伊進去房間之後,被告又進
來挑釁、辱罵,伊也站起來對罵,並與被告間有拉扯的動作
,伊的手掌瘀傷不確定是第一段碰到牆壁時受傷還是第二段
拉扯時受傷,但有可能都是第一段時發生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
背面、第17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卷《下稱審
卷》第53頁至第72頁),核其所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堪以採信;至其就若干細節或囿於記
憶所限,所述有齟齬之處,亦在所難免,自無從據此認定其
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部
位亦核與傷勢照片所示相符(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且觀諸該等傷勢,尚非自己所能造成,又另據證人林玥禛
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洗澡完出來,被告與告訴人都已經受傷了,正在吵,伊看到
兩邊都有拉扯,也有言語挑釁,都有出手毆打拉扯對方等語
(偵卷第47頁、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益徵被告確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抓傷告訴人胸口、以鑰匙刮告訴人左
臉、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牆壁及廚房工作台、拉扯等方
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僅因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
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否認犯罪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前科
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造成之傷
勢,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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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