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42號
PCDM,113,易,1542,2025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傑與告訴人胡佳雨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在新北市○
○區○○路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上下嘴唇及臉頰紅腫、牙齦破皮流血、左手腕、右手
肘、右上臂、右側肩膀等多處身體部位瘀青或抓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妍榛於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搶走我的手機
,我向她要回手機遭拒,我為了阻止她摔我手機,才以雙手
抓住她的手腕,我是基於保護我的財產的正當行為,並非蓄
意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掐、毆打告訴人;另我雖以手摀住告
訴人嘴部,但我是要阻止她大喊大叫,我沒有將她推向牆壁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除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中坦認外(偵卷第30至3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
8頁),並有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1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00至107頁),及證人劉妍榛於偵訊、
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偵續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卷第108至1
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其2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
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惟
觀諸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就告訴人指述手腕、右上臂、右
手肘、右肩、膝蓋之瘀青,因告訴人並未就醫,而僅提出前
揭照片,是難僅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妍榛之證述認上述瘀青係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再告訴人雖指述因被告行
為致伊上下嘴唇、臉頰紅腫及牙齦破皮流血,惟細觀告訴人
所提此部分照片,未能明確見有此部分傷害,且劉妍榛之證
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詳下述)
。另告訴人於事發後雖傳送「你必須了解做錯事」、「你自
己好好道歉」、「我受傷滿手掐傷」、「我身上有14個以上
的掐痕有些掐痕瘀血了」等文字訊息,及某人手臂之照片,
指責被告以指甲掐伊,然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並未指述遭
被告毆打而受有上下嘴唇、臉頰紅腫及牙齦破皮流血之傷害
,且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中,亦反駁告訴人指述,並傳送「
沒做的事情一直被放大呵呵」、「對啊摔我手機踢我臉抓傷
我手臂好像妳都沒事」,告訴人隨即回應「朝床上摔」,被
告則回以「你摔牆壁呵呵」,此有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據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有無致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身體究何部位受傷,非無疑
問。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事發當天因
被告要送禮物給女性友人,我便拿他的手機質問他等語,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事發當天我使用手機編輯youtub
e影片,告訴人覺得我沒陪她、不受尊重,便搶走我的手機
,還使用我的手機,我要拿回手機,她不願意便對我手腳相
向、踹我,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中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
只有抓她的手,不可能造成這樣的結果等語。徵諸其2人所
述,並佐以被告所提辯證3之對話紀錄(本院易卷第39至55
頁),足認其2人於當天事發前已有口角,2人間立場對立,
衝突並隨本案逐漸升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告訴人係
屬對立性證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證人劉妍榛於偵訊中雖證稱:當
天在告訴人房內有見到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臉部、嘴巴壓向
牆壁,且被告右手握拳高舉,貌似要揍告訴人,約3秒後才
放開雙手,告訴人大叫「媽,他打我」後,被告又再度壓住
告訴人的嘴並往牆邊撞,然劉妍榛自陳係告訴人之友人等語
,且於審理時證稱:當晚有留下來幫忙處理告訴人傷口等語
,足認劉妍榛與告訴人關係較親厚,非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
,故劉妍榛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同具有誇大、渲染之風險存
在,仍應有相當事證補強,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述:本件事發前,我身上沒有傷口,我
有拿被告的手機,但不是用搶奪的方式,我拿著被告的手機
問他手機裡的內容,他開始掐我的手、指甲掐進肉裡,大腿
也有,掐到我很痛且已經見血,最後我身上、手掌、手腕、
手臂、大腿、膝蓋都有傷痕,當時因被掐得很痛,我的手、
腳都有往前伸直,試圖遠離被告,之後,被告又衝向我,我
忘記他揮拳或打巴掌,總之他朝我臉打一下,我就大喊「媽
媽他打我」,他看我大叫,就摀住我的嘴往後推,導致我身
體撞在牆上的玻璃窗,後來我當天就拍照留存我受傷的照片
並提供給警方等語;及證人劉妍榛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原
本坐在告訴人房內電腦桌前使用手機,我聽到碰的聲音後就
抬頭看窗戶方向,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抓著嘴撞向牆壁,我
受驚嚇不敢上前阻止,當時被告左手壓制告訴人,舉右手握
拳,隨後有放手,告訴人就大喊「媽他打我」,接著我就又
聽到碰的聲音,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大叫,又抓著她的嘴再撞
一次,緊接著告訴人的母親就上樓,在告訴人母親進房前,
告訴人與被告還有掙扎,之後就由告訴人母親處理,後來被
告就離開,我留下來幫忙處理女方傷口,告訴人身上有很多
指甲掐傷,但告訴人事前並沒有傷口在身上等語。惟稽之告
訴人偵訊、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均未指述被告有以手掐或毆
打伊膝蓋或右肩,且告訴人於當晚與被告傳送訊息時,亦未
指責被告有以手掐或毆打伊膝蓋或右肩,又被告縱有將告訴
人推向牆壁或窗戶之舉,告訴人應係後腦或背部撞及牆壁或
窗戶,當不致使告訴人受有膝蓋或右肩受傷之可能。基此,
告訴人指述膝蓋遭被告掐傷,容有誇大之嫌,起訴意旨認被
告毆打告訴人致伊右肩瘀青部分,要屬無據,從而,告訴人
之膝蓋、右肩等部位,於本件事發前可能存有舊傷,是劉妍
榛證述告訴人事前並沒有傷口等語,即屬有疑。
 ㈤再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當天有朝伊臉部揮拳或打巴
掌一下,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拿被告手機問被告事情,被告
突然以指甲掐伊大腿,伊說很痛、要被告放手,之後,被告
掐伊手,並舉手作勢毆打,隨後還摀住伊嘴,將伊抵在牆上
,另一手打伊,伊遂大喊「媽他打我」,被告又繼續摀住伊
嘴,將伊抵在牆上,繼續掐伊身體等語。然劉妍榛於審理時
證述:我聽到碰的聲音後就抬頭看,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抓
著嘴撞牆,我因為嚇到而不敢上前阻止,當時被告左手壓制
告訴人,舉右手握拳,隨後有放手,告訴人就大喊「媽他打
我」,接著我又聽到碰的聲音,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大叫,又
抓著她的嘴再撞牆,緊接著告訴人的母親就上樓,隨後,被
告就離開,結束之後,我幫告訴人處理傷口,才發現告訴人
的嘴在流血等語,復經本院質以被告當天究有無出手毆打告
訴人、以手指掐告訴人、有無聽聞告訴人說很痛、叫被告放
開,劉妍榛證稱:「我無法定義毆打這件事情,但是以傷口
而言,確實不能算毆打」、「毆打這件事情我自己是覺得可
能在我定義中不算」、「掐這件事我看不到,因為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們在爭奪手機,當下我不太確定他們是因為什麼而
起爭執」、「我有聽到告訴人說放開,但『很痛』的話應該有
可能是她自己在呢喃,我跟她還是有大約3公尺的距離,所
以我不太確定她是否在說『很痛』,但她說放開是蠻大聲的」
等語。細譯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指述被告將伊抵
在牆壁後,才出手歐打伊,然依劉妍榛所見,劉妍榛聽聞被
告將告訴人抵在牆壁而有碰撞聲後,渠僅見被告有舉手握拳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而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動
作,且劉妍榛自抬頭目視其2人後,亦未見被告有何掐告訴
人之行為,且僅聽聞告訴人大聲說「放開」,而未聽聞告訴
人說「很痛」,衡情,如被告當時以指甲掐入告訴人皮膚內
致見血狀態,告訴人應甚疼痛似無僅叫喊「放開」卻未喊痛
之理,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掐伊、歐打伊等語,因與劉妍榛
所證有異,均有疑問。
 ㈥劉妍榛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離開後,渠幫告訴人處理傷口時
,有發現告訴人的嘴流血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被告離開前,
有無見到被告手上有血,劉妍榛證稱:沒有。依告訴人及劉
妍榛所證,被告當時以手摀住告訴人嘴部時,如有致告訴人
嘴唇或牙齦受傷流血,衡情,被告手部當會沾染告訴人之血
跡,然依劉妍榛所證,渠於被告離開前未見其手部有血跡,
據此,縱告訴人當晚嘴唇或牙齦有受傷流血,亦難認此係被
告所造成。
 ㈦告訴人雖指述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右上臂瘀青之傷害,然
因告訴人事發後並未就醫,且告訴人指述有誇大之嫌,復於
本件事發前即有舊傷,均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此部分瘀青之
傷害,究係被告所致或屬舊傷,實非無疑。又縱此部分傷勢
係被告所致,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當時
有拿被告手機並質問被告,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辯稱
抓住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摔其手機,亦有其2人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拉扯告訴人手部時,縱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然本案拉扯衝突係肇因於告訴人取走被告之手
機,且經被告要求返還時,仍拒絕之,並將手機摔在一旁,
此觀上開對話紀錄自明。而被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本受法
秩序之保障,是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告對該手機之所有權
,自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又被告為排除前開現時不法之侵害
,雖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然其主觀
上係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況被告係先以言語請求
告訴人返還未果後,因恐告訴人摔其手機才出手拉扯,可認
為被告當時為防衛自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
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而與刑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再酌以被告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
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
逾必要之程度,其防衛並無過當。
 ㈧至告訴人、劉妍榛雖均證述被告有將告訴人往後推撞牆(窗
)之行為,依伊等所述,告訴人應係後腦或後背撞及牆壁或
窗戶,然告訴人並未指述伊後腦或後背受有何傷害,檢察官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縱就告訴人左手腕、右手肘、右上臂瘀青之部分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所為既該當正當防衛之
要件,而得阻卻違法,且無防衛過當可言,依刑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不罰。另卷內事證不足認告訴人上下嘴
唇及臉頰紅腫、牙齦破皮流血、右側肩膀傷勢確係被告所造
成,已分別論述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