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噴槍1個,以該噴
槍點燃火焰燒熔涂字廣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外圍玻璃之方式,
致使該機台之玻璃碎裂而不堪用,並竊取機台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涂字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健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28、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字廣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3日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噴槍,得噴出火焰燒熔玻璃,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先持噴
槍燒熔夾娃娃機台玻璃至破裂,藉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之種類、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63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使用之鐵製噴槍1個,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為日常得輕易入手 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手持小風扇1台 100元 2 冷風扇1台 250元 3 行動電源1台 200元 總價值: 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