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4號
PCDM,113,易,1234,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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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稜茹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 律師
被 告 許瓊櫻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參 與 人 楊雅雯


楊琬琪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
08號、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稜茹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傅稜茹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楊雅雯楊琬琪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許瓊櫻無罪。
  事 實
一、楊燦輝(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社團法人台灣勞
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
於民國110年更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下稱勞工協會)理事長,於110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
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卸任後,仍擔任勞工協會常務理事
並兼任督導職務,傅稜茹則為勞工協會財務部主任。楊燦輝
傅稜茹均係受委任為勞工協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述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勞工協會之財產:
 ㈠「除名督導楊崎英A01組別每月督導車馬費」(下稱除名督導
車馬費)部分:楊燦輝傅稜茹均知悉勞工協會前理事長
崎英原按月領取督導車馬費,嗣已因涉嫌對勞工協會有不法
行為,經勞工協會於108年3月22日第四屆第八次會員代表大
會中決議免除楊崎英督導職位,並自108年4月起暫停發放楊
崎英之督導車馬費,以供日後求償時抵償之用。楊燦輝為取
得上開除名督導車馬費供已使用,乃於勞工協會業務部已於
製作每月車馬費計算大表(下稱車馬費大表)時,將上開除
名督導車馬費項目註記為「暫不撥」之情形下,仍指示傅稜
茹將該筆款項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楊燦輝傅稜茹
因不敢違逆楊燦輝而屈從之,並依楊燦輝之指示,於108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各該月份之除名督導車馬費以現金提
領方式由不知情之勞工協會人員黃玉琪交付楊燦輝,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94萬436元,又於109年1月至2月間,改依
楊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之除名督導車馬費匯至楊燦輝所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名義人為楊燦輝之女楊琬琪;下稱楊琬琪合庫帳戶)內
,金額合計19萬2,240元,復於109年3月至111年8月間,再
改依楊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之除名督導車馬費匯至楊燦輝
使用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楊燦輝
楊雅雯;下稱楊雅雯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313萬2,788
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788元,因其中109年12月30日之
匯款金額「111,127元」誤以「11,127元」計算),所得款
項均由楊燦輝自行使用。
 ㈡「職場補助費」部分:楊燦輝傅稜茹等人均知悉勞工協會
發放之職場補助費,係對於「無償」提供處所供協會公務使
用之督導,依據會員繳費件數計算所給予之補貼,而勞工協
會除在新北市設有會本部外,另在基隆市、臺中市及屏東縣
設有辦公室,其中臺中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
7樓之2)原係以楊燦輝之女楊雅雯名義租用並無償供勞工協
會使用,並由楊燦輝據以請領職場補助費(以楊雅雯名義送
件申請),然於105年間起,臺中辦公室租金已改由勞工協
會直接全額支付予房東,楊燦輝已不符合領取條件,且楊燦
輝、傅稜茹前已因楊燦輝於105年至107年間,違反規定領取
職場補助費之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惟楊燦輝為繼續領取職場補助費供己使
用,竟利用勞工協會業務部仍會將上開職場補助費統計後記
載於車馬費大表之機會,指示傅稜茹自109年1月起,違背規
定恢復發放職場補助費予楊燦輝傅稜茹因不敢違逆楊燦輝
而屈從之,並依楊燦輝之指示,於109年1月至2月間,依楊
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以楊琬琪名義統計)之職場補助費匯
楊燦輝所使用之上開楊琬琪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8萬3,6
00元,復於109年3月至111年8月間,改依楊燦輝指示將各該
月份(以楊雅雯名義統計)之職場補助費匯至楊燦輝所使用
之上開楊雅雯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74萬1千元,所得款項
均由楊燦輝自行使用。
二、案經勞工協會常務理事簡畹芹等人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傅稜茹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稜茹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
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稜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勞工協會常務理事簡畹芹於調詢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㈠【偵查及審理卷代號詳附件】第151
-159頁、本院卷第186-200頁)、證人黃玉琪楊琬琪、楊
雅雯、證人即楊燦輝之女楊靜玟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證述(證人黃玉琪部分見偵卷㈠第243-253頁、第256-
267頁,證人楊琬琪部分見偵卷㈠第191-198頁、第219-227頁
,證人楊雅雯部分見偵卷㈡第3-13頁、第31-41頁,證人楊靜
玟部分見偵卷㈠第303-308頁、第317-325頁)、證人即勞工
協會業務部主任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
209-218頁)均屬相符,並有勞工協會108年3月22日第四屆
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91-101頁)、除
名督導車馬費匯款統計資料(見偵卷㈠第115頁)、楊燦輝
取現金金流明細(見偵卷㈣第119頁)、勞工協會車馬費補助
辦法(見偵卷㈣第10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
決(見偵卷㈠第21-39頁)、職場補助費清冊(即車馬費大表
節本,見偵卷㈠45-89頁、偵卷㈣第301-308頁)、楊琬琪合庫
帳戶及楊雅雯合庫帳戶金流明細(見偵卷㈣第245-247頁)、
勞工協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㈣第123-214頁)、勞工協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㈣第313-334頁)、楊琬琪合庫
帳戶及楊雅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㈣第251-271頁)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傅稜茹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稜茹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核被告傅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傅稜茹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背信
犯意,於任職勞工協會同一職務之期間內,於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背信
罪名。
 ㈡被告傅稜茹上開背信犯行,與楊燦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依證人簡畹芹等人本案刑事告訴狀(性質為告發)之記載,
及證人簡畹芹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9頁、第158頁)
,本案係因被告傅稜茹主動向證人簡畹芹及勞工協會其他理
、監事揭露楊燦輝指示其所為上開違法領取除名督導車馬費
職場補助費等事實,證人簡畹芹等人始知悉上情,並經由
被告傅稜茹主動提供相關事證,始由證人簡畹芹等人據以提
出告發,證人簡畹芹等人更於告訴(告發)狀中明確陳述:
如檢察官認為傅稜茹有成立背信共犯之罪嫌,傅稜茹亦表達
願向司法單位自首之意等語,堪認被告傅稜茹係於本案犯行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簡畹芹
等人坦承始末,並提供事證由證人簡畹芹等人據以向檢察官
提出本案告發,同時委請證人簡畹芹等人向檢察官表示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可寬予評價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稜茹身為勞工協會財
務部主任,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且其前已因相
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自應謹慎自持、潔身自愛,竟因不
敢違逆而屈從於楊燦輝之指示,配合楊燦輝而為本案之背信
犯行,造成勞工協會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應值非難,
然其係被動配合楊燦輝之要求行事,於本案犯罪分工上,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執行之次要性地位(楊燦輝則居於策畫、主
導之地位),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及被告傅稜茹之素行
(前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現
已緩刑期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現
仍任職於勞工協會、月薪約4萬元,子女已成年,須負擔父
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並配合相關調查,態度良好,告發人方面均表示希望對
被告傅稜茹從輕量刑,而勞工協會就本案所受之損害,業已
與證人楊雅雯楊琬琪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卷附和
解書),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傅稜茹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負 擔均從略),而於110年4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上開緩刑業於114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 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其因忌憚於楊燦輝之威勢,屈從 而配合楊燦輝為本案之行為,並無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之念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能知所悔悟,並挺身自首揭露 楊燦輝之行徑,勞工協會亦係經由其協助始能完成蒐證及追 究楊燦輝之責任,告發人方面均表示希望能再給予被告傅稜 茹一次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傅稜茹再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確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傅 稜茹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傅稜茹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㈥被告傅稜茹楊燦輝本案背信犯行,其犯罪所得均係由楊燦 輝個人取得,被告傅稜茹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詳前述 ,自不生對於被告傅稜茹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㈠楊燦輝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大部分係直接匯入前述其 所使用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內,由楊燦輝自行使用, 此詳前述;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楊燦輝另於10 9年10月24日,以楊琬琪名義向合庫衛道分行貸款,購買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自住,並將前述楊 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以匯款及現金存 提方式,陸續移轉至楊琬琪設於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以清償貸 款,本院前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 定扣押楊雅雯楊琬琪之財產,而對於如附表所示楊雅雯楊琬琪之財產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 定(見偵卷㈢第27-29頁)、各執行扣押機關之執行結果回函 (見偵卷㈤第258-261頁)等附卷可考。是依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楊雅雯楊琬琪等第三人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 得,本院於審理期間,乃依職權裁定命楊雅雯楊琬琪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5 1-271頁),前述各筆由勞工協會所匯入之除名督導車馬費 、職場補助費等款項,於匯入後均係於短期間內即經密集提 領而全數領出,並無任何剩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全數 由楊燦輝取得使用,並未留存於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於執行扣押裁定時始於該等帳戶內扣得之金額,尚 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理甚明。再比對上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並無證據足認自上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提領之 款項,有進入該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之事實,自難以臆測方 式,逕認楊燦輝有將本案匯入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轉入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之事實; 是如編號3所示於執行扣押裁定時始於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 內扣得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即前述楊 琬琪貸款購買之不動產),自亦均無從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
 ㈢再者,楊雅雯楊琬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勞工協會就 楊燦輝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依起訴書所載之全部除名 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總額,扣除可抵扣之金額後,將餘 額251萬1,110元全數支付予勞工協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佐;是本案勞工協會所受之損害已等同獲得全數之填補 ,利得沒收制度追求之回復權益歸屬狀態秩序之目的,已獲 得滿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無論係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之楊燦輝本人,抑或第三人,均已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楊雅雯楊琬琪等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並非應予沒收之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 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許瓊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瓊櫻楊燦輝之同居人,並於110年3 月間楊燦輝卸任勞工協會理事長後,接任理事長之職,被告 許瓊櫻竟與楊燦輝、被告傅稜如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瓊櫻協助核閱、批示勞工協會公文,而共同為前述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背信行為。因認被告許瓊櫻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許瓊櫻固不否認其係楊燦輝之同居人,有於110年3 月間接任勞工協會理事長,且其於楊燦輝擔任理事長期間, 有協助核閱、批示公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楊燦輝擔任理事長的後幾年因為視力嚴重變差,我有 協助楊燦輝看公文,會念給他聽,幫他核章,之後我接任理 事長,對於勞工協會的公文及帳目,因為帳目很細,我不是 都清楚,我是照之前的做法審核蓋章,因為這些文件都是勞 工協會幹部及人員製作後經過逐層審核後才送出來的,我當 然信任他們都是按照規定製作審核的,我不知道楊燦輝有違 法指示傅稜茹撥發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的事情,也 不知道楊燦輝領這些錢是違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瓊櫻楊燦輝之同居人,於110年3月24日接任勞工協 會理事長,其於楊燦輝擔任理事長期間,因楊燦輝視力不佳 ,有協助楊燦輝核閱、批示公文等事實,均為被告許瓊櫻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簡畹芹於偵、審中(見前述筆錄)及被告 傅稜茹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61-172頁、第275-285頁、第29 3-297頁)證述及供述明確,並有勞工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查卷第14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被告傅稜茹前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及證人即勞工協會業務 部主任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9-218頁 ),本案勞工協會每月所製作之車馬費大表(內容包含除名 督導車馬費及職場補助費),均係由業務部人員依據實際情 形登載列冊,送請業務部主任審核後,再送至會計部門審核 ,之後再送至財務部門審核,完成後始送由理事長審核用印 ;業務部製作車馬費大表時,對於除名督導車馬費部分,均 係註記為「暫不撥」,職場補助費部分則均係沿用原本設定 之各分區督導,依據各月份實際統計之件數作登載,並非由 理事長或其他人直接指示金額,而係依照實際數字登載,至 於是否符合領取職場補助費之條件,則非業務部所過問。亦 即勞工協會業務部每月所製作之車馬費大表,確實均係依照 規定及實際統計數字,將除名督導車馬費註記為「暫不撥」 ,職場補助費則依各分區督導之實際件數登載,並無不實之 情形;事實上,楊燦輝之所以能夠取得本案除名督導車馬費 、職場補助費,並不是憑恃其理事長之身分干預車馬費大表



之製作,而係在如實呈現之車馬費大表製作、審核、用印完 成後,仍指示被告傅稜茹將列為「暫不撥」之除名督導補助 費違反規定撥付予自己(現金或匯款),及明知自己已不符 合職場補助費之領取資格,仍指示被告傅稜茹將登載之職場 補助費撥付予自己,此等在撥付款項之執行層面始發生之不 法行徑,並不會在文件、表冊上中呈現出來。從而,被告許 瓊瓔於楊燦輝仍擔任理事長期間,縱使確有協助楊燦輝核閱 、批示公文之情,然如前所述,勞工協會所製作之每月車馬 費大表,所登載者既均屬實,協助核閱、批示之被告許瓊瓔 ,自然不可能經由協助核閱、批示之過程而發現楊燦輝有何 不法行為,嗣被告許瓊櫻接任理事長之職,依照之前審核之 流程批示、用印,當然也難認有何明知違法而仍強行核准之 情事可言。至於在實際撥款時,仍須製作轉帳之傳票,而傳 票固然也要經過理事長之簽核,惟證人傅稜茹亦證稱:除名 督導車馬費的傳票,不會記載「除名督導楊崎英車馬費」等 字樣,只會簡略記載「A01車馬費」,而職場補助費是跟其 他各項車馬費一起撥款,傳票上無法區辨,要看完整大表才 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8頁),顯見轉帳傳票 上僅有簡略之記載,被告許瓊櫻縱使有協助楊燦輝核閱、批 示該等傳票,亦無從期待被告許瓊櫻能夠從傳票上發現楊燦 輝有不法領取本案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之情。 ㈢被告傅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燦輝強硬指示我說要 讓他領除名督導車馬費及職場補助費,這個跟許瓊櫻沒有關 係,楊燦輝指示我的時候,即使許瓊櫻在旁邊,應該也不會 記得,許瓊櫻都是在做別的事,例如看公文或是文件,可以 確定跟許瓊櫻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證 人簡畹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瓊櫻接任理事長之後, 很多事情我們問她,她說還是要問楊燦輝,因為楊燦輝比較 有經驗,我們認為其實很多事情不是許瓊櫻做主,勞工協會 的事情太多、太複雜了,許瓊櫻又有年紀,我們認為她並不 會很瞭解每筆帳是如何出入,所以當初提告的時候我們並沒 有列許瓊櫻是被告,勞工協會例行的公事許瓊櫻應該可以瞭 解,至於金錢或是其他決策方面,她真的不瞭解,也不清楚 ,很多事情最後決策還是在楊燦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 0頁、第195-196頁、第198-199頁)。由被告傅稜茹、證人 簡畹芹上開證述內容,更可知指示被告傅稜茹違法撥發除名 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之人,僅有楊燦輝1人,與被告許 瓊櫻無關,而被告許瓊櫻對於勞工協會關於帳目、金錢等事 項,其實瞭解並不深,而係依賴楊燦輝來作決定;於此等情 況下,自難認被告許瓊櫻對於楊燦輝違法指示被告傅稜茹



發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及楊燦輝係違法領取該等 款項等情,有所知悉或參與其中。是被告許瓊櫻辯稱其不知 楊燦輝有指示被告傅稜茹違法撥款,亦不知楊燦輝領取該等 款項係違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許瓊櫻固為楊燦輝之同居人,然同居係以長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之結合關係,重點在於彼此間相互關懷、扶持、照顧 等面向;而楊燦輝因視力嚴重衰退,生活起居需他人打理照 應,故被告許瓊櫻楊燦輝同居,應係著重在就近照顧楊燦 輝之生活起居,至於楊燦輝所涉不法行為,自非必為被告許 瓊櫻所知悉,亦不能單以兩人同居之事實,率予臆測被告許 瓊櫻必然知悉甚至參與楊燦輝本案之犯行,其理至明。 ㈤至被告許瓊櫻接任勞工協會理事長一職後,本應盡其忠實義 務,對於經手核准之會務、文件、帳冊、傳票、款項等,均 應確實瞭解、掌握,本於自己之判斷行事,以謀求勞工協會 之最大利益;然依本案事證,被告許瓊櫻擔任理事長後,確 實並未全心投入會務,而多係依循楊燦輝先前作法,承襲舊 制,甚至仍須倚賴、尋求楊燦輝之意見,助長楊燦輝卸任 理事長後仍能夠延續其影響力而繼續領取本案除名督導車馬 費、職場補助費等款項,長達1年半以上,影響不可謂不深 ;然被告許瓊櫻上述未能對勞工協會盡其忠實義務,核其情 節,究屬過失責任之範疇,尚不能憑以認定其有與楊燦輝共 同為背信行為之犯罪故意,無從逕以背信之罪名相繩,亦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許瓊櫻楊燦輝、被告傅稜茹間 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許瓊櫻辯稱其不知 楊燦輝有指示被告傅稜茹違法撥款,亦不知楊燦輝領取該等 款項係違法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許瓊櫻有何共同犯 背信罪之犯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瓊櫻涉犯上開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瓊櫻確有該犯罪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瓊櫻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許瓊櫻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所在 金額 0 楊雅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79元 0 楊琬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6元 0 楊琬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887元 0 楊琬琪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第5677建號建物(區分建物) 於499萬64元之範圍內扣押 0 楊琬琪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附件
編號 偵查及審理卷案號 代號 0 111年度他字第9536號偵查卷【卷ㄧ】 偵卷㈠ 0 111年度他字第9536號偵查卷【卷二】 偵卷㈡ 0 112年度偵字第61708號偵查卷 偵卷㈢ 0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卷一】 偵卷㈣ 0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卷二】 偵卷㈤ 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 本院審查卷 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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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