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233號
PCDM,113,審金訴,4233,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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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伊凡其餘被訴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于家鑌(另行審結)」 
 ㈡證據清單編號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113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13時4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至13時45分許」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應補充「⑴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
」;提領金額應補充「⑴900元」;提領地點應補充「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伊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1%,伊
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600元,因為勞動金不夠等語明
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6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其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鄭伊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鄭伊凡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于家鑌、「阿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鄭伊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鄭伊凡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伊凡與同案被告于
家鑌、「阿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于家鑌、「阿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羅三聖「多次匯款」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行為,及附表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告訴人吳秉芸陳冠宇羅三聖等3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羅
三聖、吳秉芸陳冠宇等3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然被告鄭伊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1%,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600元,因為勞動
金不夠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鄭
伊凡於本案有犯罪所得600元,惟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除自身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亦於
同案被告于家鑌提款時擔任監控、把風之人員,共同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參與係後端領款及監控、把風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
不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
收入35,000元,需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伊凡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
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1%,伊現在沒有
辦法繳回犯罪所得600元,因為勞動金不夠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被告尚未依
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犯罪所得600元外,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已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于家鑌(見偵卷
第68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萬克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伊凡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萬克恆部分,被告鄭伊凡除自身有擔任取款車手,就同
案被告于家鑌提款時亦擔任監控、把風人員,因認被告鄭伊
凡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
、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伊凡於另案被訴:于家鑌鄭伊凡於113年3月1
6日前加入暱稱「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把風人員。于家鑌鄭伊凡、「
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于家鑌鄭伊凡則依「阿平」指示,自「阿平
」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擔任彼此之監控、把風人員,再
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平」,並各自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15305號偵結起訴
,於113年8月2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6
號,下稱另案),然被告鄭伊凡所涉告訴人萬克恆部分尚未
經該院判決,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經核被告鄭伊凡就另案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萬克恆,
與被告鄭伊凡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萬克恆
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就提款之時間、金額
、地點亦均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鄭伊凡、同案被告于家
鑌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萬克恆遭詐欺取財部
分,係於113年10月21日起訴,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新北檢貞物113偵38
961字第113916853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
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
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鄭伊凡被訴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鄭伊凡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1 吳秉芸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至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2萬元3筆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陳冠宇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至2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2萬元2筆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4 羅三聖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至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2萬元2筆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61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伊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加入暱稱「阿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 監控把風人員。嗣于家鑌鄭伊凡、「阿平」及該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于家鑌鄭伊凡則依「阿平」指示,自「阿平」處取得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且擔任彼此之監控、把風人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阿 平」,並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工作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証明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吳秉芸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証明附表所示編號2之告訴人陳冠宇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萬克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証明附表所示編號3之告訴人萬克恆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羅三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証明附表所示編號4之告訴人羅三聖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2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阿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年齡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共同詐騙附表所示 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戶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吳秉芸 佯稱蝦皮帳號未升級簽訂保障需要認證才可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13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鄭伊凡 2 陳冠宇 佯稱交易需要帳戶驗證,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3月16日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于家鑌 3 萬克恆 佯稱購買商品需要帳戶驗證,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于家鑌 4 羅三聖 佯稱購買商品需要帳戶驗證,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⑴113年3月15日13時19分 ⑵113年3月15  日13時41分 ⑴3萬88元 ⑵1萬1,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至13時5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于家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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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