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
所得需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龍圖」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
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同一發卡銀行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已足。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致生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
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有父母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 達幣存入「龍圖」提供之電子錢包,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 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1號 被 告 林躍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躍達於11 2年5月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復由「龍 圖」以此門號創設「Mitsui Shopping Pay」之三井OUTLET APP帳號(下稱本案APP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怜雅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41 62-****-****-4503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檢核碼等 相關資料,未經王怜雅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等資料輸入及 綁定至本案APP帳號,偽造王怜雅表示願以本案信用卡進行 消費意思。「龍圖」即指示林躍達至臺中市○○區○○○道00段0 00號台中港三井OUTLET之iStore店家,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 並登入本案APP帳號,向店家出示綁定之本案信用卡資料之 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係本人 或得授權之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林躍達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200元,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怜雅、iStore店家之權益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躍達 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旋即將之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之價 格變賣,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龍圖」持用之錢 包地址,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怜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怜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持有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明細及簡訊截圖共5張、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1份、銷貨明細影本4張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用以消費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5 三井OUTLET顧客資料暨購買資訊1份 證明本案APP帳號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所創設,且綁定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躍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龍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王 怜雅之本案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盜刷取得 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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