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919號
PCDM,113,審金訴,391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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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勝宏、鍾玉晟(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宏斌(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鍾玉晟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陳勝宏則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
陳勝宏、鍾玉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芷晴」、「欣星官方客服」向曾
淑惠佯稱:可下載「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儲值入金會
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曾淑惠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8月16
日11時許,在曾淑惠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樓下,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由鍾玉晟依「宏斌」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宏,前往上開
面交地點,鍾玉晟於同日11時13分許,假冒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專員「林文章」名義,向曾淑惠
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欣星投資」印文、「林文章」署押各1枚)予曾淑惠收執
,藉以表示其代表欣星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公司、「林文章」及曾淑惠。鍾玉晟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返回上開車輛,陳勝宏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所得款
陳勝宏分得65萬元,鍾玉晟則分得4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鍾玉晟於
113年8月21日1時43分,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偵查隊自首,並指認陳勝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玉晟、證人
即告訴人曾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
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鍾玉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鍾玉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
司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54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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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