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47號至第5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7行「『取簿手』
及」之記載刪除、第9行「基於」以下補充「3人以上共同」
、末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更正、補充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報酬及免除3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2、4、」之記載刪除,「8」以下補充
「、1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之「匯款
時間」欄、「遭騙金額」欄分別補充「112年7月28日0時29
分、2萬9,985元」、編號13被害人欄「巳○○(未提告)」更正
為「戴鈺翰(已提告)」。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地點欄「宜安路356號」更正為「中
和路356號」、編號7提領地點欄「板華江店」更正為「板橋
華江店」、編號7提領金額欄4筆「2萬0,005元」均更正為「
2萬元」、同欄「1萬9,005元」更正為「1萬9,000元」、編
號8提領金額欄6筆「2萬0,005元」均更正為「2萬元」、同
欄「1萬5,005元」更正為「1萬5,000元」、編號9提領金額
欄6筆「2萬0,005元」均更正為「2萬元」、同欄「9,005元
」更正為「9,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高官」、「小豬」、「陳建成」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本件被害人數1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
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現金1千元,並因而免除債務3千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泓
廷、編號4告訴人林雅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前揭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本判決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泓廷、林
雅如匯款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由卯○○依「高官」指示,於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得款項後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有關告訴人陳泓
廷於112年7月29日遭詐騙匯款4萬9832元、4萬9832元部分,
及同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雅如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1號、第585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4部分
),並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6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電腦列印
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子○○貞歲113偵緝58
51字第113914474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上述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陳
泓廷、林雅如2人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各節俱屬相同,僅告訴人陳泓廷匯款次數有所補充
(實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陳泓廷於密接時
、地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
),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仍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同署113年11月29日
子○○貞成113偵緝5847字第113915222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
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
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0號 被 告 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官」、「小豬」、「陳建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模式為,由「陳建成」介紹 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卯○○再依從「高官」之指示,至 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內之贓款領出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上繳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定,渠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卯○○即依「高官」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或由「小豬」之交付,而取得如附表一 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後,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人後,致 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卯○○復依「高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至指定地點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提領款項金額後,並上繳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5、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二各編號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高官」、「小豬」、「陳建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辰○○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癸○ (已提告) 112年7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7日 19時32分 4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偵70957 112年7月27日 19時33分 4萬9,989元 112年7月27日 19時35分 2萬0,213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33分 2萬9,989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40分 4萬7,054元 112年7月27日 22時30分 1萬9,99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00時44分 2萬3,000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04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00時05分 4萬9,989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21分 2萬9,989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24分 1萬9,985元 2 陳泓廷 (已提告) 112年7月28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8日 22時22分 4萬5,1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71553 112年7月28日 22時24分 4萬5,185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07分 4萬9,832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08分 4萬9,832元 3 戊○○ (已提告) 112年7月28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8日 22時45分 1元 4 林雅如 (已提告) 112年7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8日 23時40分 4萬9,998元 5 甲○○ (已提告) 112年7月1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4日 17時34分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72008 112年7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89元 6 丙○○ (未提告) 112年7月1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4日 17時53分 2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 17時55分 2萬0,123元 7 丁○○ (未提告) 112年7月1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4日 20時26分 4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 20時28分 4萬9,981元 8 己○○(已提告) 112年7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9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16123 112年7月9日19時3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9日20時20分許 1萬9,001元 9 丑○○(未提告) 112年7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9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0 辛○○(未提告) 112年7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9日21時18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 乙○○(未提告) 112年7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2 壬○○(未提告) 112年7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7月9日22時1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9日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3 巳○○(未提告) 112年7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9日22時11分許 2萬9,987元 14 寅○○(未提告) 112年7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5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 2萬9,989元 15 庚○○(未提告) 112年7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15日18時59分許 4萬0,01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0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和宜安郵局) 6萬元 112偵70957 112年7月28日 0時12分 3萬9,000元 112年7月28日 0時27分 5萬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7月27日 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台北富邦-雙和分行)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7日 19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7日 19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7日 19時46分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7日 19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統一日昇)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7日 19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36分 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 (聯邦銀行-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36分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37分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46分 新北市○○區 ○○路00號 (台新銀行-OK中和宜安)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47分 2萬元(含手續5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48分 7,000元(含手續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 22時32分 新北市○○區 ○○路000號 (臺灣企銀-雙和分行) 2萬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49分 新北市○○區 ○○路00號 (台新銀行-OK中和宜安) 2萬元 112年7月28日 00時50分 2,0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2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OK中和店) 4萬5,000元 112偵71553 112年7月28日 22時42分 4萬5,00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 17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英海店)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偵72008 112年7月14日 17時48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49分 1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50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50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52分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英仕店)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17時59分 1萬1,005元 (含5元手續費)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 20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維群店)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20時32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20時33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20時33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4日 20時34分 2萬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9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板華江店) 2萬0,005元 113偵16123 112年7月9日19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19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19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19時49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7月9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北縣板嘉店) 2萬元 112年7月9日20時9分 1萬元 112年7月9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北縣板雙店) 1萬9,000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板橋華江店)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1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1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1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1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1時48分許 1萬5,005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宏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2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2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2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2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 9,005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 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 ○○○000號 (板橋莒光郵 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15日 19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5日 19時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