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𦒋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明𦒋之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主張,本案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云
云(下稱前案)。經查,前案認被告分別係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書榮」
之人,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秀瑾、王建登、朱育昕、林
柏蒼,而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提
供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自稱「張書榮」之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宋鈺亭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經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後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嗣檢察官另以本案告訴人陳泰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同一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然
前案判決認告訴人陳泰安遭詐騙部分,被告係交付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被告所犯係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尚難認與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退併辦,有前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案告訴人陳泰安部分並未經裁判,本案與前
案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本案,特此
說明。
㈡次查被告周明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得減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書榮」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團收取詐欺款項,
又親自提款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
人索賠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損失,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母親及外祖母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泰安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惟僅賠償2萬5,00
0元後,即不再履約,希望法院重判被告,見本院114年7月1
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如前所述,被告陳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彰銀帳戶僅有結清,並未銷戶( 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彰化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詐欺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給「張書榮」,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51號 被 告 周明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書榮」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月8日透過臉書結識陳泰安並互加Line好友後,謊稱:可 投資「住友金屬礦山」獲利云云,致陳泰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7月25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 王秉庠(涉嫌幫助詐欺,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申請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秉庠中信帳戶),旋於 同日11時50分許,從王秉庠中信帳戶轉38萬元匯入周明𦒋前 開彰化銀行帳戶,周明𦒋此時將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𦒋於偵訊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判決 被告坦承曾申辦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並曾將該帳號資料交付自稱「張書榮」使用及臨櫃提領該帳戶款項交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員詐騙後,依據對方指示匯款7萬元至王秉庠中信帳戶之事實。 3 王秉庠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入王秉庠中信帳戶後,流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輾轉匯入王秉庠中信帳戶後,旋遭匯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當日即由周明𦒋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 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 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實 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 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前階段基於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書榮」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 而實行後階段犯行,且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張書榮」所指定 之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張書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