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2、21583、234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雨1.0
」、「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倒」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恆綱、許良棟
2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佩戴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為永明投
顧專員「陳玟英」之吳宜萱,吳宜萱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葉恆綱、許良棟2人出
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玟英
」及葉恆綱、許良棟2人。嗣吳宜萱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號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葉恒綱、許良棟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
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
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
雨1.0」、「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
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
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
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共2張,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玟英」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於被告吳宜萱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7,000元
報酬,而本案共收款2日(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7日),
因而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
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其於上開期間
收取款項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葉恆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永明投顧」、「沐德投顧」等帳號向葉恆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葉恆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 10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玟英」印文及署押各1枚)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良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帳號向許良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許良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9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40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玟英」印文及署押1枚)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