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3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及偽簽之『陳明傑』印文及
署押各1枚)」;末4行「以取信紀彩雲」後補充「,足生損
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及紀彩雲」;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5678」、「Lucifer」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
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有其女友未出生
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陳明傑」印文、偽簽之「陳明傑」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8號 被 告 周鼎綸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5678」、「Lucifer」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 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 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與周鼎綸,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妍」、「 林老師」向紀彩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紀彩雲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1月18日下 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39巷附近,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周鼎綸,周鼎綸並當場提出前述偽 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以取信紀彩雲;周鼎綸取得款項後再 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紀彩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指示其向告訴人紀彩雲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9728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面交並收受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邱伯宣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周鼎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5678」、「Lucifer」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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