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58號
PCDM,113,審金訴,255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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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1
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100號、第363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間「112年8月8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15日」。
 ㈡如附件、附件一,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郭育聖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尚查
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郭育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為」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郭育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告訴人等6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6罪)。至其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領款行為,時間相
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
係後端領款車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其等受損之金額暨被告所參
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月
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金
融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
提領出來後,隨即以丟包的方式丟至指定的地點,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22
0頁),並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崔凱棠部分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胡冬梅部分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張紋齊部分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羅郁文部分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川上筱華部分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林芫頡部分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為」等人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並由郭育聖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嗣郭育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即 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郭 育聖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項轉 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崔凱棠、胡冬梅、張紋齊、羅郁文、川上筱華、林芫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本案組織,並由被告以月薪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崔凱棠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冬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胡冬梅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紋齊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郁文自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川上筱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川上筱華自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芫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芫頡自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經持提款卡領出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共22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0 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崔凱棠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紋齊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張紋齊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羅郁文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羅郁文自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川上筱華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川上筱華自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芫頡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林芫頡自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共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6379號  被   告 郭育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2558號(靖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郭育聖擔任「 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 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 ,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 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詳報酬。案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育聖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88號案件(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 行,與該案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2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3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4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5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6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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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