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第59629號、第60525號、第61856號、第
698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82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6號、第6257號、第6258號、
第6260號、第6261號、第6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良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良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良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詩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英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湯若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周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于庭、陳弘宇、李詠晴、白庭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連信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江承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張嘉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千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淑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羿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徐良立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暨本
案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31655號卷第86頁至
背面、第101至102頁、第127至背面、112偵48218號卷第229
至231頁、第279至281頁),及告訴人盧麗豔、黃詩詩、林
英吟、湯若苓、周瑋霖、林若華、黃于庭、陳弘宇、李詠晴
、白庭萱、黃淑姿、連信佑、江承恩、簡千凱、張嘉哲、陳
羿諺及被害人楊雅卉、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陳姳
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告訴代
理人張弘康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偵31655號卷第8至1
0頁、112偵59629號卷第5至7頁背面、112偵60525號卷第22
至23頁背面、112偵61856號卷第4至6頁、112偵69842號卷第
5頁至背面、112偵緝6255號卷第4至5頁背面、112偵48218號
卷第9至19頁、第67至70頁、第81至83頁、第108至108頁、
第121至122頁、112偵緝6256號卷第6至7頁、112偵緝6262號
卷第9至10頁、112偵緝6261號卷第57至71頁、112偵緝6260
號卷第15至29頁、112偵緝6257號第9至13頁、112偵緝6258
號第43至45頁、113偵16908號岡山分局刑案卷第6至9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他444號卷第68至72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偵37519號第1至12頁);復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112偵31655號卷第48頁背面、112偵59629號卷
第10頁、112偵60525號卷第52頁、112偵61856號卷第61頁、
112偵69842號卷第16頁、112偵緝6255號卷第15頁、112偵48
218號卷第157至161頁、112偵緝6256號卷第22頁背面、112
偵緝6262號卷第39頁、112偵緝6261號卷第236頁、112偵緝6
260號卷第55頁、112偵緝6257號第35頁、112偵緝6258號第3
5頁、113偵37519號第9頁至背面)、告訴人盧麗豔、黃詩婷
、林英吟、湯若苓、周瑋霖、林若華、黃于庭、陳弘宇、李
詠晴、白庭萱、黃淑姿、江承恩、陳羿諺、被害人楊雅卉、
沈雅筑、陳姳霈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316
55號卷第16至39頁背面、112偵59629號卷第14至17頁、112
偵60525號卷第57至64頁、112偵61856號卷第9至11頁、112
偵69842號卷第6至10頁、112偵緝6255號卷第22至26頁、112
偵48218號卷第31至65頁、第75至80頁、第89至95頁、第113
至120頁、第133至155頁、112偵緝6256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
、112偵緝6261號卷第206至228頁、112偵緝6260號卷第43至
47頁、113偵16908號岡山分局刑案卷第51至60頁、113偵375
19號第13至14頁)、告訴人盧麗豔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見112偵31655號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黃詩婷、林
英吟、湯若苓、周瑋霖、林若華、黃于庭、陳弘宇、李詠晴
、白庭萱、連信佑、江承恩、簡千凱、陳羿諺、被害人沈雅
筑提出之轉帳明細(見112偵59629號卷第20頁、112偵60525
號卷第56頁、112偵61856號卷第11頁、112偵69842號卷第12
至13頁至背面、112偵緝6255號卷第19頁、112偵48218號卷
第25頁、第80頁、第91頁、第131頁、112偵緝6262號卷第47
頁、112偵緝6261號卷第196頁、112偵緝6260號卷第49頁、1
12偵緝6257號第18頁、113偵37519號第15頁)、告訴人黃淑
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緝6256號卷第18頁
)、被害人沈雅筑提出之存摺明細(見112偵緝6260號卷第4
1頁)、告訴人張嘉哲、被害人陳姳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見112偵緝6258號第75頁、113偵16908號岡山分局刑案卷第3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1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2至24上訴部分),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
院併為審理如上,合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
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指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2至24),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敘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
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均有未洽。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
⒈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 幣8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掩飾、隱匿詐 得款項之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 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至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金融帳 戶一節,容非妥適,自應一併撤銷。
五、末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 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 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 判決。經查,前述上訴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2至24)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所涉罪名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為相同,並未涉 及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為其前提,本案檢察官並未有求處罪刑事實 之 情,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本案已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 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 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 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鄭淑壬移送併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原偵查案號 1 盧麗豔(提告) 假廠商 回饋活動 111年12月14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 2 黃詩婷(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29號 3 林英吟(提告) 假兼職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25號 4 湯若苓(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6時56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1856號 5 周瑋霖(提告) 假約會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 111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 111年12月14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2號 6 林若華(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5號 7 黃于庭(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218號 8 陳弘宇(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9 李詠晴(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 1萬5,200元 同上 10 楊雅卉(未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 白庭萱(提告) 假求職 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13 黃淑姿(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 3萬7,029元 112年度偵字第41942號 14 連信佑(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20號 15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同上 16 江承恩(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2萬567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87號 17 沈雅筑(未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226號 18 簡千凱(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 8萬9,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79號 29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20 張嘉哲(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3分許 1,07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40號 21 陳姳霈(未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 200萬元(告訴 人高雄市梓官 區漁會之公款)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22 陳羿諺(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19號 23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24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