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耀銘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
山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
訴人林詩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詩芹受有左足第二至
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
左側眼窩底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疤痕及色素沉
澱、左眼凹陷顏面醜型、左臉不自主抽動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詩芹告訴被告張耀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