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號
PCDM,113,原訴,5,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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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柔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簡湘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之本
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鄭柔安鄭詠銘為兄妹,緣鄭詠銘曾安排簡湘芸柬埔寨
作,簡湘芸於辦理出境手續期間,借住在鄭詠銘鄭柔安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嗣因簡湘芸不欲前往柬埔
寨工作,鄭詠銘並懷疑簡湘芸竊取鄭柔安之衣物、包包,致
鄭詠銘心生不滿,並與鄭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鄭柔安鄭詠銘徒手掌摑簡湘芸鄭柔
安復向簡湘芸恫稱: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等語,致簡湘芸
心生畏懼,而簽立66萬元本票1張予鄭柔安
二、案經簡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柔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鄭詠銘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湘芸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證人鄭翰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簡湘芸110年5月11日後遭控制行動自由之相關監視器
畫面及作案槍枝示意圖、告訴人簡湘芸所提供鄭詠銘臉書貼
文及其等間對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鄭詠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簡湘芸
事後反悔不願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及疑似竊取被告所有之衣
物及包包,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益
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鄭詠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解書),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
訴人前曾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有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簡湘芸所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張,為被告與鄭 詠銘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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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