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91號
PCDM,113,侵訴,9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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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蔭保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蔭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薛蔭保為代號AD000-A112131號(民國97年9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代號AD000-A112131A號(下稱甲
母親)與母親同居人沈○宏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
年月29日過年期間、同年2月11日,借住新北市五股區A女住
處(地址詳卷)。薛蔭保知悉甲 有心智缺陷,對一般事務
之判斷、辨識及控制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且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年,竟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薛蔭保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
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某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藉故
與甲 一起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進入甲 房間,違反A女
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1次得逞。
 ㈡薛蔭保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復於前述期
間某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在甲 房間內,乘甲 睡覺不能抗
拒之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1次得逞。
 ㈢薛蔭保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
12年2月11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在甲 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
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 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薛蔭保
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被害人甲 、被
害人胞姊代號AD000-A112131B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居人
沈○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等
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
證據能力;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
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
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
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告訴人與證人沈○宏之友人,借住新北
五股區被害人住處,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且心智缺陷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違反其意願性
交與乘機性交之事實,辯稱其未對被害人性交。其未進過被
害人房間。其Instagram(下稱IG)帳戶被盜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甲 所述前後不一,無法為具體明確之指證,
甲 胞姊、告訴人及證人沈○宏有迴護甲 之可能,被告傳送
訊息僅多願意息事寧人,以和解解決爭端,對甲 釋出善意
而已,甲 陰部無明顯之撕裂傷或瘀血,是否長期服藥以致
幻想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請諭
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
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
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
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
達陳述能力,倘就基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
偽之枝節稍有出入,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
驗法則時,即不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為97年9月間生,其智力落在FIQ=70(95%信賴區間為
66-77)輕邊緣智能不足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中,建
議仍須持續接受資源教育,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歷
資料1份在卷足證(不公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心智缺陷,對一般事務之判斷、辨
識及控制能力顯有不足,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有聽甲 爸爸即沈○宏講說甲 才14歲,智
商不是很完整等語(2153號偵緝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
),有所認知上情,首堪認定。又被害人經驗傷診斷結果可
認其處女膜破裂狀態。無明顯撕裂傷口或瘀血之事實,亦有
輔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不
公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去過我的房間,開始我有同意他進來,那時候吃完晚餐,說要打「傳說」。他有摸我,他摸我胸部,他前面有穿褲子,後來脫我的褲子,他自己的內褲跟外褲都脫掉,他做了一些奇奇怪怪的事,強迫我不想做的事,他的身體有碰到我,我看到他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地方碰到我的下面,我尿尿的地方,有進去我的體內,我有推他肚子,但是他太大隻了我推不動,這次是我第1次看到他尿尿的地方,還有其他次。也是在晚上,我的房間裡,他是乘我睡覺時進去房間,我覺得背後熱熱的就醒來,覺得有撞到頭,後來姊姊有進來,這次他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的身體裡。總共3次。剩下1次也是發生在晚上,當天有去桃園跟阿媽吃飯很晚才回家,所以才記得是2月11日,他進來我的房間後也是一樣,他把尿尿的地方放進我身體裡時,我有撞到櫃子,櫃子在床鋪的上方,頭的上面,媽媽跟姊姊都有聽到,姊姊也有過來,我下面感覺到硬硬的東西會痛,硬硬的東西就是被告尿尿的地方,他放進去那一瞬間我就會覺得痛。這3次我都是不願意的。我因為不敢,沒有跟其他人說。他第1次把尿尿地方放進我的身體時,隔天在「傳說」留言說我跟他的事不要告訴爸媽,這段期間他會照顧我,我遊戲打開看到他的訊息,訊息沒有留存,因為我把他封鎖,好友就都不見了。是姊姊說的,爸媽才知道,爸媽把他叫來我們家。我沒有還想見到他。他卷第6頁是我在用的手機畫面,他用IG傳訊息給我:「你會害我嗎,我是真的想照顧你」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他住在我們家的期間家中有爸爸、媽媽、姊姊,他睡客廳,客廳一開門就到我的房間,爸媽房間看不到我的房間的狀況,姊姊房間也看不到我的房間,需要走進去,平常晚上我門關著,爸媽不會進去房間看我,爸媽都到9點才睡,他來我房間都是晚上,爸媽睡了。有過他來我房間內,姊姊有進來房間的情形(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6頁)。第2次我幾乎都在睡夢中,我記得他碰到我的下體,因為我下面感覺到硬硬的東西,我當然會痛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11頁),得以證明被告在其房間對其為性交3次,俱未徵得其同意,第1次與第3次不顧其推拒違背其意願,第2次乘其正睡覺不能抗拒之事實。
 3.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住在我
們家中,平常他和甲 會一起在客廳打遊戲,甲 自己1間房
間。我進去甲 房間看到被告在裡面。因為聲音太大聲,有
個「碰」聲音,我就進去了,我看到被告的人靠近桌邊,沒
穿褲子跟內褲,露出生殖器坐在妹妹旁邊,左手摸妹妹大
腿,妹妹在床上平躺有蓋棉被,我不知道有沒有穿衣服。我
跟妹妹講話說「妳要跟我一樣被搞大肚子嗎?整個身體都壞
掉了才要來痛苦」。妹妹沒有說話就哭了,房間內只有妹妹
跟被告,沒有其他人。我後來把看到被告在妹妹房間的事跟
爸爸講。隔沒幾天,爸爸找被告來談時,我有進去妹妹房間
翻,發現床邊有一塊血跡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2153號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得以證明被害人證稱被告
進入被害人房間屬實,當中並撞見被告裸露性器撫摸被害人
之事實。
 4.證人即甲 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及同年2月11日都住在我們家,被告是12日離開我們家,到了13日甲 姊姊忍不住跟我講,我才知道。13日我問甲 說被告進妳房間做什麼?你有沒有受到傷害?甲 說有,她有受到傷害,我就通知我男朋友請被告來一趟。被告當晚來我家,我問他有沒有跟甲 發生關係,他承認說有,他有欺負我女兒,我問他幾次,他說3次,他說一時情不自禁才去欺負甲 ,開始確實把甲 當自己女兒疼,但控制不住就欺負我女兒,他想用自己的方式解決,他想照顧甲 到成年,負責到20歲。我從甲 聽到的沒有像開庭詳細,甲 說她試圖想要推開被告,因為她感覺痛,但推不開。甲 有在服藥,針對專注力不集中,睡前吃的,沒有副作用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11頁),得以證明確如被害人所述之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3次且被害人心智缺陷之事實。
 5.證人沈○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居住我們家,他睡在客廳,被告與甲 都在玩手遊,甲 有吃藥,吃了後就比較沒有抵抗力,全身軟軟的。甲 姊姊跟我說,被告有跑進去甲 房間做那件事。我就約被告來家裡,過完年的時候,我當面問被告對甲 做了幾次?被告說3次,我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會負責到底,我問他什麼都沒有,怎麼負起責任?被告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跟我的對話紀錄「不處理妹妹的事情」就是指本案等語(2153號偵緝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亦得證明確如被害人所述之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3次且被害人心智缺陷之事實。
 6.綜上,被害人就其遭性侵害之過程、次數、手段等基本事實
,證述尚屬一致,亦無誇大不合常理之細節,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衡以案發時被害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心智缺陷,囿
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稍有差異,兼或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往
往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逃避回想甚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
事,亦屬合理,經提示先前之陳述多有回復記憶,尚難僅以
細節出入即遽認被害人之證述不足採信,真有未能回答、回
憶之部分亦坦言「不知道」、「不記得」等毫無虛飾誣陷被
告之疑慮,堪認本於自身經驗盡其記憶與表達能力如實指述
,除被害人之指證外,本案發覺之經過及被告事後之反應,
據被害人胞姐、告訴人及證人沈○宏述明如前,再以前揭病
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層層補強,衡情處女膜破裂狀態
本未必伴隨撕裂傷口或瘀血等外傷。以上補強證據俱與被害
人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堪
認被告對心智缺陷少年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共3次,除第2
次行為時被害人正睡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利用被害人不能抗拒乘機犯之者外,餘未取得具同
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顯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確有對心智缺陷少年強制性交(第1、3次)、乘
機性交(第2次)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被告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同年3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IG傳訊給
證人沈○宏、被害人表示「請問一下,我本身沒有說我不處
理妹妹的事情啊!只是,你們希望我怎麼做,怎麼補償啊!
我現在也是在做臨時工,一個星期也賺2000,我並沒有逃避
的意思,只是我希望妳們希望我如何做補償,我手機沒訊號
,妳們也是知道的,我也是要找到便利商店,才有辦法回復
妳。剛剛,我之前那電器行老闆打給我,說警察找我,喔在
不出面,要通輯我,這是怎麼回事」、「妳會害我嗎?我是
真的想照顧妳」等語,有其與證人沈○宏、被害人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16頁、他卷第6頁),足以佐
證告訴人與證人沈○宏證述前情不虛,堪認被告對被害人為
性交發生關係後起初想要彌補此事,被告事後辯稱沒有對被
害人為性交也未進入被害人房間云云,自相矛盾。至被告辯
稱其IG帳號被盜云云,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無從
採信。況殊難想像有何不相干之他人需要「盜用」其IG帳號
釋出善意為其探聽被害人口風及態度之必要。以上所辯純屬
不值一哂之虛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少年
強制性交(共2次)、對少年乘機性交(1次)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性交罪(1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
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324頁
),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前揭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及同居人之友人,前來家中暫住,深
受被害人等家庭成員之信賴,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且係心
智缺陷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獸慾,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
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視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乘被害人
睡著不能抗拒之情甚且利用被害人年少心智缺陷違反其意願
對被害人為性交,共3次,所為誠屬惡劣,迄今矢口否認犯
行,砌詞避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另因
侵占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職業「司機」或「居家清潔」,須扶養其母與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7823號偵緝卷第5頁、2153號偵緝卷第7頁、本
院卷第32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 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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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