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58號
PCDM,113,侵訴,158,2025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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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華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經員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並未
遵期到場,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遭甲
母親之男友撞見其與甲 先後自麥當勞女廁走出後對之警告
後,卻仍繼續對甲 為性侵害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縱然遭
懷疑、發現所為,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所侵犯對象為同社區
之兒童,人數有2人、次數共計高達7次,現仍居住於社區中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
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
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14年1月15日、同年
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訊問被
告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名,嫌疑重
大。再審酌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被告因智能不足,
致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不足,加上未有足夠家庭支持功能
,同一屋簷下未有親人能即時且適當監控並矯治被告之不當
行為,而有再犯之風險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1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字卷第279頁),益
徵被告有反覆實施類於本案犯行之虞,是有關前揭經本院認
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
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雖已完成
精神鑑定,但尚待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釐清,以調查釐清相關
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仍需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
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兼及避免本案尚未能判決前之再
犯空窗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防免被告再次為相
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
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應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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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