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3號
PCDM,113,交訴,53,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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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翔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齊國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元路口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行駛,適陳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玉英,由永元路欲往林森路112巷行
駛,齊國翔之左側車身遂不慎碰撞陳進興之機車前輪右側,
陳進興與簡玉英雙雙倒地,陳進興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肩
膀、右側小腿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簡玉英則受有右側手肘、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齊國翔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已回頭發現陳進興、簡玉英倒地,可
預見渠等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
,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興、簡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齊國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49、123、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簡玉英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籍資料資訊系統、告訴人陳進興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簡玉英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
諭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暨加
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進興、簡玉英(下稱
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知悉騎車
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2人,亦未報警處理,逕
自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
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
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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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