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0號
PCDM,113,交訴,5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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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沈其順。
  事 實
梁育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五路1段39號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
側車距,而撞及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沈其順,致沈其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右
食指撕裂傷1公分、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詎梁育齊發生交通事
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對沈其順採取必要
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梁育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185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見同上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其順、證人李思霖
警詢、偵訊中、證人曾語萱、黃緯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
13年偵21482卷第6至7頁、第8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
、第49至50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
年5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9689號函暨所附接收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見113偵21482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
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開
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3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3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沈其順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24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被告梁育齊願給付原告沈其順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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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