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2號
PCDM,113,交易,5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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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B車
自同向左前方由黃聰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後方行駛至A車右側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
,致B車與A車呈現緊靠並行之狀況,並造成A車右側毫無避
讓空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黃聰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疑右顏面骨線性骨折、雙手、雙膝擦傷挫傷等傷
害。林峻民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峻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騎
在告訴人的右後方,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我一直是在右側直
行,是我騎車經過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自己右偏過來撞我
,且未打方向燈,所以我認為我對於本件車禍並沒有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12年
度偵字第243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0頁、第40頁,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勘查截圖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5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
  ⒈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現場監視器3.mp4」
   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沒有聲音,影片開
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2/14/2022 10:00
:30,畫面上方橫向之馬路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畫
面中可見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33,畫面右側
出現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之人(即告訴人
)騎乘機車(即A車)在對向之中正路上往畫面左側直
行。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34,A車後方
出現一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粉白相間外套之人(即被
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往畫面左側行駛,畫面中可
見A、B兩車車距不斷縮短。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36,畫面中可
見B車緊跟在A車車尾,隨後兩車身影遭畫面左上角之樹
木所遮擋,兩車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45,檔案播放
完畢。
  ⒉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現場監視器2.mp4」
   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沒有聲音,影片開
始播放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4 10:00
:23,拍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現場監
視器1不同角度拍攝),畫面中可見中正路上車輛往來
頻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34,畫面左側
出現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之人(即告訴人
)騎乘機車(即A車)及一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粉白
相間外套之人(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併排行
駛在中正路上,其中A車行駛在B車之左側,兩車車身十
分靠近,隨後B車車身超過A車車身。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35,A車車身
向右傾倒(此時B車位於A車之右前方),告訴人與A車
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碰撞B車,B車隨後向右傾倒,被告與
B車人車倒地。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12/14 10:00:39,檔案播放
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B車行駛在告訴
人騎乘之A車後方,並不斷縮短與A車之距離,直至與A車併
排行駛在中正路上(B車行駛在A車右側),兩車車身十分靠
近,隨後B車車身超過A車車身(B車未完全超越A車),A車
車身旋即向右傾倒,告訴人與A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碰撞B車
。由上可知,被告原騎乘B車行駛在A車後方,然其自A車後
方行駛至A車右側時,兩車距離十分接近,被告顯疏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B車與A車呈現緊靠並行之狀況,並
造成告訴人右側毫無避讓空間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A、B
車係於兩車並行時發生碰撞。並非B車自後追撞前方之A車而
肇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遮前狀過之疏失。故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一第28頁),對
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詎被告騎乘B車自A車後方
行駛至A車右側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貼近
並行之A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峻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黃聰勳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5月7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亦
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
見偵卷一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
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
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
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
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
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本案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業於
112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5萬元(
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卷第37至38頁),然迄今
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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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