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3號
PCDM,113,交易,17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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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俊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2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新莊方向行進,行至成泰路3段與成洲
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路口
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
不得逾越,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行進動向而避免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即貿然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適有告訴人林亞倫、林
宏榮分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MKK-7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由對向駛至,見
被告欲左轉遂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林亞倫受有左側大腿骨折及薦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林宏榮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右側骨股
遠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頭部血腫、腹部肝臟鈍
挫傷及右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戴俊賢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宏榮林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之際,告訴人2人騎
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於號誌前摔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
但否認有何過失,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未遵循行車導引線之違規行為,但被告行向之交通
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前,被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被告自應儘速完成左轉彎以淨空路口。反觀告訴人2人機
車於燈號轉為紅燈時,渠等機車尚未行至路口停止線,渠2
人原應減速、停於停止線前,然渠2人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行車,甚且,告訴人林亞倫於停止線
前即失控打滑摔車,此實難排除林亞倫係因自身操作不當所
致,縱被告當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遵循行車導引線行車,
仍不免會發生相同結果,故被告上揭違規行為,難認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雖
有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因素等語,是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尚未臻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予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之際,有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
遵循行車導引線之違規行為,及告訴人2人騎機車行駛於對
向車道於號誌前摔車倒地受有傷害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告訴
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
、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於A
車行向左後方,有攝錄A車駛近路口、左轉之經過):本案
路口為號誌正常運作之二時相號誌,A車行向之車道為直行
單線道,對向之B、C車行向之車道亦為直行車道。A車駛近
該路口時有煞車減速,B、C車距渠行向之停止線甚遠,且B
、C車前方有另外2輛機車通行該路口,該另2輛機車通行路
口時,號誌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A車有減速行駛禮讓該2
輛機車,待該2輛機車通行該路口後,A車越過停止線左轉彎
之際,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此時號誌仍為黃燈,B、C車則
尚未駛至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時,A車續行左轉彎,當時B車距停止線數公尺,C車則於B車
右後方數公尺,又B車甫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已向右傾,並旋
自摔於停止線前,C車於B車倒地後,因A車仍持續左轉彎致
遮蔽監視器鏡頭而未錄得C車之動作;未久,A車停於該路口
,B車則停倒於路口中心處。
 ㈢本院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A車駛近該路口時,其
行向之號誌原為綠燈,A車抵達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時,
號誌轉為黃燈,當時對向有B、C車以外之另2輛機車通行該
路口,A車減速禮讓該2輛機車通行後,甫越過停止線左轉時
,號誌仍為黃燈,而B、C車距渠行向之機車停等區尚有數公
尺。嗣號誌轉為紅燈時,A車續行左轉彎,B、C車此時均尚
未進入機車停等區,迨A車左轉彎近一半時,B車於停止線前
自摔(右側倒地)並向前滑行,C車則駛近B車並朝路口中心
方向行駛,隨即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款、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亦
有明文。
 ㈤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時,固有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及跨壓行車
導引線之違規行為。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有照明設
施、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告訴人2人騎車駛至本案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時,被告雖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致告訴人2人無從知悉被告欲左轉。惟依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駛近該路口距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時,該路口號誌已由綠燈接續轉為黃燈、紅燈
,告訴人2人均為智識正常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成
年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渠2人當知
圓形黃燈用以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如未通過停止線,應停於停止線前,淨空路口,另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上揭勘
驗之情狀,A車於號誌顯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之際既越過停
止線,自應儘速完成左轉彎以淨空路口,反之,當時告訴人
2人車道前方並無妨礙渠2人依紅燈號誌停止之情狀。再林亞
倫騎B車接近停止線時,當時之號誌燈號已顯示黃燈,且於
林亞倫越過停止線前即轉為紅燈,則林亞倫於停止線前右傾
自摔之結果,究係因見前方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欲煞停
,以免違規闖紅燈所致,或本欲闖紅燈,但因見被告違規左
轉而急煞車所致,實有未明,況林亞倫如係為閃避A車(就
林亞倫而言,A車係轉向伊右方),當以向左閃避較符常情
,然林亞倫卻係右傾自摔,而非向左閃避,是難憑此節遽認
林亞倫係為閃避A車。至林宏榮騎C車行駛於B車右後方,因
距前方號誌較遠,自更有餘裕可注意號誌已轉紅燈並予煞停
,是亦無法排除林宏榮因見號誌轉為紅燈欲煞停,然因操作
不當而自摔,況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C車如何倒地,實
難遽認係因閃避A車所致。據上,告訴人2人摔車倒地之原因
尚有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揭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被
告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跨壓行車導引線,為肇事次因
等語。惟查,告訴人2人摔車倒地之原因,究係因見號誌燈
號轉換為紅燈欲煞停,或因閃避A車所致,實有未明,已如
上述,然上揭鑑定覆議意見就此全然未予說明,是上揭鑑定
覆議意見,難謂有據,且與本院認定不同,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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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