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黃科達(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弘遠(原名張益誠)
金聖文(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弘遠(原名張益誠)、金聖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經原告黃科達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判決被告張弘
遠無罪、被告金聖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述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