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509號
PCDM,112,附民,1509,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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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
原 告 伍毅
被 告 鄭棋隆
楊威振

李郁淇
李翠芬

姜仁杉
邱志偉
林鴻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姜仁杉
邱志偉林鴻祥蔡建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因被告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姜仁杉、邱
志偉、林鴻祥蔡建國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姜仁杉
邱志偉林鴻祥蔡建國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
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鄭棋
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姜仁杉邱志偉林鴻祥
蔡建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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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