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暖晴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暖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傅暖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
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0、11日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文聖商業設計廣告有限公司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卉婷佯稱:欲快速進入臺灣海關不想
隔離,故急需一筆現金等語,致鄭卉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傅暖晴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至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機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
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傅暖晴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3、187、203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接代收代付款案,對方先
匯錢給我,我再用這些錢幫對方買比特幣,我是抽匯入我帳
戶內金錢的5%作為我的獲利,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在相同時點
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犯罪事實
與本案雷同、時間相近,請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本於證
據共同原則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0、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國泰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及告訴人鄭卉
婷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機臺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9563號卷第9至13、93至94、189至190頁、審金訴字卷第
32頁、金訴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563號卷第15至17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9563號卷第61、65至71、73、21至25、29至31頁),是上
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國泰及郵局帳戶
之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情與
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俗稱「車手
」及「射手」之人提領及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
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查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並曾從事銷售員、餐飲店員
工、行政人員、製造業員工等工作(見金訴字卷第208頁)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
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是在網路接代收代付款案,對方先匯錢給我,我再用
這些錢幫對方買比特幣,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第
39563號卷第10、12頁)。衡情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即率然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網路上自稱「KINELIFE」之人使用,復依其指
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就該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一情並
非無疑為由,於111年9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328號卷第96至97頁)
,而被告於前案係於110年12月22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
錄,並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21日要去ATM領錢
出來,領不出來去台新銀行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我
於109年在IG認識網友,對方說要給我一筆錢到我的帳戶,
說錢進我的帳戶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買虛擬貨幣給對方,
然後對方會給我5%的報酬,所以我於110年12月13日把我的
台新帳戶用LINE傳給對方,後來就照對方的意思去做,我於
同年12月20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於是來派出所報案,
被害人李秋足遭詐騙轉帳24萬5,000元至我所申辦的台新帳
戶不是我所為等語(見羅東分局警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其帳戶遭警示,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係提供其帳戶
之帳號予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依指
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並獲取匯入款項3%至5%之報酬,而被告於
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即知悉前案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款項,自當可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國泰
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該等款項
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該不詳之人指
示而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為獲取報
酬,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上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性,亦就該不詳之人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
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其指示以與前案相同之手法
從事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
與常情及被告自身經驗有違,自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鑑定日期為本案發生後之112
年8月7日,且障礙類別為「b152.1」(見金訴字卷第65頁)
,屬「情緒功能」之障礙,而非屬「意識功能」、「智力功
能」等恐致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而被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29日以
前,且其診斷病名為「憂鬱狀態」(見金訴字卷第67頁),
非屬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意識之病症。再觀諸被告之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對於前夫和行政司法機關針對自己的想法相當固著且難以
撼動,被告所描述之情形可能不符合實際發生的情形(公家
機關特別針對自己、前夫家和司法系統有勾結等),其情狀
達到過度強調的信念,不排除有疑似妄想之程度;但即使有
疑似之精神症狀,被告仍保有一般生活功能且具有相當程度
實現感,其多疑及被害的感覺僅針對司法案件本身,並未擴
及到生活周遭,也未涉及本案發生之過程。當日與鑑定團隊
之互動尚稱適切,與典型之精神症狀表現不同(典型之精神
症狀其多疑或被害的感覺較為廣泛,且會嚴重影響生活功能
)。簡而言之,雖被告有明確之精神疾病,其精神病理對於
生活功能之影響和對於本次案件之發生貢獻程度不高。雖被
告不知道何謂「洗錢」,但其描述出借帳戶過程,可清楚表
示這份工作不同於一般有勞健保之工作,以及對於報酬之獲
得可詳述是留下特定比例的金額於帳戶內,顯示被告對於帳
戶之作用及出借帳戶之動機未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與一般
社會通念有所差異。被告辯稱自己因前夫家庭之迫害而喪失
一般工作能力,為了生活所以選擇這份工作,自己沒有去管
帳戶的錢怎麼來的,只是依照指示完成自己份內的工作,事
後被偵查則是被針對的結果,自己並沒有做錯事情,顯示被
告辨識之過程和充分為自己辯護之能力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而有顯著降低。根據被告對此工作的描述、被告過去曾因類
似事件被檢調調查之紀錄及被告之智能(中等程度),根據
臨床標準,推測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見金訴字卷第163至164頁)。是依
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其精神鑑定結果,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該不詳之
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提供國泰及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該不詳之人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該不詳
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該
不詳之人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
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該不
詳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難認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從事
上開行為,而與其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08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起訴書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惟查,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抽匯入我帳戶內金錢5%的金錢作為 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9563號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1 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一筆轉成虛擬貨幣 金額的3%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113年7月 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匯入款項的3至5%,我是 將領出來的錢扣除這3至5%的報酬後,再將剩下的錢存到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3頁)。是依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件以匯入款項金額之3%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5,400元(計算式:匯款金額總額18萬元×3%=5,40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12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 9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 16時38分許 8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中山堂郵局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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