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08號
PCDM,112,金訴,1108,2025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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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陳俞穎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何志鈞




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育昕



陳當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昆瑩


指定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䨧后



謝宇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劉逸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
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志犯如附表十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被訴附 表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扣 案之iPhone 13 pro MAX、iPhone X 、iPhone 6 plus、iPh one XR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二、謝宇俊犯如附表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九、附表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九、附表五編號1、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當富犯如附表十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四、劉育昕犯如附表十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扣案 之HUAWEI、iPhone 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五、陳俞穎犯如附表十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六、林昆瑩犯如附表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五編號1、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 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 壹支,沒收。
七、劉逸弘犯如附表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八、何志鈞犯如附表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九、林䨧后犯如附表十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 六之二編號1部分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 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dd」 、「夏天」等人(下稱中國駭客),以蒐集、利用個人姓名 、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 裝置上運行的軟體(下稱APP)之帳號、密碼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再使用A PP內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為詐術手段,共組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再 由辰○○教導車手操作APP,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轉知各車手從 事盜刷行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辰○○於民國110年10月間,覓得酉○○、鄧林倫(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罪刑確定),渠等達成 共謀盜刷信用卡儲值臺灣中油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中油p ay)內之電子儲值卡(即捷利卡),再販售以牟利之合意後 ,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辰○○及鄧林倫、中國 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鄧林倫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註冊中油pay申辦會員 ,旋將註冊之中油pay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辰○○,辰○○則 轉知中國駭客,中國駭客再以註冊之帳號、密碼分別登入中 油pay後,在各帳號內之中油pay電子儲值卡頁面,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捷利卡卡號,再冒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名 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於中油pay上輸入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個人資料,偽造不 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予臺灣中油公司配合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授權交易以行使之,而非法利 用上開個人資料,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消費儲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附表一所 示之捷利卡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中 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中國駭客再將已儲值完成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告知辰○○,辰○○則



轉知酉○○、鄧林倫,由酉○○、鄧林倫以儲值金額之8成出賣 上開內有附表一所示捷利卡卡號之中油pay會員之帳號、密 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辰○○於111年11月間覓得不詳車手後,而與不詳車手、中國駭 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辰○○教導不詳車手下載萊爾富HiPay APP(下稱HiPay)後 ,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 、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 ○○指揮不詳車手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個人資 料輸入HiPay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妨害電腦部分 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 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辰○○再指揮不詳車手其應盜 刷之產品、金額後,不詳車手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向萊 爾富門市店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下稱付款條 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 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 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不詳 車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交付辰 ○○,辰○○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辰○○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酉○○而結識巳○○未○○,因未○○積 欠巳○○借款,無力償還,渠等遂達成共謀利用HiPay內綁定 之信用卡購買物品再販售以牟利,並將未○○之報酬用以抵償 對巳○○之債務之合意後,巳○○未○○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辰○○、酉○○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教導 巳○○未○○下載HiPay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 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姓名、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 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巳○○,由巳○○輸入上開個人資 料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除附表三編號1之丑○○、附表三編號6之乙○○外,其餘均未 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綁定 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巳○○遂告知未○○其應盜刷之產品



、金額,並傳送付款條碼予未○○後,未○○即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 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 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 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未○○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 ,將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交付巳○○巳○○再交付給酉○○,由酉 ○○與巳○○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 成出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辰○○於111年12月間透過酉○○而結識卯○○己○○,渠等達成利 用HiPay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物品再販售以牟利之合意後, 卯○○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辰○○、酉○○及中 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教導己○○下載HiPay後,中國駭 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姓名、手機門 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 ○○,己○○又覓得A1(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184、251號裁定保護管束,本件無證據證明己 ○○等人知悉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知A1上情並達成合意 後,A1遂與辰○○、酉○○卯○○己○○、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 由己○○教導A1於HiPay上輸入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而登入附 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除附表四編號4之戌○○外,其餘均未據告訴,詳下述) 。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 信用卡,己○○遂告知A1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A1即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 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 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 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 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 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取得附表四所示 之商品後,將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交付己○○,己○○再交付給卯 ○○,由卯○○酉○○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再以商品



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辰○○於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取得在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GMpay APP(下稱GMpay)註冊 之客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辰○○與林湘皓(附表五編號1部分未經偵查、起訴,附表五編 號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判處罪刑確定)、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傳送GMpay之檔案給林湘皓 下載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五編號1 、5所示在GMpay註冊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 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林湘皓,由林湘皓以 前揭個人資料登入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人之GMpay(所涉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1 、5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辰○○遂告知林湘皓 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林湘皓即於附表五編號1、5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環球購物中心,購買如附 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品,並向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 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 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 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之正確性。林湘皓取得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後,將附 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交付辰○○,辰○○再以商品金額之8 成出賣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辰○○、酉○○己○○及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辰○○ 、酉○○安排不詳車手、己○○分組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並 告知不詳車手、己○○各應前往刷卡之店家,避免於同一店家 消費過多商品,導致店家起疑後,辰○○再傳送GMpay之檔案 給不詳車手、己○○下載,中國駭客旋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 之如附表五編號2至4、6至8所示在GMpay註冊者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由辰○○告 知不詳車手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告知己 ○○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由不詳車手以前 揭個人資料登入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GMpay(所涉妨



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五編號2之丙○○外,其於均未據告 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 綁定信用卡,不詳車手即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 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 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 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 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之正確性。另己○○在知悉要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 用卡後,遂聯繫劉逸弘,並告知其需要車手出面前往中和環 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劉逸弘即覓得申○○(現由本院通緝 中)、丁○○,並告知申○○、丁○○上情而達成合意後,劉逸弘 、丁○○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辰○○、酉○○申○○、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劉逸弘告知申○○ 、丁○○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己○ ○碰面後,申○○、丁○○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己○○碰面,己○ ○即教導申○○、丁○○使用GMpay及輸入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 之個人資料(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五編號6之午○ ○外,其於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 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丁○○即依己○○指示於附表 五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 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 、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 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 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申○○、丁○○再依己○○指示於附表 五編號7、8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金飾,並向中和 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 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 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7、8在中 和環球購物中心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7、8 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不詳車手取得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己○○向申○○、丁 ○○取得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金飾後均交付予酉○○酉○○再 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物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辰○○於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而取得在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支付APP(下稱家樂福APP)註冊之客戶資料後,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辰○○、酉○○卯○○己○○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傳送家樂福APP之檔案 給己○○下載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六 之一編號1至5所示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 ○○,由己○○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輸 入家樂福APP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家樂福APP(所涉妨害 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六之一編號 1至5所示之人在家樂福APP內業已綁定信用卡,己○○即於附 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並 向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 ,再透過家樂福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 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同意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消費之正確性。己○○取得附表六之ㄧ編號1至5消費之商品後 ,將商品交付卯○○,由卯○○酉○○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 ,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己○○知悉要前往家樂福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其姐庚○○,並 告知庚○○及庚○○之友人寅○○(現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 審結)上情而達成合意後,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己○○、卯○○辰○○、酉○○寅○○、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己○○遂教導庚○○ 、寅○○使用家樂福APP及輸入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個 人資料。因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人在家樂福APP內業 已綁定信用卡,己○○遂與庚○○、寅○○於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 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家樂福門市,



購買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並向附表六之一 編號6至13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 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 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六 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 性。己○○取得附表六之ㄧ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六 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交付卯○○,由卯○○酉○○核對商 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六 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辰○○、酉○○卯○○己○○及中國駭客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六 之二編號1所示之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 ,由己○○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 ⒋辰○○、酉○○卯○○己○○、庚○○及寅○○、中國駭客共同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辰○○其所非法 蒐集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 ,再由辰○○告知己○○,己○○再告知庚○○、寅○○,由庚○○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丑○○、李佳霓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戌○○、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環球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午○○、丙○○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辰○○酉○○未○○卯○○己○○、丁



○○、庚○○、劉逸弘、巳○○被告巳○○部分,不含證人即共同 被告辰○○酉○○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部分 ,下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等9人及被告辰○○酉○○卯○○己○○、丁○○、劉逸弘、巳○○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辰○○酉○○未○○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辰○○酉○○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巳○○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共同被告 辰○○、酉○○未○○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共同被 告辰○○酉○○未○○到庭作證使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就共同被告辰○○酉○○未○○之偵訊之證述為合法之調查,故共同被告辰○○酉○○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巳○○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未引用共同被告辰○○酉○○未○○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時之證述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  訊據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對上 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八所 示之人證、書證於卷可查,堪認被告辰○○酉○○未○○、卯 ○○、己○○、丁○○、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巳○○
  訊據被告巳○○就參與本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予以坦認 ,僅辯稱:我不是「李嘉誠李」,我沒有在早安群組內傳送 付款碼給被告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2



日我跟被告巳○○說我要出門了之後,被告巳○○就把我加入這 個群組,一開始被告巳○○有傳送帳號密碼及安全碼給我,帳 號密碼用一次後就登出,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傳條碼的照片 給我。被告巳○○會在群組傳HiPay條碼給我盜刷,然後我再 把遊戲點數的序號小白單拍照回傳在這個群組,當天晚上被 告巳○○就把我踢出群組。111年12月4日被告巳○○又把我加入 「早安」群組,我刷了1筆失敗後,我跟他說我覺得很煩, 他就又把我踢出群組。我與被告巳○○認識很多年了,之前被 告巳○○有借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偵4887卷第177 至18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巳○ ○在地下室見過面。我提供帳號、密碼給「李嘉誠李」及「 港澳奇兵」,我們有見過面一次,「李嘉誠李」就是被告巳 ○○。我只提供帳號、密碼給這個群組,這個群組由「李嘉誠 李」主導創建及刪除,我提供HiPay帳號密碼後由他們自己 登入使用。群組是由被告巳○○創立,創立後再將我拉進去。 還沒開始前就去新莊碰面,當時是因為有個叫「阿興」(即 被告酉○○)的人說找了「李嘉誠李」來做這件事,因為「阿 興」不懂手機電腦操作的部分,請我去新莊教他們等語(見 偵21406卷一第353至3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見 過被告巳○○未○○1次,是在一個地下室認識的。當時是我 找被告酉○○,被告酉○○介紹我認識並帶我過去地下室,我是 去地下室教他們使用HiPay,當初我在做筆錄時我是肯定「 李嘉誠李」就是被告巳○○,應該是因為有透過電話語音以聲 音判別,且當時在地下室主事的只有3個人,每個人各有特 色。我在警詢時稱我們的作業模式是被告酉○○去找車手做這 件事,由我提供帳號密碼,車手頭會開TG群組並把我拉入群 組是正確的。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道被告巳○○的名字 ,是警方讓我指認照片,我才知道被告巳○○的名字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三第341至35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小可 」(即被告辰○○)要我去找收貨及可以去現場的人,我就找 了新莊綽號「阿富」的人收貨。我跟「阿富」見過10幾次, 因為工作要給錢、收錢都是我去的。我有協助「阿富」銷贓 ,他們賣不掉的東西就會到我這,我大部分是在新莊地下室 交錢給「阿富」。我與「小可」、「阿富」在「阿富」的地 下室見過面,當時還有「阿富」的2個車手,都是由被告辰○ ○教導他們安裝APP及加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2770卷第58至6 1頁)。
 ⒋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辰○○因需要現場盜刷之車手,



遂透過被告酉○○而結識被告巳○○未○○,並教導被告巳○○未○○使用HiPay。而在群組內傳送HiPay帳號、密碼或付款碼 給被告未○○者,均為「李嘉誠李」。另參諸被告未○○曾與「 李嘉誠李」有多次通話(見偵5388卷第137頁),又與被告 巳○○結識多年,被告未○○當無誤認「李嘉誠李」之真實身份 可能,基此,被告未○○證稱「李嘉誠李」即被告巳○○,實屬 可信。況參以被告巳○○未○○於通訊軟體中相互稱呼對方之 方式為「兄弟」,核與「李嘉誠李」在通訊軟體中稱呼被告 未○○之方式相同(見偵5388卷第139至142頁);另「李嘉誠 李」在111年12月22日7點10分許開始至同日12時34分許,不 斷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被告未○○(見偵5388卷第174、181 頁),而被告巳○○亦在111年12月22日7時23分開始至同日11 時47分許,不斷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或是傳送訊息給被告 未○○(見偵5388卷第170頁),則以前揭「李嘉誠李」、被 告巳○○稱呼被告未○○之方式一致及聯繫被告未○○之時間具高 度重疊性可知,「李嘉誠李」即為被告巳○○甚屬明確。至被 告未○○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巳○○ 不是「李嘉誠李」云云(見偵4887卷第209至21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357至366頁),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因為我出去(羈押釋放)後有問過朋友,我朋友說不是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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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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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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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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