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張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572、66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犯如附表3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張祐齊犯如附表3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 實
一、周子傑、張祐齊及李孟倫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及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 1日止,由周子傑指示張祐齊、李孟倫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B室將取得之大麻煙油加熱後再加入大麻稀釋劑「 帖希」稀釋,並以針筒注入空煙彈中,以製造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600顆,張祐齊及李孟 倫每製造一顆大麻煙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報酬。 周子傑再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此段期間內, 指示張祐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弄○0號5 樓、李孟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以同樣方 式製造120顆大麻煙彈,張祐齊並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 機與周子傑聯繫(李孟倫本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周子傑與李孟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之犯意,由周子傑指示李
孟倫以每顆大麻煙彈2,0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電子煙彈,每賣出一顆,李孟倫需 回給周子傑1,500元,李孟倫遂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各販賣大麻煙彈1顆予陳鈺 誠,並各向陳鈺誠收取2,000元之款項後,各將其中1,500元 交付周子傑(李孟倫本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三、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 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大麻1,200元之價 格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孟倫,並向李孟倫收取2 ,400(計算式:1,200×2=2,400)元之價金。四、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 表2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黃柏瑋聯絡,達成以3,000元交易3公 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於112年3月12日19時57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3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與黃柏瑋,並向黃柏瑋當場收取3,000元現金。五、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 表2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黃柏瑋聯絡,達成以2,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之合意後,於112年3月1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1個與黃柏瑋,並向黃柏瑋當場收取2,000元現金。六、周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2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黃顯棠聯絡,達成以1萬5,000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之合意,張祐齊則明知上開毒品交 易,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張祐齊以如附表 2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周子傑聯繫,並依周子傑之指示,於11 2年3月15日1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分 裝15公克之大麻後,於同日17時4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將上開大麻交付周子傑,周子傑再 於同日19時35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口,將該 等大麻販賣與黃顯棠,並向黃顯棠當場收取1萬5,000元現金 。
七、周子傑及張祐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意聯絡,由周子傑以Telegram軟體暱稱「Lv Chen」帳號與 吳奕賢達成以8萬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之合 意後,由張祐齊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周子傑聯繫, 並依周子傑之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5時15分,先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分裝100公克之大麻,再於同日16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大麻交付 吳奕賢且當場向吳奕賢收取8萬5,000元現金,並將該等現金
均交付周子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子傑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2781號為同一案件,且該案第一審判決後經被 告周子傑提起上訴,為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且先於 本案繫屬(下稱前案)。前案所訴被告周子傑之犯罪事實為 於112年3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案則有包含 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6日間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屬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1 71至192頁)。
二、經查,前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 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另案被告李孟倫 製造毒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大安區通化 街143巷8弄9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顯然 不同;且觀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周子傑之犯罪過程,無非係 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直接持以 交貨,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扣案毒品 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本案扣案物係與前案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 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非無疑。況前案扣案之大麻煙彈 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有使用之痕跡,被告亦 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 主觀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 用所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 來,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 製造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 持有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 別,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可明,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就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傑、張祐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616號卷一第36至4
1頁、偵字第66798號卷第62至65、52至54頁、偵字第42572 號卷二第104至109頁、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21至22、321至 3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1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倫、證人黃 柏瑋、黃顯棠、陳鈺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66798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偵字第74616號卷二第27至29頁、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222 至228、230至232、410至411、268至271、344至346、291至 292、356、396至397頁、偵字第74616號卷一第413至415頁 、偵字第74616號卷二第21至23頁),並有通化街處所樓梯 間陽台於112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化街處所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2月21日至3月16日臥 龍街處所、通化街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孟倫與 陳鈺誠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比對結果列印資料、李孟倫與 陳鈺誠於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332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3月12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周 子傑手機內與黃柏瑋之IG對話紀錄截圖、黃柏瑋手機內與被 告周子傑、李孟倫之IG對話紀錄、黃柏瑋之IG動態回顧列印 畫面等、李孟倫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被告周子傑手機內與 黃顯棠之IG對話紀錄截圖、黃顯棠手機內與被告周子傑之IG 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15日17時32分通化街處所附近監視 畫面、同日17時49分在被告周子傑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 與敦化南路口住處附近監視畫面、同日19時許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段122巷口監視畫面、周子傑手機內與「大寶(公司 )」之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112年3月16日15時15分通化 街處所附近監視畫面、被告張祐齊駕駛RCJ-6125之車辨資料 、同日16時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奕賢工作地點樓 下附近監視畫面、吳奕賢工作地點監視畫面、吳奕賢扣案手 機內於112年3月16日16時18分拍攝大麻照片、LINE對話訊息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233至260、38至66、4 06至407、420至422、439至440、430至432、435、188至197 、168至174、458頁、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50至52頁、偵字 第74616號卷一第352至353、397頁、偵字第66798號卷第26 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如事實欄六、七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過程中,既向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收取金 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 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向 其等買受第二級毒品之人間均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
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部分:
(一)被告張祐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3月15日我有依被告周子 傑之指示,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拿15公克的大 麻到被告周子傑的居所交給被告周子傑,我不知道被告周 子傑要把大麻賣給誰等語(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325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張祐齊辯稱:就112年3月15日被告周 子傑和黃顯棠交易大麻的部分,被告張祐齊並未直接參與 議定價金,亦未參與毒品的交付,僅是依照被告周子傑之 指示,將大麻交付被告周子傑,應僅有幫助販賣之故意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28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 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 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倘僅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 意思,而未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構成要 件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和 黃顯棠的交易是由我跟黃顯棠以訊息聯繫並商議價錢,且 由我交付大麻給黃顯棠,因為我的大麻都是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被告張祐齊有那裡的鑰匙,所以 我請被告張祐齊去幫我拿大麻,被告張祐齊在我和黃顯棠 交易時也沒有在場。被告張祐齊協助包裝15公克大麻交給 我,是因為我會免費提供大麻給被告張祐齊抽,我不會另 外給被告張祐齊我賣得價金的一部分或給他抽成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證人黃顯棠於偵查中證稱 :我112年3月15日和被告周子傑交易15公克的大麻,是以 手機訊息與被告周子傑聯絡,交易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 場等語(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356頁)。證人即被告周 子傑、黃顯棠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張祐齊之抗辯均互核相符 ,堪認就如事實欄六所載之交易,係由被告周子傑與黃顯 棠議定交易大麻之金額及數量,且由被告周子傑將大麻交 付黃顯棠並收取價金等情為真實。被告張祐齊雖協助將交 易之大麻交付被告周子傑,然未介入本次大麻交易關於價 金、交付時地等交易重要事項之聯絡事宜,亦未直接交付 大麻與黃顯棠或有向其收錢之舉,依此交易情況,尚不足 認定被告張祐齊有親自實施諸如交付與收取價金等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張祐齊亦未分得該次交易之所
得,經證人即被告周子傑證述如上,亦難認被告張祐齊就 此次販賣有與被告周子傑共同犯罪之意欲,而應認被告張 祐齊僅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至七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六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 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周子傑如事實欄二至七、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七所為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六所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周子傑、張祐齊與另案被告李孟倫就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被告周子傑與另案被告李孟倫就如事實欄二、附 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就如事實 欄七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一、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3各 次、如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各罪,及被告張祐齊如事實欄 一、六、七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祐齊就如事實欄六幫助被告周子傑 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周子傑雖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姓名、年籍詳卷),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未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足 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九)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周子傑如事實 欄二至六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祐齊如事 實欄六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周子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獲利尚屬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 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周子傑此部分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祐齊此部分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七)所示之減刑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十)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2人主張如事實欄一、七所 示之犯行亦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32至234頁),然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橫跨數月、製造之大麻煙彈之數量亦 達720(計算式:600+120)顆,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七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達100公克,價金達8萬5,00 0元,此二部分之犯行均難謂輕微。是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 一、七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2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2人此二部分之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及四氫 大麻酚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製造及販賣、幫助 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 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等製造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34、237至240、251至257頁)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周子傑本 案先後9次犯行、被告張祐齊本案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 附表2編號3、8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表2編號7、9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475、458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85頁),且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製造之毒 品,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67頁),為被告2人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2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張祐齊用以與被 告周子傑聯繫本案如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如事實 欄六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七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張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扣案如附表2編號6之手機內 則有被告周子傑聯繫如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被告周子傑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74616號卷 一第36至38頁)。是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手機屬供被告張 祐齊本案如事實欄一、六、七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2編 號6所示手機屬供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四至六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周子傑、張祐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共製造72 0(計算式:600+120)顆大麻煙彈,經被告2人坦承如上 ,且被告張祐齊每製造1顆煙彈可獲得50元報酬,經被告 張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 1頁),是被告張祐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計 算式:72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張祐齊如事實欄六、七之犯行則未獲有報酬,經被告張祐 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2572號卷二第106頁), 且與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88頁),是被告張祐齊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四)查被告周子傑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至3各次所獲價金 為1,500元、如事實欄三所獲價金為2,400(計算式:1,20 0×2)元、如事實欄四所獲價金為3,000元、如事實欄五所 獲價金為2,000元、如事實欄六所獲價金為1萬5,000元、 如事實欄七所獲價金為8萬5,000元,經被告周子傑坦承如 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如附表2編號1、4、5、10至13之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非列於附表2之物,則為 另案扣押而應為他案證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被告 周子傑用以與吳奕賢聯繫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係使用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前案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見偵字第66798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314、317頁),為他案之證據,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1 111年5月14日20時許 2 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 3 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欄簽名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張祐齊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3 大麻煙彈1支 4 供吸食大麻煙彈之主機1支 5 電子菸空盒1個 6 智慧型手機1支 周子傑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166頁 7 大麻煙彈2個 8 大麻煙彈(含霧化器)1支 9 大麻煙彈8支 10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劉汶宣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166頁 11 IPad 1台(序號YVKC2JT61號) 12 MacBook 1台(序號CCAI16LP1400T2號) 13 小米攝影機1台 拒簽 偵字第42572號卷一第166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周子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附表2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張祐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2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2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3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三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四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五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六 周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如事實欄七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