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陳躍壬
指定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
97、57147、57478、57479、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靖海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4年。
二、陳躍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黃永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四、周書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
2、13、15、16、18至22、34至44、46至52、55至68、70至7
7、81至84、86至89、91至93、95至99、101至103所示之物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0所示之物沒收。
六、黃永龍、周書賢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59
、86至88所示之物與李台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靖海、陳躍壬其中1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子珅於10
9年間遭竊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蓋用印鑑之空白支票6張
,其2人竟與黃永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及與楊婼溱(112年8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靖海假冒「張進財(綽號海哥)」、黃永龍假冒「黃
曉龍」,佯為蔡廷俊找尋字畫、古玩、瓷器等物品之買家,
陳躍壬則假冒「陳國偉」,並佯稱其老闆為賴清德總統之姪
、其老闆有意收購蔡廷俊收藏之珍品,楊婼溱則假冒「陳國
偉」之秘書,陳躍壬、黃永龍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手機用以聯繫下列事項。渠等謀定後,先由黃永龍接近蔡廷
俊取得信任,嗣陸續介紹張靖海、陳躍壬予蔡廷俊而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張靖海、黃永龍、陳躍壬3人於111年7月28日14時許,一同至
蔡廷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址詳卷),陳躍壬當場表示
願向蔡廷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20件藝術品,並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億4,8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億4
,800元,應予更正),陳躍壬即開立上開票額之人頭支票共
5張予蔡廷俊收執(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偽、變造支票),
致蔡廷俊陷於錯誤,誤認陳躍壬有意購買該等藝術品而同意
其3人取走該等藝術品。嗣蔡廷俊之女於同年月31日,持上
揭支票前往銀行兌現時,經銀行人員告以該支票已遭掛失,
張靖海受蔡廷俊質問時,為避免上揭詐術遭揭穿,遂佯稱:
因該等藝術品均為贗品,「陳國偉」因此遭老闆開除、毆打
成傷住院云云,並於同日將上揭20件藝術品全數交還蔡廷俊
,並取回上揭支票。嗣張靖海於同年8月1日,接續向蔡廷俊
佯稱:「陳國偉」之老闆委託其他鑑定師重為鑑定後,發覺
該等藝術品均為真品,願再購入、支票日後另行交付云云,
而於同日獨自至蔡廷俊上揭住處,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20件藝術品,並將該等藝術品置於不知情之友人劉尚維
居處寄賣(劉尚維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張靖海、黃永龍復於同年8月2日、3日(起訴書僅載8月2日,
應予補充)至蔡廷俊上揭住處,以手機拍攝藝術品照片,佯
裝傳送照片予「陳國偉」之老闆秘書挑選,並向蔡廷俊表示
「陳國偉」之老闆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22、32至47號所
示27件藝術品(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4至47之37件藝術品,應
予更正,詳後述),約定價金為18億7,850萬元,本次購買
之票款會連同上揭8月1日購買藝術品之票款一併補給支票,
致蔡廷俊陷於錯誤,而將該27件藝術品交予其2人。嗣黃永
龍指示楊婼溱假冒「陳國偉」之女友(起訴書誤為「陳國偉
」老闆秘書之妻子,應予更正)拍攝該藝術品之照片,再由
黃永龍將楊婼溱拍攝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蔡廷俊,製造「陳
國偉」之老闆取得該等藝術品之假象。
㈢張靖海復於同年8月8日至蔡廷俊上揭住處,並以手機拍攝藝
術品照片,佯裝傳送予「陳國偉」挑選後,向蔡廷俊表示「
陳國偉」之老闆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8至76所示32件藝術品
,並約定價金為59億2,970萬元,及佯稱待上揭藝術品鑑定
完畢、確認為真品後,再交付支票,致蔡廷俊陷於錯誤而讓
張靖海取走該32件藝術品。
㈣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復於同年8月13日,至蔡廷俊上
揭住處,向蔡廷俊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7至100所示24
件藝術品,並約定價金為25億9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億9
00元,應予更正),陳躍壬並當場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6
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蔡
廷俊,致蔡廷俊陷於錯誤而讓其3人取走該24件藝術品;嗣
陳躍壬取得其朋分之贓物後,復於翌(14)日凌晨,單獨至蔡
廷俊上揭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2、9、10、11、90、94等6
件藝術品,與蔡廷俊交換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3所示之「漢
白玉蓮花觀音雕座」、「黃土水釋迦出山青銅雕件」、「朱
銘太極單鞭下勢青銅雕」3件藝術品(起訴意旨漏載,應予
補充)。嗣蔡廷俊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張靖海、陳
躍壬、黃永龍3人以上揭支付偽造之支票詐取伊之藝術品。
二、黃永龍、李台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周書賢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
12時15分,由黃永龍藉故邀約蔡廷俊外出,李台成、周書賢
即持黃永龍預先複製之蔡廷俊住處鑰匙,侵入蔡廷俊上址住
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3、65至88所示物品得手,
旋駕車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蔡廷俊提出之「2022年9月30日被竊盜文物古董品目」
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蔡廷俊於警詢提出之「2022年9月30日被竊盜
文物古董品目」,係本案被告周書賢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周書賢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
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等陳述就周書賢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張靖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張靖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597卷第238至243反面,本院訴
卷第207至219、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6425卷二第143至147頁,本
院卷第385至399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25
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87591號函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他卷第5至6頁反面)、
張靖海、被告陳躍壬現場交易照片(他卷第13頁)、告訴人
手寫4次交易明細(他卷19至27頁)、本案支票6張(他卷第
28至30頁)、告訴人與陳躍壬、張靖海、黃永龍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3至41頁反面)、陳躍壬與張靖海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597卷第34至3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躍壬部分,偵55597
卷第86至92、94頁)、楊婼溱持本案藝術品之照片(偵5747
9卷第11至13頁)、劉尚維與張靖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62659卷第8至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劉尚維部
分,偵62659卷第2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劉尚維部
分,偵6425卷一第88至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許
美金部分,偵6425卷一第123至1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張靖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躍壬、黃永龍部分:
訊據陳躍壬、黃永龍2人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
詐欺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陳躍壬及
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支票為張靖海合法取自該支票所有人之
空白授權票據,且張靖海提供本案支票時,支票上已蓋有印
章,該印章嗣扣押於張靖海另案案件,又陳躍壬曾詢問張靖
海本案支票來源,張靖海向其表示該支票沒問題、不怕告訴
人打電話去銀行照會,並提供支票所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
絡電話,陳躍壬信任該支票僅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故陳躍
壬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縱本案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應認係張靖海利用不知情之陳躍壬為之,即僅張靖海成立
此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云云。黃永龍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永
龍對本案支票來源一無所悉,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該支票
並非黃永龍交付,黃永龍甚且建議告訴人不要收支票,顯見
黃永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⑴張靖海有行使本案支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與陳躍壬、黃
永龍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陳躍壬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原已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本院訴卷第211頁),嗣更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其前後所陳不一;另黃永龍同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是其2人憑信性均有疑問。
⑶陳躍壬、黃永龍與張靖海3人既均坦承冒用他人身分設局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欲騙取告訴人收藏之大量藝術品,則其3人對
各自角色、分工、資金來源,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支票等重
要環節,自當於事前已計畫周全、設詞互相掩護,以免為告
訴人當場識破,要無可能其中1人對支票來源毫無所悉之理
,是陳躍壬、黃永龍上揭所辯,已難採信。
⑷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對告訴人施詐允諾交付之金額高
達數十億元之譜,而觀諸陳躍壬、黃永龍2人間之電話譯文
(偵57147卷第13至13頁反面),陳躍壬、黃永龍2人於該次
通話中談及張靖海前因侵占另案被害人支票遭告訴一情,張
靖海於審理時證述:陳躍壬、黃永龍於前揭譯文中提及之案
件即伊使用他人支票訛詐被害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訴卷第237至249頁)判處罪刑之案
件等語(本院訴卷第402頁)。稽之張靖海於該案係以所侵
占之支票填載高額金額而偽造支票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古玩
等物,核與本案案情類似。據上,可徵陳躍壬、黃永龍對於
張靖海之背景、資力當知之甚詳,且其2人既知張靖海於前
揭案件冒險使用所侵占之支票行詐,當知張靖海並無合法支
票來源。況以張靖海之資力而言,殊難想像張靖海可獲授權
簽發金額達數十億元之支票。從而,陳躍壬辯稱本案支票為
張靖海合法取得之空白授權票據云云,及黃永龍辯稱:對本
案支票來源一無所悉云云,均有違上情且無合理信賴基礎,
均不足採信。
⑸陳躍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支票係張靖海提供、張靖海稱
該支票可照會,該支票之印章扣押於張靖海另案案件云云。
然張靖海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支票是陳躍壬拿出來的等語(
偵55597卷第25頁),稽之張靖海、陳躍壬2人就何人提供本
案支票供述不一,是難僅憑陳躍壬所辯,遽認本案支票係張
靖海提供。另本案支票所有人林子珅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
9年8月間遭竊本案支票,但當時一開始只發現割草油鋸遭竊
,因損失不大,當時沒報案,後來因本案支票遭提示,經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才發現本案支票亦遭竊,所以才於11
1年8月1日辦理掛失止付,我記得第一張被軋的支票金額好
像是4、5千萬元,我已退休、未經商,不可能有巨額的票款
,另本案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蓋用我的印章等語(本院訴卷第
602至606頁),是由林子珅上開證述,可證本案支票非空白
授權票據。又陳躍壬之辯護人辯稱張靖海曾傳送本案支票所
有人之身分證、聯絡電話,可佐證張靖海非以不法手段取得
本案支票一節,惟經勘驗陳躍壬扣案手機與張靖海之對話紀
錄,張靖海當時係傳送「吳○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某手機門號(完整姓名、門號均詳卷),此有其2人之對話
紀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偵55597卷第37頁,本院訴卷第6
78至680頁),復林子珅證述不認識上揭「吳○佑」,基此,
足認陳躍壬辯護人辯稱本案支票係張靖海提供、張靖海稱該
支票可照會等語,不足採憑。
⑹綜上各情,足認陳躍壬、黃永龍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陳躍壬、黃永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
,與張靖海共同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用以施詐
購買本案藝術品乙情,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永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黃永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147卷第183至184頁,本院訴卷
第290、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偵6425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385至399頁
),及被告周書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偵
57478卷第71至74頁,本院訴卷第290、639頁)大致相符(
周書賢另辯稱僅竊取字畫部分,不足採信,詳後述),並有
告訴人111年10月1日手寫之「遭竊書畫作品清單(偵57147
卷第161頁)」、「2022年9月30日被竊盜文物古董品目(偵
6425卷二第138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周書賢部分
,偵57478卷第23至25、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劉尚維部
分,偵62659卷第2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劉尚維部
分,偵6425卷一第88至105頁反面)、111年9月30日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6425卷一第70至74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四編號2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黃永龍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周書賢部分:
訊據周書賢固坦承與黃永龍同謀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與李台成共同行竊字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
字畫以外之犯行,周書賢及其辯護人辯稱:周書賢僅竊取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55、60以外所示之字畫,告訴人於偵
訊筆錄中自陳係憑記憶陸續發現、或未在該物原放置處發現
該物才發現附表二之物遭竊,且附表二字畫外之遭竊物品,
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周書賢、李台成僅持手提袋,故其2人不可能竊取字畫以外
之物品,且李台成亦供稱未竊取字畫以外之物品,故此部分
應為有利周書賢之認定等語。經查:
⑴黃永龍有與周書賢同謀竊取告訴人收藏之藝術品,周書賢與
李台成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行竊告訴人收藏
字畫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周書賢與李台成竊取告訴人收藏之藝術品雖經該社區監視器
攝錄其等進入社區1樓大廳、電梯及分別手持、肩背提袋離
去之畫面,然因其等所攜提袋非小,且竊得之物品均放置於
提袋內,是無法以此認其等未竊取字畫以外之物品。
⑶李台成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手寫之遭竊清單,並詢
問其對告訴人表示有古董、手錶、翡翠飾品等物遭竊之意見
,李台成供稱:當時主要是拿畫,且後來是周書賢銷贓,伊
不清楚當時有沒有拿錶、翡翠飾品等語(偵57478卷第83至8
3頁反面)。觀諸李台成上揭供述,可知李台成並未否認其
等當時有竊取字畫以外之物品。再黃永龍於警詢、偵訊中供
稱:9月30日竊取之物品有拿給張靖海等語(偵57147卷第5
頁反面、第184頁);張靖海於偵訊中則供稱:黃永龍等人
於9月30日竊取之物品有拿來與伊以物易物等語。綜觀張靖
海、黃永龍上揭所述,及附表二所示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之物,可知張靖海持有黃永龍、周書賢、李台成共同竊取之
物品,而附表二編號60之「青花釉裡紅天球瓶」係張靖海自
行交還告訴人,該天球瓶並非字畫,由此足徵周書賢辯稱僅
竊取字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黃永龍並未否認有與
周書賢等人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字畫以外之物,堪認周書賢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周書
賢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永龍、周書賢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下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
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復予其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
明、陳述之機會,無損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利,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適用之法條。另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黃永龍、周書賢
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惟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以
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書賢於警詢、偵訊均
供稱當天僅有其與李台成持黃永龍交付之告訴人住處鑰匙侵
入其內行竊,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亦確僅有其2人
行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論以侵入住宅竊盜
罪,而無從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
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另黃永龍、周書賢等人本案竊
盜犯行之時空密接,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㈢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由陳躍壬冒充
陳國偉,佯裝為正常買賣交易,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藝術品,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㈣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與楊婼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
犯行,及黃永龍、周書賢、李台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周書賢尚屬壯年,不思以己
力謀取財物,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竟共同持無法兌
現之票據,簽發鉅額之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而詐
取本案藝術品,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另黃永龍因先結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與周書賢、李台成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兼
衡張靖海坦承全部犯行;陳躍壬、黃永龍僅坦承詐欺取財、
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周書賢僅坦承竊取字畫部分之犯行
,及張靖海返還部分贓物予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其4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審理
時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641至64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及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訴卷第640至6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黃永龍部分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黃永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於相近時期尚涉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 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是本案就其所犯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靖海、陳躍壬、黃永龍3人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2、13、15、16、18至22、34至
至44、46至52、55至68、70至77、81至84、86至89、91至93 、95至99、101至10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3人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2、9至11、14、17、32、33、45、53、54、69、 78至80、85、90、94之物已分別由張靖海、陳躍壬歸還告訴 人(編號2、9至11、90、94部分係用以交換編號101至103之 物,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 101至103之物,均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躍壬向告訴人 換得之物,仍屬詐得之贓物,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至附表一編號23至31之物,應即附表一編號14至22之 物,核屬重複記載,此觀告訴人手寫之111年8月2日、3日交 易清單即明(他卷第20至22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另附 表一編號38、58備註欄劉尚維為警查扣、自願交予警方扣押 之物、附表一編號84、87備註欄許美金自願交予警方扣押之 物,劉尚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等物品係張靖海交伊寄 賣或抵債等語(偵62659卷第4至7頁反面、67至73頁),許 美金於警詢中證述:該等物品係陳躍壬某友人放在伊倉庫外 等語(偵6425卷一第119至122頁),因張靖海、陳躍壬均另 涉犯詐欺、竊盜等案,此有其2人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該等物品是否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尚非無疑,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0所示之物,為張靖海、 陳躍壬、黃永龍3人共同詐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黃永龍、周書賢等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59 、86至88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2人與同案被告李台成實際分 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李台成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9、60至63、65至85所示之 物已分別由張靖海歸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 編號64之物品名稱,應係指附表二編號65至69畫作之作者作 品,核屬贅載,應予剔除,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書之陳 報狀即明(偵6425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二 贅載編號64部分,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三漏未記載附表
二編號78至85之物,業經張靖海歸還告訴人,應予補充。另 附表二編號22至24、58、87、88備註欄劉尚維自願交予警方 扣押之物、附表二編號22備註欄周書賢住處扣得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86備註欄陳躍壬自願交予警方扣押之物,然劉尚維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等物品係張靖海交伊寄賣或抵債等 語,已如前述,而張靖海、陳躍壬均另涉犯詐欺、竊盜等案 ,且周書賢亦另涉犯竊盜案,此有其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該等物品是否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均非無疑,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別供 陳躍壬、黃永龍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審 理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622、6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本案支票6張,係張靖海等3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該支票業經林子珅掛失,當已無法供犯罪使用,縱予 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 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雖請求發還本案遭詐、遭竊之物,惟告訴人應俟本案 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劉尚維住處扣得扣押物照片編號13、14、15之手 錶,分別係被告黃永龍、周書賢等人所竊附表二編號25之手 錶、附表二編號28之5只亞密加錶中之1只手錶、附表二編號 32之10只古董金錶中之1只金錶,其等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 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起訴意旨認黃永龍、周書賢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黃永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劉尚維部分)、111年9月30日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件為論據。
㈣訊據黃永龍坦承將告訴人住處鑰匙交予周書賢供周書賢、李 台成入內行竊;周書賢則坦認有行竊字畫之犯行,然辯稱: 我只有拿字畫,但沒有竊取古董、金錶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述上揭手錶3只均非伊所有。據上 ,起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上揭扣押物照片編號13
至15之手錶係黃永龍、周書賢等人於本案竊取之物,本應為 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罪,與其等上開 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為便於比對,以下記載除編號101至103、「備註」欄外,均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所指遭詐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張大千「仕女圖」 8幅 2 張大千「金碧山水圖」 1幅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躍壬用以與告訴人交換之物 3 甲寅潑彩 1幅 4 甲申潑彩 1幅 5 丙子大潑彩 1幅 6 春雪曉露圖 1幅 7 長風萬里圖 1幅 8 潑彩長卷 1幅 9 春山逸居園 1幅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躍壬用以與告訴人交換之物 10 大千書法 1幅 同上 11 大千對聯 1幅 同上 12 蓮花觀音園 1幅 13 張大千十開高士精品冊 1本 14 麒麟雙獅元青花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15 元青花牡丹罐 1個 16 元青花帶蓋花崗 1個 17 元青花雙漁人物瓶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18 元青花鴛鴦鐘瓶 1個 19 乾隆製花鳥梅瓶 1個 20 雍正青龍雙螭球瓶 1個 21 朗紅 2個 22 金龍雙獅豆彩罐 1個 23 麒麟雙獅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4為重覆記載。 24 牡丹罐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5為重覆記載。 25 花缸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6為重覆記載。 26 雙漁人物瓶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7為重覆記載。 27 鐘瓶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為重覆記載。 28 乾隆梅瓶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9為重覆記載。 29 雍正款花瓶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0為重覆記載。 30 朗紅 2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1為重覆記載。 31 金龍雙獅豆彩 1個 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2為重覆記載。 32 青龍花雙鳳螭龍四繫瓶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33 雍正壽桃瓶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34 商周青銅鎏金天球瓶 1個 35 商周青銅鎏金龍鳳鍋 1個 36 朱銘太極木雕 2個 37 張大千自畫像 1個 38 張大千山水畫 1幅 劉尚維住處扣得1幅 39 范曾全開高仕圖(黃杰將軍收藏) 1幅 40 齊白石墨蝦 1幅 41 徐悲鴻齊驅「齊驅」雙馬 1幅 42 張大千書法 1幅 43 劉海栗山水 1幅 44 潘天壽山水 1幅 45 吳作人熊貓 1幅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46 黃君璧山水 1幅 47 葉公趙書法 1幅 48 黑犀玲瓏鐘雕件 1個 49 花犀馬蹄碗 1個 50 壽山石(仙居) 1個 51 壽山石(仙人山水) 1個 52 壽山石(青綠石) 1個 53 元青花水鳥澡紋碗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54 元青花八稜窯變花草瓶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55 和闐淨瓶觀音 1個 56 持劍鎏金觀音(附錦盒,錦盒毀損) 1個 57 鎏金佛(附錦盒) 1個 58 于右任墨寶 1件 劉尚維自願交付警方扣案 59 圓碟三足洗 1個 60 圓筒三足洗 1個 61 雙龍耳福瓶 1個 62 汝窯天青釉橢圓形水仙盒 1個 63 汝窯天青釉雙耳出㦸瓶 1個 64 汝窯天青釉葵花洗 1個 65 汝窯天青釉圓盤洗(奉華款) 1個 66 汝窯天青八稜冰製紋水汶瓶 1個 67 商周青銅羊尊(分離盒蓋) 1個 68 乾隆鎏金雙龍琉璃(起訴書誤載為流離)爐 1個 69 日本華商貿易代表團致贈中華民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張寶樹禮品金碗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70 鎏金雙耳三足薰爐(松岳樓製) 1個 71 象牙雕塑鳳宮 1座 72 象牙八仙雕刻 1隻 73 唐卡(高僧手印) 4幅 74 泰卡 1幅 75 李可染(秋之牧) 1幅 76 李可染萬山染紅叢林 1幅 77 釋加出山青銅佛 1座 78 大地之母 1座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79 成吉思汗金身 1座 同上 80 漢白玉觀音 1座 同上 81 蓮花笑彌勒玉尊 1座 82 藏傳鎏金佛臺尊 1座 83 珠山碩果圖 1座 84 乾隆胭脂胆瓶 1隻 許美金(陳躍壬前妻)自願交付警方扣案1隻 85 元青花蒙古包 1對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86 顧景舟銘壺(金瓜壺) 1把 87 顧景舟銘壺(階級鬥爭壺) 1把 許美金(陳躍壬前妻)自願交付警方扣案1把 88 大鵬展翅一體成型紅豆彬原木雕件 1座 89 楊英風(起訴書誤載為鳳)龍龜觀音雕塑 1座 90 關山月報春圖 1幅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躍壬用以與告訴人交換之物 91 張大千「松下高仕圖」 1幅 92 張大千「黃山意境圖」 1幅 93 張大千「山水畫」 1幅 94 齊白石「鳥吉圖」 1幅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躍壬用以與告訴人交換之物 95 程十髮「仕女圖」 1幅 96 黃君璧「山水圖」 1幅 97 李可染對聯 1對 98 吳昌碩「蘭石圖」 1幅 99 毛澤東書法艱苦樸素 1幅 100 岡村寧次佩刀 1把 陳躍壬自願交付警方扣案 101 漢白玉蓮花觀音雕座 1件 即陳躍壬犯罪事實欄一㈣向告訴人換得之物 102 黃土水釋迦出山青銅雕件 1件 同上 103 朱銘太極單鞭下勢青銅雕 1件 同上 附表二(為便於比對,以下記載除「備註」欄外,均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蔡廷俊所指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張大千「仕女畫」 4幅 2 張大千「花卉」 2幅 3 張大千「潑彩橫幅」 1幅 4 徐悲鴻「立馬圖」 2幅 5 徐悲鴻「雄鷄圖」 2幅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6 徐悲鴻「狸貓與雞」 2幅 7 徐悲鴻「牧童及水牛」 1幅 8 徐悲鴻「鶴之鄉圖」 1幅 9 徐悲鴻「靈鵝圖」 1幅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10 徐悲鴻「雙馬圖」 1幅 11 林鳳眠「仕女圖」 1幅 12 村舍圖 1幅 13 白鷺圖 1幅 14 劉海栗「黃山圖」 3幅 15 黃君璧「山水畫」 3幅 16 趙少昂「紅葉秋蟬」 1幅 17 黎雄才「山水畫」 1幅 18 魏紫熙「秋山圖」 1幅 19 張大千「道義」 1幅 20 張大千書贈張群 1幅 21 于右任讀聖賢書,謀國家利對聯 1幅 22 于右任四條屏對聯 1組(4條) 周書賢住處扣得3條 劉尚維自願交付警方扣案2條 23 于右任銘言對聯 6對 劉尚維自願交付警方扣案7條 24 于右任小框對聯 1對 劉尚維自願交付警方扣案1件 25 勞力士金錶(男款) 1只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偵62659卷第33頁編號13之錶非伊之物。 26 勞力士金錶(女款) 1只 27 積加白金錶(男款) 1只 28 亞密加錶(男款) 5只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偵62659卷第33頁編號14之錶非伊之物。 29 亞密加錶(女款) 2只 30 浪琴表(男款) 2只 31 藝術錶 6只 32 古董金錶 10只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偵62659卷第34頁編號15之錶非伊之物。 33 翡翠觀音 2個 34 翡翠蓮葉 2個 35 翡翠蟬隻 1個 36 玉鐲 1對 37 瑪瑙 1個 38 雞血石 1個 39 宋朝汝瓷清涼寺出土 1個 40 汝窯瓷 4個 41 官窯瓷 3個 42 鈞窯 3個 43 元青花瓷 4個 44 釉裡紅瓷 3個 45 明青花瓷 2個 46 明成化年代青花 1個 47 明成化年代青花釉裡紅 1個 48 康熙款瓷器 2個 49 雍正款瓷器 2個 50 乾隆奉華款汝窯 3個 51 五牛玉器錦盒 1個 52 蝴蝶摺疊刀 1把 53 翡翠橢圓形皮帶扣 1條 54 俄羅斯軍用望遠鏡 1具 55 鑽戒(男仕5粒鑽石) 1只 56 張利裸女油畫 1幅 57 于右任墨寶對聯 28對 58 于右任書法「心經」 1組 劉尚維住處扣得3幅 劉尚維自願交付警方扣案11幅 59 唐卡(高僧手印) 4幅 60 明成化年代青花釉裡紅天球瓶 1個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61 徐悲鴻歷史人物圖(民國32年) 1幅 同上 62 劉海栗「水鳥圖(戊辰)」 1幅 同上 63 李可染「山水圖(戊辰)」 1幅 同上 64 傅抱石作品 1幅 此部分應係指附表二編號65至69畫作之作者,核屬贅載,應予剔除 65 二湘女圖(丁亥) 1幅 張靖海自行歸還告訴人 66 學畫圖(乙酉) 1幅 同上 67 高仕圖(甲申) 1幅 同上 68 山水圖(壬辰) 1幅 同上 69 遊長沙圖 1幅 同上 70 張大千「高仕圖」 1幅 同上 71 傅抱石「三人圖」 1幅 同上 72 高奇峯「松鷹圖」 1幅 同上 73 黃君璧「山水畫」 1幅 同上 74 李奇茂「牧羊女」 1幅 同上 75 于右任細長橫幅(鍾氏) 1張 同上 76 于右任斗方「總統嘉言」 1張 同上 77 于右任「江山滿月開新卷」(上聯) 1張 同上 78 陳澄波「荷花圖」 1幅 同上 79 吉堂山水 1幅 同上 80 龍子山水 1幅 同上 81 棲池山水 1幅 同上 82 棚橋佑智子「梅花一輪」 1幅 同上 83 秋月等觀「雞」 1幅 同上 84 翠峯「香魚」 1幅 同上 85 芳月橫尾「雙雞圖」 1幅 同上 86 鯉月圖 1幅 陳躍壬自願交予警方扣押1幅 87 于右任「條幅」 1幅 劉尚維住處扣得1幅 88 清明上河圖複製品 1幅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銀行 發票人 1 AE0000000、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林子珅 2 AE0000000、5億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同上 3 AE0000000、5億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同上 4 AE0000000、5億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同上 5 AE0000000、5億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同上 6 AE0000000、5億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躍壬持用 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永龍持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